作者信息
池骋/厦门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助理教授、硕士生导师;
罗建/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本文摘要
作为一项尊重主体行为自由、促进文体事业发展的法律制度,“自甘风险”规则厘清了文体活动出现人身伤害事故后各方的责任分配方式,也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管理产生了重大且深远的影响。但是在实践中,“自甘风险”规则在学校领域的适用仍面临不少争议,因此有必要对中小学生适用自甘风险的主体资格认定、学生参加体育课程的主观意愿界定、校园“低风险活动”是否适用自甘风险、加害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区别认定、学生签订“自甘风险承诺书”的司法效力、《民法典》侵权规则体系下的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等问题进行检视和成因分析。面对“自甘风险”规则所带来的挑战,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适当扩张该规则在学校的适用范围,为学校的教育管理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学校自身也应当重视《民法典》相关内容的教育宣传,着力提升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置能力,运用多种方式保护学校与学生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76条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首次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厘清了文体活动出现人身伤害事故后各方的责任分配方式。作为一项尊重主体行为自由、促进文体事业发展的法律制度,“自甘风险”规则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管理也产生了重大且深远的影响。一方面,“自甘风险”规则明确了学生在参加学校各项活动时,需要依法自行承担与其年龄、智力和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责任;另一方面,该规则的责任配置体系对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此来督促学校依法履行主体职责,确保教育管理活动的有序开展。事实上,“自甘风险”规则的雏形就来自学校体育领域,《民法典》的规则设置一定程度上沿袭了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的相关规定。但自《民法典》施行以来,“自甘风险”规则在学校视域内的司法适用产生了一定程度的错位,学校教育管理的理念与措施也有所滞后。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自甘风险”规则融入学校教育管理的实践争议进行检视并给出优化措施,力求以“自甘风险”规则为切入口,持续推动学校教育管理的深化改革,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与全面发展。
一、“自甘风险”规则融入学校教育管理的实践争议
(一)中小学生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主体资格认定
受害人适用自甘风险,在主观上要求其知晓所参与活动的内在风险。该知晓通常以受害人的年龄、智力和健康状况为判断依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各种常见活动有足够的风险识别能力和过错承担能力,是“自甘风险”规则的当然适格主体。但大部分中小学生都不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参加活动可能造成的伤害并没有充分的认识,他们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应当作特殊的考量。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不满8周岁的自然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这部分学生而言,他们不能完全认知活动的风险,也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效控制,更谈不上对风险承担的同意。因此,在文体活动中,不能要求不满8周岁的学生自行承担参加活动受到伤害的不利后果。但是,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参加学校活动是否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则值得讨论。从《民法典》实施后的司法实践来看,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适用自甘风险的判例不在少数。例如,在“甘某某、廖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受害人甘某年满15周岁,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晓篮球运动的合理风险。在加害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前提下,甘某在学校自愿参加运动而受伤应该自担风险。但也有部分法院秉持不同的裁判逻辑,中学生于某与其他同学打羽毛球,王某从球场中间穿过时被于某打出的羽毛球击中右眼受伤。学校在庭审时提出,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穿越球场的风险有所认知,故其行为属于自甘风险,但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适用自甘风险。此外,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在不同的案件判决中也持有类似的观点。
我们应当认识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未成年,但其心智成熟度较之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有了较大的提升,能够判断出特定文体活动的内在风险。一律否认中小学生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主体资格,会与该制度所蕴含的促进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文体活动的立法意旨相悖离,影响《民法典》关于免责事由的逻辑体系,破坏法律权威。此外,从学校教育管理实践的角度考量,将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排除在“自甘风险”规则体系之外,不仅会增加校园活动其他参加者的负担,也会使学校患得患失,既不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也不能满足广大学生及家长的现实需求。
总而言之,只要有证据表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参加的活动风险有充分认知,就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当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适用应当严格控制在校园常见活动范围之内,事故伤害的发生不能超出学生的生活经验和知识体系。
(二)学生参加学校体育课程的主观意愿界定
参加者自愿参与活动是构成自甘风险的关键要素,但较之于专业的竞技比赛和社会活动,学校文体活动中的主观意愿界定具有其特殊性。2022年,教育部印发了《义务教育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2022年版)》(以下简称“体育新课标”),在强化课程综合性和实践性的同时,也更加关注学生个性化、多样化的发展需求。随着“体育与健康”课程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对学校预防和应对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为研究样本,以“‘事实=体育课’+‘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条件进行搜索,共返回裁判文书数据1912篇,可见体育课程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十分普遍,而其中有128个案件涉及学生参加体育课程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讨论。因此,学生参加学校体育课程的主观意愿界定已经成为“自甘风险”规则在学校视域内适用的争议焦点。
一些学者提出,由于体育课程参与的强制性,受害学生不构成自甘风险。司法实务中,也有法院认为每个学生都有义务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教学课程,因此学生参加体育课程受伤不可适用自甘风险。但笔者认为,将体育课程认定为学生非自愿行为,会造成“自甘风险”规则的制度意识分析和实务推理之间的矛盾。“自甘风险”规则的主要调整对象是受害人与加害人。在体育课程中,受害学生与加害学生对参加活动的主观意愿应当是一致的。如果否定受害学生参加体育课程的自愿性,也应当认定加害学生的行为是非自愿的,那么让其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在法理上自然也就无法成立,因为这样会造成法律逻辑上的嵌套与混乱。
此外,无论从大众的一般理解角度出发,还是从“体育与健康”课程的词义解释而言,学生的上课行为很难与被强制参加画等号。若将体育课程排除在自甘风险体系之外,学校会为了规避可能的责任,开设一些风险较低的体育课程,尽量避开高风险和新兴体育项目。“体育新课标”已明确将舞龙、舞狮、抢花炮为代表的民间体育项目列入了义务教育的课程体系。若实践中学校进行“逆选择”,即因害怕承担不可控的风险而拒绝开展此类课程,显然是与“以学生发展为中心”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因此,从提高学校体育教学质量、鼓励学生参与文体活动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体育课程属于自甘风险的适用范畴,给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新兴体育课程创造相对宽松的法治环境。
(三)校园“低风险活动”在自甘风险中的适用争议
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的规定,只有受害人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才可能被认定自甘风险。有观点认为,只有对抗性强、激烈程度高的活动才符合“一定风险”的要求,而对抗性低的大众体育不适用自甘风险。在校园范围内,一些活动的风险性不高且带有娱乐性质。若学生因参加这类活动而受到伤害,该如何认定呢?我们不妨以一个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汝某与朱某某同为伊春市某中学学生,在晚课休息期间,汝某与朱某某相约在教室后门课桌上掰手腕的过程中,汝某胳膊受伤。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汝某自愿参加掰手腕受到伤害,是否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众所周知,掰手腕并没有激烈的对抗性,且通常被认定为是一种大众体育活动。若按照前述观点,这个活动应该排除在自甘风险体系之外,加害人朱某某的违法阻却事由不成立,构成侵权。但实际上,掰手腕作为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其接触和竞技的本质与其他体育运动并无差别,若一律将“低风险活动”排除在自甘风险体系之外,那么该规则在校园的适用空间就非常有限了。该案的最终判决结果也支持了本文的观点。
除此之外,校园文娱活动的增智、健身、教育功能越来越得到认同,其已经成为活跃校园生活、陶冶学生情操、增强学生荣誉意识的主要教育形式。校园文娱活动是否适用自甘风险同样值得讨论。我们可以从《民法典》的立法过程洞悉该问题。“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实际上经历了“由窄到宽”,又“由宽到窄”的争论过程。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各界对在侵权责任编加入“自甘风险”规则的呼声日益强烈。为回应这一需求,全国人大开始设计相应条文,并对其加以“文体活动”的客观限制。嗣后,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时又删除了对“文体”的限制,受害人只要是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就可以适用自甘风险。但最终颁布的《民法典》将“危险性的活动”的表述重新修改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可以看出,《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并非只是将自甘风险限定于体育活动中,而是希望其具有更宽广的适用空间。如若不然,就应该直接用“高危险性的体育活动”的概念更为恰当。教育管理实践中,迎新晚会、校园舞会、社会实践等低风险活动已经成为校园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得到积极倡导和鼓励。因此,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司法机关应该结合活动的风险性、受害人的认知能力、过往的参与经验等因素,科学判断该活动可否适用自甘风险,而非简单地依据活动的种类进行裁判。但应该明确的是,若学生参与的是具有一定风险但不具有“文体”性质的活动,不可以适用自甘风险,主要包括受害人擅自进入学校危险区域、学生共同饮酒等情况。
(四)加害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区别认定
自甘风险是一种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果加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仅具有一般过失,可以以受害人自甘风险进行抗辩。但加害人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要排除“自甘风险”规则之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中的故意,一般是指加害人以蓄意的行为积极追求他人伤害结果的产生。例如,中学生课间共同活动时田某伸出腿将李某绊倒,田某监护人提出李某与田某共同玩耍是自甘风险行为,因此请求免除责任。法院通过调取监控视频发现,田某用手扶着墙然后将腿伸出的动作与其之前的行为不具有连贯性,是单一的举动,可以证明田某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致人损伤却依然将腿伸出。法院也据此判决田某属于故意,排除了受害人李某自甘风险的适用。
重大过失,是指加害人没有尽到基本注意义务造成了对方的伤害,其在“自甘风险”规则中的判定相对复杂。部分法院认为,若加害人的动作违反体育规则就属于重大过失。张某与金某同为北京某中学学生,某日自发组织并参加课后足球活动,张某在踢球的过程中使用了铲球动作致使金某倒地受伤。法院认为,张某采用了明显违反足球规则的动作构成重大过失,因此认定该案不适用自甘风险,判决张某对金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笔者对此判决不赞同,在学校文体活动中,特别是篮球、足球等具有强烈对抗性的体育运动中,学生大多处于紧张兴奋的状态,难以要求他们每个动作都经过大脑的慎重考虑。一些情况下,加害人通过违反体育规则的行为将身体优势转化为竞技优势,也是符合运动环境和固有惯例的。另外,学生在比赛时也会基于战术上的考虑主动违反体育规则,以达到妨碍对手的目的,如篮球比赛最后时段,落后一方为节约比赛时间而采取的对手一旦接球就立即犯规的策略。这在高水平体育运动中屡见不鲜,甚至在专业人士看来,这种竞技行为已经成为体育运动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质言之,违反体育规则的行为固然对体育活动有所冲击,但将其认定为破坏社会秩序和违反法律制度的行为是错误的。综上,不宜将学校文体活动中学生违反体育规则的情况一律认定为“重大过失”,司法机构需要结合案件所涉伤害行为的具体形态进行精细考量。
(五)学生签订“自甘风险承诺书”的司法效力
在运动会、体育比赛等活动中,一些情况下学校会要求学生签订书面的“自甘风险承诺书”(或称“安全免责协议”“风险协议”等)。这类活动对抗性高、风险性强、发生伤害事故可能性大,学校希望签订这类文书明确各方的责任。从司法判决的情况来看,各地法院对“自甘风险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持不同态度。例如,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安全免责协议”无效;而在另一起案件中,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则认定当事人签订的“风险协议”有效。因此,如何认定“自甘风险承诺书”的效力,让组织者承担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审判机构与教育管理者关注的重点内容。
本文认为,学生参加文体活动,既包括以自身行为方式暗示自愿承担活动潜在风险的情况,也包括以书面协议方式明示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形。从制度功能来看,明示自甘风险具有侵权法和合同法的双重理论基石,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一些案例中,学校完全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受害人明知活动风险并自愿签订了“自甘风险承诺书”,法院仍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此外,即使在一定的条件下认定“自甘风险承诺书”有效,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减轻学校在大型活动和体育比赛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因为,“自甘风险”规则豁免的是其他参加者而非组织者的赔偿责任。学校的安全保障职责包括活动秩序合理、场地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活动过程管理科学有效等,只有完全履行了以上职责,学校才有抗辩成功的可能性。
但应该注意的是,学校与学生签订的法律文书不能单方面地加重学生风险,其所声明的自甘风险内容应当在活动风险限度之内,不能在相关文书中约定“比赛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人身伤害与学校无关”等类似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7条及第506条的相关规定,类似约定不合理地增加了参加者可能承担的风险,会破坏学生和监护人的善良期许,更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比较法研究也表明,通过合同方式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的行为已遭到司法实务的摒弃。在美国,随着反功利主义情绪不断高涨,以及人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工人与雇主签订的免除雇主安全保障责任的条款备受质疑。是故,美国最高法院宣布在劳动用工领域不再适用企业主采用合同约定免除雇主责任的方式。
总而言之,不宜“一刀切”地否定“自甘风险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学校在高风险文体活动中可以采用符合法律要求的内容格式与学生签订“自甘风险承诺书”,保存学生的主观意愿证据,有理有据地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民法典》侵权规则体系下的学校安全保障义务
按照《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及教育机构责任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加害人可以因受害人自甘风险免责,而学校作为组织者则不能以该规则进行抗辩。这样的规则体系对学校教育管理有两个方面的制度价值:其一,这项规则在学生行为自由和学校教育管理职责之间作了平衡,确立了学校作为特定主体的不作为责任,即学校作为组织者不因“自甘风险”规则而减轻自身义务;其二,从根本上防止了司法实践中“伤者有理”价值观的错误适用,即学校不会再因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而增加本不应有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学校从以上的制度安排中受益,用新的规则体系抗辩了被“摊派”责任的可能。在吴某、顾某等健康权纠纷案中,同属某中学学生的吴某与顾某自发组织在学校体育场踢足球,两人在争顶头球的一瞬间发生了碰撞事件,造成吴某受伤。法院认定,吴某属于学校足球队的正式队员,对足球运动的风险是知晓的,其仍自愿参加该活动而受伤构成自甘风险,顾某因此被免除责任。吴某监护人又提出,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中学提供了新生入学指南、意外伤害事故应急预案、体育教学组值班记录本等翔实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法院也据此判定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案例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在回应和消除“学校已经尽到安保义务却仍要赔偿”刻板观念的同时,也为广大学校如何在《民法典》指引下完善教育管理职责提供了典型的范本。
二、“自甘风险”规则融入学校教育管理实践争议的成因检视
(一)司法判决限制“自甘风险”在学校视域内的适用
“自甘风险”的立法初衷是让参加者没有负担地参与各项文体活动,这对于青少年的身体与心理发展具有重要价值。但在司法实务中,部分法官提出,“学生自担活动风险,其价值取向不为社会公众所认同。”类似的裁判观点还包括:体育课程不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自甘风险的适格主体等。我们应该认识到的是,对于大部分学生而言,“自甘风险”规则可以起到“定心丸”的作用,使他们不会因害怕活动行为可能致人损伤而畏首畏尾。只有利用好“自甘风险”规则,使学生放心地参与各项文体活动,激励他们在运动场、文娱舞台上展现青春和活力,这才是社会公众所认可的价值观念。有鉴于此,本文认为,限制自甘风险在学校范围内的适用是对《民法典》的误读,没有考虑到受害人之外广大学生的利益,以法官自身的价值取向替代了立法精神,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本文前述实践争议的发生。
此外,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法院从“照顾弱者”的角度出发,通常会引用公平原则要求赔付能力相对较强的学校给予学生补偿。随着《民法典》侵权规则的变换,公平原则的适用受到了限制,以上局面也有所好转。但是,部分法院在以往惯性思维的作用下,仍对学校苛以较高的举证责任。就本文掌握的案例而言,即使学校提交了翔实的证据,法院依然会判定学校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职责,需承担责任。毕竟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并没有统一且明确的标准,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经济学理论认为,组织者通常是成本最低、风险规避最佳的人。因此,上述司法实践会产生严重的逆向指引作用,导致学校因噎废食,尽量删除带有危险性的教学内容,久而久之会损害学生的合法利益,最终削减社会的整体福利。
(二)学校安全管理意识滞后于《民法典》相关规定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学校不因受害学生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而免责,而是以学校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为承担责任的标准。但实践中,广大学校和教师并未意识到《民法典》相关规定对教育管理的重要改革意义。
第一,学校缺乏证据保全意识。在庞某、颜某等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学校应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的管理职责,但作为被告的某小学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最终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一些学校缺乏证据保全意识,造成了诉讼中处于被动的局面。
第二,学校对学生参加体育竞赛缺乏风险管理意识。年满14周岁的学生杨某自愿代表学校参加柔道比赛受伤,虽然学校已经将杨某的参赛信息以短信形式通知了其监护人,却并未将参赛要求以及相关风险等详细内容进行告知。在这起事故中,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杨某基本符合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且学校不是主要责任方,但因学校未完全履行通知义务,最终被判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学校的法律思维滞后于现行法律规定。
第三,学校的风险转移意识不强。现代社会,保险已成为规避风险的有效方式。在一些案例中,学校没有科学投保,导致最终由学校从有限的办学经费中支付了赔偿款。自甘风险如果没有其他机制与之相互搭配,使自甘风险者获得相应物质上的赔偿或补偿,会使社会的整体利益下降。因而,在《民法典》时代,学校如何更好地运用保险制度科学应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三)学校活动管理制度与救助措施尚待更新完善
组织者对风险进行有效管理虽不会创造奇迹,但可以减少潜在意外伤害。但部分学校的管理工作模式仍停留于传统思维,没有适时对相关措施进行更新,造成了学校管理现状与《民法典》新要求的脱节。
第一,学校管理措施没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相应更新。正如本文前面所讨论的,在现行侵权规则体系下,“自甘风险承诺书”等免责文书对学校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但当前这类文书在学校范围内的使用频率并不高。一些学校即使有这样的意识,也因文书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因此,学校需要进一步学会运用法律规则,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学校事故处理和安全救护措施尚待完善。一些学校“意外伤害事故应急预案”的可操作性不强,学校也不重视这类措施的培训和演练,个别学校没有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各部门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分工并不明确,甚至在司法判例中出现了学生伤害发生时教师不在岗的情况。因此,如何在《民法典》新的侵权规则体系下完善安全保障义务,是未来一段时间学校教育管理改革的重点。
第三,学校运动场地功能混合问题突出。实践中,一些学校在各运动区域间没有设置隔离带,造成了不同体育运动参加者混合性的伤害事故。体育课上,学生彭某在踢足球,吴某则在打篮球,两者所在场地相邻且没有隔离装置。彭某追逐足球,足球滚到了篮球场,吴某临时起意踢了一脚致使彭某骨折受伤。该案例中,双方并非参加同一运动,加害人的动作属于受害人认知的活动风险之外的因素,法院判决受害人不适用自甘风险。因此,如何更加科学地履行校园安全管理职责,仍是学校常议常新的课题。
三、“自甘风险”规则更好融入学校教育管理的优化路径
面对“自甘风险”规则所带来的挑战,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适当扩张该规则在学校的适用范围,为学校的教育管理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学校自身也应当重视《民法典》相关内容的教育宣传,着力提升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置能力,保护学校与学生的合法权益。
(一)适当扩张: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自甘风险在学校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已经施行两年有余,但其中的一些适用细节实际上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我们应当从符合立法原意和满足各方利益需求的原则出发,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些问题予以明确,让“自甘风险”规则更好地融入学校教育管理过程中,以制度激发学生参加各项活动的动力。
根据本文对“自甘风险”规则的解析,司法解释至少应当明确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可以适用自甘风险,但应结合文体活动种类、受害人自身经验、受害人行为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其二,学生参加按课程标准组织的课程,可以认定其自愿参加活动,即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体育课程中因其他学生的行为受伤的,符合自甘风险适用的主观要件;其三,篮球、足球和田径等运动具有广泛的群众认知基础,学生因参加此类运动发生伤害事故的,应当认定学生是知晓活动风险的;其四,应当明确“低风险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将舞龙、舞狮、太极拳以及本文前面所述及的掰手腕等活动列入自甘风险的适用范畴,可以更好契合国家倡导全民健身的政策导向;其五,虽然《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司法机构应当明确,若加害人因受害人自甘风险而免责,学校仅承担其过错责任范围内的补充责任,而非替代加害人成为责任主体,以维护学校在责任分配中的合法权益。
(二)普法先行:重视“自甘风险”等相关规则的教育宣传
一方面,学校应当加强法律规则的宣传教育工作。首先,学校应针对全体师生员工定期开展《民法典》讲座与培训。讲座应当包含“自甘风险”规则、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等重点内容,在增加学生参加文体活动信心的同时也可以让学校各部门树立起风险防范意识。其次,学校可以组织学生旁听学生伤害事故的庭审,有利于学生将抽象的民法条文转化为日常活动的行为规范。学校还可以进一步通过法官讲法、警官释法、法治知识竞赛等形式巩固学习的效果,提升师生员工对《民法典》相关规则的熟悉程度。最后,针对体育教师与应急保障人员等重点人群,学校还需要加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培训,增强他们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另一方面,学校还应当加强特定学生群体(包括业余体校学生、普通学校校运动队成员等)的普法工作。这部分学生群体在运动强度、比赛机会等方面都与普通学生有所不同,应当对他们施以更加精细化的法治教育。建议学校可以邀请体育法律专家,以竞技体育运动中的伤害案件为重点,对“自甘风险”等规则进行深入剖析,让特定学生群体了解:在体育运动中,加害人若只构成一般过失,是可以通过受害人自甘风险进行抗辩的;但若加害人的行为超过了必要的竞技限度(例如在散打比赛中攻击对手裆部)则可能构成重大过失,加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学校还可以考虑邀请专业教练对体育伤害录像视频进行分析,让学生在具体的案例中更加生动地理解规则界限。
(三)科学管理:运用多种方式保护学校与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一,学校要学会利用“自甘风险承诺书”等法律文书,做好学生伤害风险的管理工作。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可以自由参加与其认知能力和身体特征相当的文体活动。但是,他们若欲参加运动会或正式体育竞赛等活动,学校则需要通过“自甘风险承诺书”的形式将注意事项以及相关风险进行充分告知,最后由监护人和学生本人共同签字决定是否参与该活动。对于“自甘风险承诺书”的条款内容,学校需要与法律专业人士进行充分沟通,确保条款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理划清组织者和参加者之间的责任界限。通过以上方式,学校可以减少事故发生后校方与学生监护人之间的争议。
第二,学校要加强文体活动管理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学校应在上位法律法规的指引下,根据本校情况,对“文体活动组织者职责”“体育教师工作指南”等学校制度作细化规定。学校还应当落实第一责任人制度,要求体育课教师及活动负责人对场地和设施做检查。有条件的学校,还应当设置物理隔离,对运动场地内的不同活动区域做区分,防止不同活动项目同时举行造成伤害。另外,在一些特殊的运动项目中(例如一些学校开设的游泳课),教师还应加强对学生身体状况的检测,引导特异或羸弱体质的学生退出该类活动。
第三,学校应当通过保险机制使受伤学生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教育部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理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形成多元化的学校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包括保险、基金等方式。本文建议,在学校体育运动多元化的趋势下,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保险公司商议,推出契合《民法典》规则的新型险种,达到社会共济的效果。保费可以考虑由政府、学校和监护人依照合理比例分担,最大限度彰显公益性,确保每一位学生都能在保险制度中得到保护,消除学生参加活动受到伤害的后顾之忧。
(四)依法应对:着力提升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置能力
首先,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要科学高效地进行救治。及时救治是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最后防线,法院通常也将这项工作作为判定学校管理职责履行程度的重要标准。学校至少应当完成以下几项工作,才能符合法院关于事故救助的标准:事前建立了伤害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并行之有效,在场教职员工实施了临时救治,及时联系医院进行急救,将学生受伤情况及时全面地告知了家长。
其次,《民法典》对学校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学校要尽量收集和固定符合事实的证据。学校要第一时间对当事人和其他参加者进行询问,并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将证人证言予以固定,以克服学生遗忘、相互串通、家长施压等因素的影响。司法判例中,录像通常成为法官分析案情的重要资料,因而学校作为组织者有必要在重点区域布置足量的监控设备。但学校应当将安装监控的目的、位置等情况告知学生及监护人。对于已经生成的证据,学校要予以科学保存,防止被篡改、污染受损、遗失等情况的出现。
最后,学校应当寻求多元方式化解纠纷。相较于司法程序的冗长,协调和解是相对省时省力的纠纷解决方式。事故发生后,应当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导,学校、司法机关配合成立调解小组,对文体活动伤害案件进行调解。学校也可以通过咨询法律顾问以及与保险公司沟通等多种方式,让受害学生尽快获得补偿,尽早回到教师和同学身边,也可以避免让事故发展成“校闹”事件。
完
本文刊登于《中国教育学刊》2023年第七期,平台发表内容以正式出版物为准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中国教育学刊(ID:zgjyx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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