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过程中,导师审核行为尽管在不同学位授予单位有程序、对象和效力等方面的差异,但它是我国高校学位授予过程中的通行做法。从教育角度看,导师审核权可以从《教师法》相应条款推导而来,但是这种认识也带来一定局限。从管理角度看,导师审核行为是导师履行内部行政程序的过程。在导师审核权兼具教育和管理的双重属性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寻求教育法律支撑、完善校内规则构建和健全权利救济途径的方式达到对导师审核权的规范和保障的目的。
关键词:学位授予;导师审核权;导学关系;混合性质行为
实现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宏伟目标,要求高等教育提供源源不断、多种类型的高素质人才,这就对高等学校的研究生教育提出严格把关、提高培养质量的高要求。研究生导师工作是研究生教育中严格把关、提高培养质量的关键,如何规范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过程中导师审核权是实现这一要求、做好这项工作的保障。2020年11月教育部印发的《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第六条规定,研究生导师要对学位论文的质量严格把关,不得将不符合学术规范和质量要求的学位论文提交评审和答辩。这就从政策层面明确了研究生导师具有“把关”学位论文的责任。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缺乏较为统一具体的规范和制度,导师对学位论文进行把关处于一种“道德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如果导师以学位论文质量不达标为由不同意研究生提交学位论文,由于能否顺利取得学位会显著影响研究生的职业发展和人生走向,这可能会引起研究生的不理解,甚至会造成师生矛盾;另一方面,如果导师不严格把关,则直接影响学位论文和研究生教育质量。因此,一旦导师处理不妥,则不利于和谐校园的建成和研究生教育的高质量发展。从学理上看,研究生导师对学位论文的质量进行把关,涉及的既是导师在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审核权问题,又是如何维护学生学位获得权问题。为了最大限度地规范和保障导师审核权的顺利行使,保障研究生教育和学位论文的学术质量,维护学生获取学位的合法权利,有必要从导师审核权的法律依据、实践表现、性质属性以及具体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同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年修正)(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的修订提出建议。
一、导师审核权的依据及表现
所谓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导师审核,即导师在与研究生形成事实上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之后,依据研究生的学位论文,结合其在学期间的综合表现,作出的同意或不同意(允许或不允许、推荐或不推荐)该生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学位申请的决定。导师审核现象在学位制度萌发的中世纪欧洲便可寻得痕迹。最典型的,如在古典的巴黎大学,由于教师地位尊崇,就像“徒弟能否出山,由其师傅裁断一样”,以至于作为一种“执教资格”,获得学位原则上仅在教师的允许下即可,“这已基本成为教师职业的一则自然规范”。在高等教育发展的历史进程中,作为一项权利,导师审核权由现行法律规范和政策规章推导而来,在现代高校的学位授予实践中普遍实施。
(一)导师审核权的依据
首先,导师审核权是教师指导评价权在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修正)(以下简称“《教师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其中,“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是指导权,“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是评价权,由于二者之间是紧密相连的,学界通常将二者统称为教师的“指导评价权”。换句话说,指导权是基础,评价权是结果,教师一旦对某位学生进行了一段时间的指导和教育,必然相应地、自动地获得了评价该生学业水平以及品行的权利。导师对研究生撰写的学位论文进行把关,本质上是教师指导评价权在研究生学位授予这个特殊教育情境中的具体体现:若合格,则进入论文外审程序;若不合格,则退回作相应修改。
其次,导师审核权是学位授予单位履行审查职责的途径之一。《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1年)(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均明确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具有审查学位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学位条例》第十条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分别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对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第十九条又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置学位评定分委会来协助其工作。这也就是说,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授予过程中,针对学位申请人的审查主要有三种途径:其一,组织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对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进行审查,这是判断学位论文水平的最重要依据,是一种实质审查。其二,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通常认为,这是一种形式审查。并且,还可以通过在各学院(系)设置学位评定分委会来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其三,导师对研究生撰写的学位论文进行的“把关”,也就是审核。这种审核通常发生于学位授予行为开始之前,审核通过后方才进入学位答辩、评定和授予程序。
(二)导师审核权在学位授予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以42所“双一流”建设高校为考察对象,其中有35所高校在“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以各种方式提到了导师审核。具体来看,导师审核又有行使程序互异、指向对象有别和行为效力不等的特点。
1. 行使程序互异。导师审核的行使程序主要指研究生申请学位时在哪个阶段需要征得导师的同意。实践大致提供了两种方式:方式一,认为导师审核是提出学位申请的资格要件。如《重庆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七、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者应当满足如下四项要求,分别是……第三,经导师审核,学位论文质量已达相应学位的要求……”,这类高校将导师审核行为视作学位授予的起点,研究生导师签字同意后,意味着学位申请人实质上具备了学位申请资格,继而可以按照原本设计好的论文评阅、答辩等程序一步步推进。方式二,将导师审核行为贯穿学位授予的全过程。如《上海交通大学关于申请授予博士学位的规定》明确提出,博士生完成学位论文初稿后,需交导师审阅;博士生上传学位论文评审稿后,需经导师及院、系审核后方能参加论文评审;提出预答辩需要导师同意;预答辩未通过,修改论文后也需要导师的再次审核。换句话说,这样的制度设计赋予了导师随时终止研究生获得学位的权利,也让导师由“有限责任者”变为“无限责任者”。
2. 指向对象有别。导师审核的指向对象是指导师依据什么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实践亦提供了两类对象:对象一,为指向学位申请人的表述。代表性用语有“同意”“推荐”“批准”“审查”及“撰写综合意见”等。如《清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九、第十四条规定“通过同行评议后,由本人申请,导师推荐,方可申请答辩”。这类高校认为,导师审核所指向的对象是作为学位申请人的研究生个体,导师同意或不同意的依据既包括学位论文的撰写情况,似乎又包含了研究生在学期间的整体表现,呈现出一种复合性、综合性特征。对象二,为指向学位论文的表述。代表性用语有“审阅”“评阅”“撰写学术评语”等。如《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九、第十六条规定“导师审阅同意,并撰写详细的学术评语后,送同行专家评阅”。这类高校认为,导师需要就研究生撰写完成的学位论文进行审阅、评价,并据此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3. 行为效力不等。导师审核的行为效力是指导师的审核意见对研究生顺利获得学位的影响力。实践亦提供了两种效力模式:其一为弱效力模式。这意味着,导师的意见仅作为学位论文评阅、答辩的参考,即使导师不同意,研究生也能顺利提出学位申请并进入学位授予程序。采取该种做法的高校较少,如《复旦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十、第十七条规定,学位申请人提出学位申请后,导师应当完成学位论文初审工作并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填写在《学位申请书》中。其二为强效力模式。这意味着,倘若没有得到导师同意,研究生的学位申请活动便终止了。这是实践中的普遍情形。绝大部分高校将导师审核作为论文评阅或答辩的前置程序和必要条件,导师审核权实际上等同于针对研究生学位申请的“一票否决”权。
二、导师审核权的性质定位
将导师审核权视作教师指导评价权在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具体体现,这是从教育角度审视的结果。从教育角度审视导师审核权,解决的是导师为什么有资格行使审核权的问题,它没有解决导师为什么有责任行使审核权。而且,单纯从教育角度审视导师审核权会带来一些局限,这些都呼唤从管理视角进一步分析导师审核权的性质,从而有助于全面理解导师审核行为。
(一)从教育角度审视导师审核权的局限
指导评价权可以为导师自由地行使审核行为提供辩护,但这种认识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第一,它可能会损害研究生的学位获得权。在《学位条例》中学位获得权是从学生应有权利视角提出的,是与学位授予权相对应的另一面。谁有权授予学位,就必然对应着有谁有权获得学位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学位获得权既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又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从实体角度来看,研究生只要达到学位授予单位要求的各项条件,如学分要求、发表要求、学位论文撰写完成,即可以作为学位申请人请求获得对其学术水平和能力的公正、客观评价;从程序角度来看,学位授予单位得按照既定程序对学位申请人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这也就是说,导师自由地行使审核权应当是以遵循既定程序,保障学术水平,维护研究生的学位获得权为边界。第二,它加重了导生交往的负担。研究生导师作为一个岗位,其职责主要在于教学、指导和评价。一旦这种教学、指导和评价行为直接与学位这项重大利益“相挂钩”时,导学关系似乎变得不再那么轻松。难怪有研究生表示:“如果我们的毕业论文不需要受导师那么高程度的制约,如果不是什么申请都需要导师签字,如果导师权力再小一些,那么是不是我们之间的交往会更加轻松呢?”第三,导师审核后如果坚持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且理由又未能说服研究生,研究生可能会误以为导师在故意刁难。现实案例表明,在救济途径缺乏的情况下,研究生可能会选择“铤而走险、以死相逼”等不合理方式寻求问题解决。此时,学校为了从中调停,要么为研究生临时更换导师,要么设计所谓的“推荐人”制度来规避“不同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无论是研究生的冲动选择,还是高校的应对策略,都不符合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校精神。为了从根本上认识并解决这个问题,从管理的角度审视导师审核权显得尤为必要。
(二)管理视角下导师审核权的性质定位
与西方较为普遍的大学学位制度不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国家学位制度。在国家学位制度的框架下,学位授予行为被认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高校在授予学位的过程中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这已得到司法实践的肯认。
然而,行政行为并非在接触行政相对人的那一刹而作出的。行政主体在作出某一特定行政行为之前,已经在其内部实施了一系列的连续的、互相关联着的活动。何海波教授认为,行政主体好比一台不断运行着的机器,当事人的各种行为等同于向机器输入信号,作出的行政行为则是机器输出的结果,而机器内部的运转过程就是所谓的“内部行政程序”。因此,学位授予行为也不是直到向学生颁发学位证书才作出,学位授予单位为了判断能否对相应的学位申请人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此前已经在其内部经历了一系列复杂的、连贯的“内部行政程序”,如对学位申请人资格的审查、学位论文的评阅以及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投票表决等。有研究者归纳了内部行政程序的特点:第一,它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直接参与。第二,它调整的是行政主体与其内部各行政职能部门或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换句话说,它的目的在于设定行政主体自身的权利义务,从而与外部程序聚焦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所不同。第三,尽管内部程序最终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是延时性的而非即时性的。
首先,导师审核是导师基于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而作出的工作行为。导师之所以有能力对学位申请人的学术水平和品行等进行评判,是源于导师的专业身份。但是,导师之所以有必要对此进行评判,则是源于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导师的工作要求。这种要求被各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所规定。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导师审核的结果才能够直接与研究生能否顺利取得学位“相挂钩”,这就使得导师审核行为具备了职权特性。否则,导师就只具备单纯评价学位申请人的权利,而不能拥有中断学位申请人提出学位申请的资格。此种职权特性背后的逻辑是,学位授予单位与导师之间的关系,等同于行政主体与其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
其次,导师审核行为的结果会对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获得权产生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延时性的还是及时性的,高校的学位授予实践给出了两种不同的回答,即上文提及的弱效力模式与强效力模式。在弱效力模式中,导师同意的结果是学位授予单位接受或拒绝学位申请的参考依据,导师对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获得权的影响是间接的,具有延时性特征;而在强效力模式中,导师本人代替学位授予单位接受或拒绝学位申请人的学位申请,这种影响是直接的,具有即时性特征。但是,依据《学位条例》第八条,学位授予单位指的是“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任何个人不可能是学位授予单位。因此,强效力模式本质上是实践中学位授予单位出于工作效率的考虑而采取的一种“简化”处理,从程序上看是内部行政程序的“外化”现象,并不完全符合内部行政程序的运行规则。换句话说,从合法性角度来看,弱效力模式是更优选择。
最后,导师审核是导师的单方行为,没有学位申请人的直接参与。在学位申请人提交学位论文之后,导师依据自身的学识和经验,依据学位论文体现出的学术水平以及研究生在学期间的综合表现,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之结论。这个过程类似司法实践领域法官断案的“自由心证”过程,它是导师通过内在的良知和理性最终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
总之,导师审核是基于学位授予单位的工作要求和职责,由导师单方作出,合法且有效的导师审核行为对学位申请人权利的影响是间接的。因此,导师审核行为属于内部行政程序的范畴。
三、导师审核权的规范及保障
由此观之,从行为性质的角度看,导师审核权兼具“教育”和“管理”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导师基于专业人员的身份,有资格对研究生的品行、学术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价,此时研究生的身份是受教育者;另一方面,导师基于岗位职责的要求,有必要对研究生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此时研究生的身份是行政相对人。在此基础之上,可以尝试从如下途径对导师审核权进行规范和保障,并建议在《学位条例》修订时参考。
(一)寻求教育法律支撑
规范和保障导师审核权的有效行使首先需要解决其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尽管从教育属性上说,导师审核权作为教师指导评价权在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可由教育的定义以及现有的法律条文推导而出,无需另设法律规则。但是,从管理属性而言,由于导师审核权的行使涉及“学位授予权”这项公权力,从“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来看,它必须拥有明确的实定法依据。
《学位条例》的全面修订是解决导师审核权实定法支撑不足的良好契机。近年两部有代表性的《学位法》修订建议稿已经意识到现行学位授予程序中导师行为规范的缺失。其一是马怀德教授于2014年出版的《学位法研究——〈学位条例〉修订建议及理由》(以下简称“2014年版”)。2014年版较为详尽地规定了“学位异议制度”“学位申请人的救济”以及“学位管理公务人员的法律责任”,这些法条彼此联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和保障导师审核权的行使,但仍显薄弱。其二是教育部2021年3月发布的《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21年版”)。2021年版第三十条中对研究生导师指导、教育研究生的职责进行规定,“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履行立德树人职责,关心爱护学生,指导研究生开展研究和实践、遵守学术规范、提高学术或者专业能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学位条例》中缺乏对研究生导师规定的缺憾,但稍显不足的是,它没能进一步就学位授予过程中导师的行为进行规定。
既然如此,为了进一步夯实导师审核权的实定法支撑,建议在2021年版第三十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按照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对学位申请人的情况和学位论文进行审核。”如此一来,其一,导师审核权的教育属性可以自《教师法》第七条第三款以及教育的概念推导而来;其二,导师审核权的管理属性也通过法律的明示获得了确认;其三,从尊重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角度出发,导师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则由高校内部规则予以规定。
(二)完善校内规则构建
获得实定法的支撑后,导师审核权的规范和保障主要依赖于高校内部规则的构建。通过在各高校自行颁发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或者在学校章程中进一步完善导师审核的行使程序、指向对象、行为效力以及作出程序等规定,不失为一种可能的规制方式。
第一,校内规则应当强调研究生导师的岗位特性。教育部2020年9月发布的《关于加强博士生导师岗位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明确提出“博士生导师是因博士生培养需要而设立的岗位,不是职称体系中的一个固定层次或荣誉称号”,并且其“首要任务是人才培养,承担着对博士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学术规范训练、创新能力培养等职责。”陈桂生先生也说,“我把‘研究生导师’作为公职。”强调研究生导师是一种岗位,目的在于强调岗位背后的职责。对于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导师审核而言,这种职责体现为:其一,导师是针对其所指导的研究生履行审核职责的最佳人选;其二,导师应当履行审核职责,审核的结果可以是同意或不同意。
第二,校内规则应当明确导师审核所遵循的程序要求。程序是制度化的基石,它既是对恣意的限制,又是理性选择的保证;在特定情形下,把价值问题转化为程序问题或许是一个更加明智的选择。导师在履行审核职责、作出同意行为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特定的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具体来说,在步骤上,校内规则应当明确导师审核是研究生提出学位申请的前置程序。实践中,部分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多个环节均要求研究生征得导师同意。这不单加重了导师的负担,也降低了导师审核权行使的严肃性。由于研究生自提出学位申请后,身份会由受教育者向学位申请人转变,这种转变背后隐含的是权利义务的变化。因此,导师审核的最佳节点是研究生提出学位申请前。在方式上,导师应当以书面方式撰写整体评价,并明示是否同意,然后提交给学位授予单位。在时限上,导师履行审核职责处于研究生完成学位论文之后和正式提出学位申请之前,超出该时限而不履行审核职责可以视为工作失职。在顺序上,研究生先在导师的指导下完成学位论文、导师履行审核职责、作出是否同意决定、研究生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学位申请……前后不可颠倒。如此,导师审核程序方有可能免于恣意,成为理性选择的保证,从而发挥真正的作用。
第三,校内规则应当明确导师审核的对象不仅为学位论文,还包括研究生在学期间的综合表现。导师审核的对象是学位论文,这不会引发争议。至于研究生在学期间的综合表现为什么可以成为导师审核的对象,这与学位的性质有关。学位作为一种荣誉,暗含着奖励、倡导的意蕴。依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解释,《学位条例》第二条的内涵相当丰富,“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它是对学位申请人提出的“非学术标准”。近年,“翟天临事件”等所引发的强烈反响,充分表明社会公众对于学位申请人在校期间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道德性的明确立场。因此,导师对研究生在学期间综合表现的审核,应当集中于是否存在学术不端和违法犯罪事实等方面。
(三)健全权利救济途径
就导师审核权的行使而言,产生矛盾和纠纷的最常见情形是导师不同意研究生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学位申请,而研究生对此不服。因此,构建针对研究生的校内纠纷解决途径是规范和保障导师审核权有效行使的主要方面。我国台湾地区一些高校的做法值得借鉴。《台湾大学论文指导教授与研究生互动准则》第七条规定,“研究生已达最低修业年限且自认为符合该系、所、学位学程研究生申请口试资格,仍无法获得指导教授同意进行学位论文口试,可向系、所、学位学程提出申诉。”《台湾清华大学研究生与论文指导教授调解处理要点》第三条规定,研究生与指导教授若在学术方面发生纠纷事件无法解决时,研究生可以填写调解申请书向所属学院请求院长调解。因此,调解和校内申诉可以成为校内纠纷解决途径的重要方式。
此外,教育行政申诉可以作为校内纠纷解决途径的补充。我国的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分为中央教育行政部门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二级教育管理体制。但对学位制度而言,由于《学位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全国的学位授予工作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同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试行建立地方学位委员会的几点意见》中又提及建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并规定了其职责,因而在学位管理的实践中实际上又形成了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构成的三级学位管理体制。由于导师审核行为具有教育与管理的双重属性,它既涉及研究生培养活动又涉及学位授予活动,处于二者的交叉地带,因而教育行政申诉的受理主体涉及教育管理部门和学位管理部门两类主体。
如果导师拒不履行审核职责,由于这种行为会直接影响到研究生的学位获得权,因此研究生若对此不服,可以认为是一种学位纠纷。如果导师履行了审核职责,只是在审核结果中表达了不同意研究生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学位申请的意见,在程序上没有对研究生的学位获得权产生直接影响,研究生对此不服,可以认为是一种教育纠纷。相应的,学位纠纷理应由学位管理部门管辖,教育纠纷则应当由教育部门管辖。具体来说,在前一种情形下,研究生可以先向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诉,对申诉结果不服的,可以继续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诉。在后一种情形下,研究生可以先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诉,对申诉结果不符的,可以继续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但是,由于当前《学位条例》对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职能缺少具体表述,对省级学位委员会更是只字未提,学位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仍不明晰,解决争议的能力尚不明确,这些都有赖于《学位条例》的全面修订。
四、余论
从法理的角度出发,大学内除了存在纯粹的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和学术关系之外,还存在一类“混合关系”,如涉学术的民事关系、涉学术的行政关系等。后两种关系牵涉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复杂,应当成为研究者关注的重点领域。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导师审核行为兼具教育和管理属性,作为一种“混合性质行为”,是高校内“混合关系”的具体呈现。如果仅从教育角度审视导师审核行为,无法对学位授予实践中产生的导生矛盾及其纾解作出有效的解释。强调导师审核行为的管理属性,不是为了否定导师审核行为的教育性,更不是为了苛责导师,而是尝试用更加全面的视角厘清导师审核权本身的复杂性,通过权利义务的梳理让导师变“无限责任者”为“有限责任者”,从而使其能够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用于研究生培养。
【欧阳硕,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原文刊载于《中国高教研究》2023年第1期
转自:“中国高教研究”微信公众号
如有侵权,请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