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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研究丨脱钩:中国的家庭暴力与离婚斗争

2022/8/26 8:54:37  阅读:353 发布者:

整理自:政治学评介

编者按

中国的婚姻法为寻求离婚的女性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但是在法院的实践中,这些保护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本文对中国离婚脱钩的实证研究揭示了制度脱钩的程度和原因,即内生制度,敌视离婚的意识形态,以及激励驳回离婚申请的绩效评估体系,最终导致中国离婚诉讼制度漂移的方向越来越偏离国际规范。恋爱虽甜蜜,婚姻需谨慎,衷心希望天下有情人终成眷属。

文章来源Michelson, Ethan. "Decoupling: Marital Violence and the Struggle to Divorce in China."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125, no. 2 (2019): 325-381.

期刊介绍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美国社会学杂志),简称AJS2020年影响因子为4.688

文章内容导读

一、摘要

本文通过分析中国两个省份已判决的离婚官司的文书,揭露了中国法院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们象征性接受了的全球法律规范背道而驰,同时揭示了这种背道而驰出现的原因。在中国,未经法院审判的无争议无过错的离婚很容易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实现,但是在法院系统中,被判决离婚的案件不到一半。尽管有许多旨在向婚姻中受到虐待的受害者提供救济的正式法律机制,但是原告对家庭暴力的指控并没有增加法院批准离婚请求的可能性。中国法院会拒绝首次提出的离婚申请,这已然形成了一种制度化的模式,而这种模式对女性造成了更大的不利影响。本研究对深入理解全球法律规范在实际地区渗透的局限性和可能性有理论和实质意义。

二、导言

中国法院每年判决50多万起离婚纠纷(来自民政部各年数据),其中可能有四分之一的案件涉及暴力和其他形式的虐待指控,这类起诉往往由女性发起,但法院也往往会判决维持而非解除婚姻。本篇论文采用了一种新的、未得到充分利用的法律判决来源,表明自2000年中期以来,中国法院长期以来维持着拒绝首次提出离婚请求的做法,并且这种行为愈演愈烈,对女性造成了更大的不利影响。

中国的离婚官司在一定程度上阐明了国际社会自由离婚观念对不同区域影响的局限性和可能性。不管是精心设计还是无意巧合,中国的家庭法体现了国际社会相关法律的核心价值规范:世俗个人主义、普遍主义、科学理性和结婚离婚上的平权主义(Boli and Thomas 1997; Meyer et al. 1997; Boyle and Meyer 1998; Boli and Lechner 2001; Wotipka and Ramirez 2008; Wang and Schofer 2018)。我们将看到,在中国诉讼离婚的背景下,国际社会规范与社会稳定、司法效率共存,并且被后两者中和。我认为,中国法官拒绝首次提出的离婚申请并批准后续申请的倾向——我称之为离婚判决的买二免一divorce twofer现象——有三个来源:强调家庭作用的思想意识、繁重的法院案卷压力以及激励法官选择政治优先项的绩效评估体系。此外,法官对男女原告的差别对待源于第四种制度逻辑——父权制。

对于从施虐丈夫那里寻求救济的女性来说,法院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而是问题的一部分。我认为,理解家暴在中国离婚判决中边际相关性的关键在于,尽管它在官方的国家言论和书面法律中很重要,但法律标准、制度规范和实践之间的相互冲突压倒了中国对保护妇女儿童的象征性承诺。法院将破裂主义的法律标准置于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基于过错主义的法律标准之上,从而阻碍了女性的离婚自由。

三、离婚的权利

在本节中,我将简要概述与离婚权利有关的法律,包括免受家庭暴力的权利,以及它们在实践中是如何变为否定性别公正的双刃剑的。

中国的法律是保护两性平等和离婚自由法律的典范。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政府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1950年的《婚姻法》,其中规定了两性平等原则和基于爱情和同意的自由婚姻原则。自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这两个版本均未涉及家庭暴力)以来,中国大量的国家法律中出现了促进性别平等和特别是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条款(Alford and Shen 2004, p. 242; Chen and Duan 2012; Runge 2015, p. 34; Zhao and Zhang 2017, pp. 194–95; Cheng andWang 2018)

从比较历史视角来看,中国是自由无过错离婚法律标准的先驱。半个多世纪以来,中国法律允许只有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况下离婚。然而,官方一直对于离婚自由被滥用有着深切地担忧,并为此出台了不少阻止和限制其行使的伴随政策,反对轻率离婚Chen 2005; Zhang 2009, p. 28; Ma and Luo 2014, p. 39)的呼声一直回荡到今天。

尽管中国任何法律中,双方同意从来都不是离婚的绝对条件,但实际上,由于破裂主义”——婚姻或夫妻感情在客观上陷于破裂,继续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可能——的存在,它仍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夫妻感情破裂1980年被加入《婚姻法》第25条,并继续保留在2001年《婚姻法》第32条中: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通过添加表面上看起来是无过错主义变体的条文,1980年的《婚姻法》似乎降低了离婚的门槛。然而,自相矛盾的是,破裂主义在实践中起到的却是避免轻浮离婚的作用。法院在实践中首先要判断婚姻是否真的已经无可挽回,而这种判断本身就受到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影响,所以这一过程很大程度上抵消了《婚姻法》对单方面无过错离婚的承诺。从根本上看,破裂主义标准的立法意图是希望法院既可以放宽那些关系没有和解希望的夫妻的离婚要求,又可以收紧那些出于一时愤怒而寻求离婚的配偶Huang 2005, p. 187)。如果一个人的配偶拒绝离婚,那么在实践中的法院很可能会认为二者的婚姻仍可挽回,因此很少会判决离婚,这样的实践被学者们普遍批判为一种倒退侵犯离婚自由

而中国的过错主义原则(以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作为请求离婚的理由)也很少被用来批准离婚,即使一方提出了明确的、得到法官认可的证据,法官也很少仅据此做出判决。虽然2001版《婚姻法》规定包括家暴在内的五项过错发生并且调解无效时,法院应当批准离婚请求。然而,在实践中我们看到,法院很少根据对过错行为的指控做出判决,而是倾向于利用相互感情的破裂来证明其判决的合理性。

此外,即使被告一开始就同意了离婚,只是在离婚条款上存在争议,法院也很少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判离,法官们可能会怀疑这对夫妇共谋假离婚以逃避债务、规避购房政策或是生育政策等。

原告可能解除婚姻的另一种方式是宣布其配偶失踪,这一声明无需满足破裂主义标准,被告是否出庭、是否提交书面答复以替代出庭、或是否指定代表为其发言,均不属于法院的责任,也不会影响法院的判决。

另一个法律规定的无过错离婚理由是分居,2001年《婚姻法》将分居时长定为两年,然而,分居这一理由也要经过破裂主义的检验,即原告必须证明相互的感情破裂是分居的原因,严格来说,异地工作等分居理由不能构成离婚条件。
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原告离婚的最佳机会要么是在其配偶的同意下,要么是在其宣称配偶失踪的情况下。由于法官在确定婚姻是否完全破裂方面存在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他们通常将被告不愿离婚视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证据,当被告拒绝同意时,原告单方面坚持离婚几乎是徒劳的,无论其主张是基于无过错主义还是家暴等过错主义。我们将看到,家暴指控对于法院是否批准离婚请求没有任何意义,甚至可能适得其反。

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证据标准,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以反驳原告的家庭暴力指控(LiLiuYang 2013p.35Runge 2015p.38)。如果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伤害发生在同一天,家庭纠纷也发生在同一天,则法官应认可家庭暴力指控(Li et al2013p.35)。虽然法官应该将受害者的陈述视为比罪犯更可信的陈述(Runge 2015p.38),并在对证据作出裁决时考虑到更弱势的一方的利益,但在实践中,根据任何人提出指控都必须证明这一更普遍的原则,举证责任往往落在原告身上(H.Li 2014p.88)。当原告提出家庭暴力指控时,法官很少听信原告的话,尤其是如果被告否认这一指控时(Chen and Duan 2012p.36H.Li 2014,第87页)。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的指导方针中提出,在他说,她说的情况下,受害者的陈述优先于被告的陈述,因为很少有人会冒着公众羞耻的风险,谎称自己被配偶殴打和虐待Article 41; also see Runge 2015, p. 38)。

一些法官要么缺乏对家庭暴力的理解,要么选择忽视家庭暴力的法律定义。例如在一起离婚纠纷中,在确认被告打了原告的脸,造成了挫伤之后,法院裁定:原告肖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被告王X殴打原告一次,后果微不足道,这是日常婚姻争吵和婚姻冲突,偶尔发生肢体冲突,但没有伤害,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Zhang 2018p.109)。

我认为,解开中国法院日常拒绝离婚申请之谜的关键在于相互竞争的制度压力。这种竞争性的制度压力之所以能盛行,一方面在于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则由于法官被维护家庭、维护社会稳定和尽快结案等制度要求所限制。

四、为什么离婚行为与离婚权利脱钩?

中国离婚诉讼模式和国际模式的脱钩可能来自于执行技术上的障碍,它是国际模式和本土制度的结合。离婚诉讼是中国法律体系的缩影,这种法律模式同时向全球法律规范靠拢和背离。以下四套内生的制度规范和压力在中国法院中起着重要作用。

1.有限的司法资源

法官繁重的工作量促使法官尽快结案,而离婚文书之所以容易成为目标,部分原因在于上文讨论的高度自由裁量权和破裂主义。

2.政治意识形态

反对轻浮离婚,保护家庭的意识形态越来越明显。低生育率不仅促进了废除独生子女政策,也推动了限制离婚政策的出台。

3.司法绩效评估体系

司法绩效制度,根据法官遵守现行政治政策和意识形态的程度,为法官提供切实的奖惩,从而塑造司法行为。法官的得分是根据生产率和效率来给出的,如平均结案数量和结案时间。此外,社会稳定指标也被纳入到评价体系中,例如诉讼当事人因不满法院判决而上访的事件就会破坏法官的职业生涯。

在离婚诉讼的背景下,原告有时可能通过威胁自杀来达到目的,同时,不同意离婚的被告可能威胁如果离婚就谋杀原告,出于这些原因,法官不得不以工具性的、往往是非法的方式使用破裂主义来衡量离婚申请。

离婚判决的买二免一divorce twofer现象也有助于缓解巨大的案卷压力,这是由于在拒绝离婚的判决之后,需要六个月才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这六个月的时间给了原被告额外的时间来商定离婚条款,减少了不满、请愿和极端事件发生的概率,同时增加了法官的结案数量。第一次拒绝离婚,第二次同意离婚,这样的策略更安全、更可靠,对提高法官个人的绩效评估有很大帮助Xiao,Ma, and Tuo 2014, p. 63)。

4.父权制

促进性别平等的规范和法律在全球传播的影响可能会因当地文化模式的持续抵消而受阻。中国的离婚女性往往会受到社会的污名化,并且在中国的叙事中,一种典型的轻浮冲动的离婚情景是女性鲁莽地离婚,而后冷静下来却怀有遗憾。女性被描述为冲动反复无常的,这变相为滥用离婚自由提供了支持。

父权文化信仰有助于解释为什么寻求中国法院帮助的女性在最大限度提高司法效率的体制压力下首当其冲。当效率凌驾于正当程序之上时,诉讼会偏向于男性。当效率优先于正当程序时,法官会机械地、无意识地做出决定,无需动脑,这样做会让性别刻板印象、内隐偏见和偏见发挥作用(LinBuLi  2015p.124)。在这种以经历司法父权制为特征的体制背景下,法官(其中大多数是男性)对男性的诉求比女性更为重视,并且更可能批准男性的离婚申请而非女性的离婚申请。

在世界其他地方的性别暴力背景下,关于女性的不稳定、不合理、情绪化、歇斯底里、过度敏感、轻浮和非理性的刻板印象破坏了她们的可信度,从而破坏了法庭上的两性平等(Stanko 1982Frohmann 1991Goodmark 2005Epstein and Goodman 2018)。与男性诉讼当事人相比,中国法官更可能对女性诉讼当事人不屑一顾,表现出不耐烦和恼怒,通常会高声打断,插入贬低评论,指着她们,敲打法官席,无视她们的问题(Chen 2007; Bu, Li, and Lin 2015)。

中国法官密切关注那些试图通过欺骗手段与制度博弈的诉讼当事人。他们对那些恶意提供虚假证词、提交虚假证据或使用其他欺骗手段来实现离婚目标的诉讼当事人持怀疑态度(Sun 2010Dong and Ji 2016p.89)。尤其是,法官们担心诉讼当事人对家庭暴力和配偶下落不明都提出虚假指控。法官对诉讼当事人诚信的怀疑并非性别中立。关于家庭暴力指控,法官通常有意识或下意识地认为,女性会夸大或捏造婚姻暴力指控,以增加获得子女监护权的机会,或发泄自己的沮丧情绪,羞辱自己的丈夫(HeNg 2013aEpstein, Goodman 2018)。

正如法官们对家庭暴力指控心存疑虑一样,他们也对失踪被告的指控保持警惕。原告可以与配偶对立或与配偶勾结,向法院隐瞒其配偶的下落,并谎称他们试图联系失败。为了克服不同意离婚的被告的阻挠,剥夺被告的婚姻财产和子女监护权,原告可以以被告下落不明为借口秘密离婚(TaoLu 2012p.66)。当原告是女性时,可以说会引起更大的文化共鸣。事实上,关于口是心非、老谋深算、纵容女性的文化成见,以及她们在财产分割和子女监护方面获得不公平优势的别有用心(Epstein and Goodman 2018)。

正如女性原告可能被认为不如男性原告值得离婚一样,女性被告也可能被认为不如男性被告值得获得法律保护和程序权利。被告可能故意隐瞒自己的行踪,以逃避通知,因为她们已经与新伴侣生活在一起,并希望避免非法同居或重婚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Ningbo City Yinzhou District People’s Court 2014, p. 17)。由于父权制文化信仰,当据称失踪的被告是一名女性时,法官可能会觉得这种可能性更合理。简言之,男性原告可能比其他类似的女性原告获得优势,因为女性作为原告和被告都处于被忽视的境地。

五、假设

与过错主义和破裂主义有关的假设:

H1a.根据中国单方面提出离婚即可离婚的法律标准逻辑,家暴比被告同意更重要;H1b.根据中国破裂主义离婚标准的逻辑,被告同意比家暴指控更重要;H2a.根据中国单方面提出离婚即可离婚的法律标准逻辑,家暴增加了初次起诉就判离的可能性;H2b.根据中国破裂主义离婚标准的逻辑,家暴对初次起诉离婚没有影响,或是降低可能性。

与性别有关的假设:

H3.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女性原告比男性原告在初次起诉时成功离婚的可能性小;H4a.如果假设2a得到支持,那么家暴会增加男性在初次起诉时成功离婚的可能性;

H4b.如果假设2b得到支持,那么相比男性原告,女性原告在初次起诉时成功离婚的可能性会降低更多;H5.当被告缺席时,无论被告是直接送达还是通过公告送达,法官都更有可能在初次起诉时批准男性原告离婚;H6.当被告同意离婚时,法官更有可能在初次起诉时批准男性原告离婚;H7.无论原告的性别为何,当被告拒绝离婚时,法官都不太可能在初次起诉时批准离婚。

六、数据与方法

数据:河南与浙江20092015的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裁判文书,河南共574654份,浙江共573720份。

1 已下载的文书与已判决的离婚案件总数

研究方法:有监督的机器学习,手动编码+机器学习。一致性水平在98%-100%之间。

核心变量的识别、提取和筛选:

1.首次起诉离婚:是否存在案件ID曾向本院起诉,再次提出离婚,再次诉至法院,原告于[日期]起诉要求离婚等等短语。

2.同意或拒绝离婚申请:拒绝不予支持不准驳回准予准许解除为关键词进行提取。

3.家暴:家庭暴力家暴打骂打伤殴打大打出手毒打动手等短语。

4.被告是否同意:不同意离婚, 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不同意解除, 不愿与原告离婚, 不想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 请驳回, 希望法庭驳回希望能和原告和好未做答辩未到庭等。

5.原告性别:文书中直接提取信息,或通过彩礼嫁妆娘家等词进行确定。

控制变量:判决的年份、原告是否提交证据、原告是否放弃婚姻财产或子女监护权、分居申请、女法官的参与、民事诉讼程序、婚姻期限、婚姻财产、子女、法律顾问。

分析方法:

平均边际效应(AMEs)来评估原告性别、家暴和被告同意对法院判决的影响;固定效应:判决案件的法院。

七、描述性统计及结论

法官在94%的文书中使用了互相之间的感情这样的表述,与假设1b一致,对法官来说,相互之间的感情破裂是最重要的标准,一些法官甚至在判决书中宣称,破裂主义是唯一相关的法律准则。

法官很少提及基于过错的离婚标准,有些甚至在确认了发声家暴之后依旧拒绝判决离婚。中国的破裂主义离婚标准是法官为支持维护婚姻这一国家优先政治事项而采用的,它压倒性地胜过了包括家暴在内的其他情况,这些情况按照中国的国内法或是国际共识,完全可以支持法官做出解除婚姻的决定。

2显示,法官在第一次判决时拒绝了大多数离婚申请,在后续的起诉中批准了大多数离婚申请。一些原告要到三次或四次申请时才能成功离婚。而在婚姻中受到家暴的女性会因此遭受进一步的暴力或者被迫躲藏起来。

从图1中可以看到,对离婚的管控开始于2000年初期至中期,在2010年后,尤其是在河南,在诉讼中判离的案件比例迅速下降。后两张图显示了本论文数据的代表性,图 1B 显示,在河南样本中,2013年和 2015年三年间,获准离婚占所有经裁决离婚申请的比例(41.0%)完美反映了民政部报告的离婚裁决真实人口中获准离婚的比例(41.4%)。同样,图1C显示,在浙江样本中,法院在2014年和2016年三年间批准的离婚申请的比例(35.6%)接近官方来源的判决率(36.9%)。

3显示,初次起诉判离的可能性因原告性别而有很大差异。女性的离婚请求在第一次尝试时被批准的可能性远低于男性。此外,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比例过高。在河南和浙江,女性原告提出家庭暴力指控的比率分别为38%39%

其次,女性更不容易初次起诉离婚成功的部分原因是男性被告比女性被告更有可能拒绝同意。表3显示,被告拒绝同意的案件是被告同意变量中最大的类别,并且至少占每个样本中所有第一次尝试离婚试验的一半。同样,只有一小部分案件的被告人(河南和浙江样本分别为15%14%)同意离婚。表3还显示,女性原告比男性原告更有可能面临被告的阻挠,而比男性原告更不可能获得被告的同意。

第三,正如我们在表3中还可以看到的那样,女性原告进行公开审判的可能性不到男性原告的一半。因为,当被告无法或选择不参加第一次尝试审判时,法官相对倾向于准予离婚,因此女性尝试离婚的成功机会较低。

八、多变量回归结果与分析

1、影响判决结果的相关因素

模型4显示,被告拒绝同意离婚对判决结果的影响比原告做出家暴指控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大几十个数量级,这支持了假设1b。根据现有的分析,我们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什么男性原告比女性原告更有可能在第一次尝试离婚时成功。女性在获得判决离婚的可能性方面的巨大劣势源于家庭暴力发生率、被告阻挠(以拒绝同意的形式)和被告失踪的三重打击。此外,在向法庭提出离婚申请的原告中,女性人数过多,进一步放大了这些成本。

通过上述四个模型,我们可以拒绝假设2a选择假设2b,在诉讼离婚的情况下,破裂主义占主导地位,家暴并没有提高原告离婚的机会,在河南的样本中甚至起到了反作用。

2、离婚判决中性别差异的相关因素

在河南,家暴指控扩大了性别差距。在没有提出家暴指控的原告中,性别差距仅为-0.2,但是在提出指控的原告中,性别差距要大得多,为-0.6。因此,假设4b在河南的样本中得到了有力支持:女性原告提出家暴的负面影响大于男性原告,对此的解释是,法官对待男性原告对家暴的指控的态度比对待女性原告的态度要更为严肃,他们更容易将女性提出的家暴指控视为无关紧要的或捏造的。相比之下,浙江的样本中,家暴指控与原告性别没有显著区别。此外,表5还显示,当被告因任何原因未能参与法庭诉讼时,男性原告比女性原告有显著的更大的优势,这有力地支持了假设5

女性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都处于严重劣势,这与父权文化认为女性不如男性可信的观念是一致的。我的经验发现表明,法官本身大多是男性,他们更认真地对待失踪配偶的指控,并且当他们由男性原告提出时,他们认为他们更可信。

当被告表示同意时,法院也相对倾向于批准原告离婚。然而,两个样本的数据都不支持假设6的预期,即当双方同意分手时,女性原告处于不利地位。在没有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判决离婚是极不可能的。在被告拒绝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女性和男性原告所处的环境对每个性别都同样苛刻。在第一次尝试中,女性和男性原告的单方离婚前景都很渺茫。

总结来看,双方同意和一方失踪是双方感情破裂的关键法定条件,是第一次起诉成功离婚的唯一现实途径。相比之下,家庭暴力作为一种基于过错的法定条件,并无法导致离婚。尽管破裂主义以巨大的优势战胜了过错主义,但法官们并没有平等地适用破裂主义标准。与在妻子不在场的情况下批准男性原告的离婚申请相比,法官更不愿意在丈夫缺席的情况下批准女性原告的离婚申请。

九、结论与讨论

中国的婚姻法为寻求离婚的女性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但是在法院的实践中,这些保护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明显的家暴对于是否判决离婚并没有重大影响,有关妇女保护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律规范被边缘化至无关紧要的地步。法院受司法效率、家庭保全和社会稳定等的压力,更多地服务于政治优先事项的需要,而非性别公正的需求。随着维护婚姻的政治压力不断增加,法院也倾向于拒绝批准离婚申请。与许多探讨全球法律规范的传播和对区域法的渗透的研究不同,本文对司法行为和审判公正的结论来自于对实际司法行为和审判实践的实证分析。随着时间的推移,判决离婚变得越来越困难,尤其是对于女性来说,其难度更大。

中国法官拒绝批准第一次诉讼离婚的请求,因为他们担心原告,尤其是女性原告会撒谎;担心审批流程会减慢他们的结案速度;担心愤怒的丈夫会对原告进行报复,从而引发社会动荡。在性别陈规观念的影响下,法官更相信男性原告的主张,更加注重男性被告的权利。

本文对中国离婚脱钩的实证研究也揭示了制度脱钩的程度和原因,即为什么具有国际法律规范特征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与其渐行渐远。其根本原因在于内生制度,敌视离婚的意识形态,以及激励驳回离婚申请的绩效评估体系,最终导致中国离婚诉讼制度漂移的方向越来越偏离国际规范。

转自:“经管学苑”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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