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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见 | 陈杭平:论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

2023/3/6 15:25:08  阅读:200 发布者:

以下文章来源于法律科学期刊 ,作者陈杭平

论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

作者:陈杭平,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

摘要: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指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在标准时上具有管辖权的,该案件的管辖权与管辖原因相对脱钩,原则上恒定或固定于受诉法院。在我国,确定管辖权以“受理时”作为标准时,根据被告回应的不同具有不同的确定方式。在管辖恒定原则的作用下,受诉法院在地域管辖的意义上对案件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作为管辖原因之当事人的“退出”、诉讼请求的变更而丧失管辖权;受诉法院在级别管辖的意义上对案件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变更、撤回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而丧失管辖权,即使诉讼标的额已超过或未达到其管辖标准。在中观层面,管辖恒定原则是管辖规范体系化建构的基石。在宏观层面,管辖恒定原则对于中国这一超大型、单一制国家的有效治理亦有特殊意义。

关键词:管辖恒定 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 诉讼请求 诉的变更

一、引言

所谓“管辖恒定”,又称为管辖固定,指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在标准时上具有管辖权的,该案件的管辖权与管辖原因相对脱钩,恒定或固定于受诉法院。管辖恒定可谓民事管辖领域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堪称一颗“皇冠上的明珠”。但长期以来,它未引起国内民诉法学界的足够关注和重视。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大概有两个:其一,管辖属于实务性强而理论性偏弱的领域,向来不大受民诉法学界的重视,管辖恒定原则也概莫能外;其二,在域外,管辖恒定原则的重要性并不彰显,有关论述乏善可陈,难以令国内民诉法学者受比较法研究的启发,萌生问题意识与研究兴趣。受此影响,管辖恒定原则停留于一种标签式的法律概念,有关它的标准时、确定方法、效力范围等均大幅留白,犹如“明珠蒙尘”。

与域外相比,管辖恒定原则之于我国具有独特且重大的意义,殊值专门研究:

首先,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单一制国家,全国三千多家法院构成同质化的“一盘棋”,诉讼管辖的变动以此作为地理空间和制度空间。但是,在德国、日本等国土面积相当于中国一个省的中小型国家里,管辖变更、调整并非“历史深处的忧虑”;在美国、俄罗斯、加拿大、巴西等同属超大型的国家里,则因为实行联邦制或邦联制,有效地压缩了横向管辖变动的制度空间。与此同时,中国从上至下四级法院不存在职能(审级)管辖划分,在规范上任一级法院均可作为民事第一审法院。而域外在初审/上诉审的审级框架下,通常将初审法院压缩为受限法院及一般法院两个层次,管辖在纵向上的“摆幅”同样有限且可控。故在中国这样一种横向与纵向皆具有极大变动可能性的管辖场域中,嵌入一种用以缩减不确定性的制度装置显得尤为必要。

其次,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原告为了谋求诉讼的现实便利、以及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下虽难证实但也很难证伪的种种“关照”,经常虚构或制造管辖原因。例如,原告借助诉的客观合并、主观合并适用牵连管辖的规定,增加本无事实或法律理由的诉讼请求,或者虚列被告,以该请求或被告作为管辖根据提起诉讼,达到绕开地域管辖、协议管辖的目的;为了将案件留在当地法院或者相反,故意在起诉时压低或抬高诉讼标的额,再在诉讼中予以增加、变更或撤回诉讼请求,达到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与此同时,随着司法经费相对足额获保障及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推行,我国法院从过去的为了创收“争管辖”,逐渐转向为了减轻审判负担、追求办结案率、转移难办案件等的“推管辖”。概言之,管辖恒定效力之范围及其例外,亟待厘清界定。

最后,管辖恒定原则虽未获得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确认,但一直受到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6222号,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34条、第35条分别规定了地域管辖恒定和再审、发回重审程序中的管辖恒定;1996年《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现已失效,以下简称《级别管辖批复》)第2条首次规定级别管辖恒定,《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级别管辖规定》)第3条有所调整;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则在第37条、第38条及第39条三个条款中予以规定。当然,这些条文既为管辖恒定原则提供了基本的规范依据,又由于外围不周延、内部不自洽,引发当事人的争议及裁判上的分歧,急需通过解释论作业予以整合。而在将来的民诉法修改中,亦有必要将管辖恒定原则纳入其中。

从管辖原因来看,除侵权实施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相对确定外,管辖协议、原告提出或撤回诉讼请求、被告放弃管辖异议而对本案为应诉答辩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在诉讼过程中发生流变。与此同时,具备管辖权是诉讼要件或本案判决要件之一,受诉法院对案件欠缺管辖权即不具有审判资格,所作判决也不发生实质既判力。因此,如果法院管辖权完全依附于管辖原因的话,诉讼可能因为管辖原因的变更而在不同法院间“漂移”。由于不同法院间的诉讼程序不得承续,这将造成诉讼的重复及诉讼成本、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出于维护程序安定性、诉讼经济性的目的,有必要在确定受诉法院后,原则上固定或恒定于受诉法院。

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管辖恒定的效力范围有多大?哪些管辖原因的变更不会改变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哪些构成例外?在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两个维度上,管辖恒定有何异同?围绕这些问题展开分析,将极大丰富管辖恒定原则的内涵,让这颗“蒙尘明珠”恢复其本来的光彩面目。本文研究的趣旨,是在中国这样一个超大型的单一制国家里,通过管辖恒定原则尽可能减少案件管辖的流动不居。在中观层面,管辖恒定原则是管辖规范体系化建构的基石。以其为据,可以全面检视及实现管辖规则体系的融贯性、自洽性。在宏观层面,管辖恒定原则对于中国的国家治理亦有特殊意义。本文在最后对此略作展开。

二、管辖恒定的起点:管辖权的确定

管辖恒定以法院在标准时上对已受理案件有管辖权为前提。由于管辖权决定了受诉法院对案件的审判资格及合法性,应尽早予以确定,一般以原告起诉时或法院受理时作为判断标准时。但在该时点上,受诉法院仅凭原告提交的诉状及部分证据材料,往往难以判断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相反,管辖权之确定往往是在该时点之后,甚至迟至开庭审理之时。确定的方法也因管辖的种类(专属管辖抑或任意管辖)、被告的回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前进行管辖争议或始终未予争议、对诉讼标的应诉答辩)等的不同而不同。在学理上,有别于其他诉讼要件须在作出本案判决时(通常为最后一次辩论终结或庭审结束)存在,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只要自标准时起至作出本案判决时止具备过,就视为该诉讼要件成立。管辖权在此期间“得而不失”的正当性基础,正是管辖恒定原则。那么,在诉讼中基于不同方法确定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与标准时之间有何关系呢?或者说,标准时之于管辖权的确定及恒定有何效力?确定管辖权的方法又有哪些?以下从标准时及确定方法两个侧面展开讨论。

(一)确定管辖权的标准时

显然,确定管辖权的标准时与既判力的基准时不同。既判力基准时旨在界定既判力的时间范围,遮断基准时之前已存在的可能影响判决主文判断的事由。因此,它是一个回溯性的效力时点。而确定管辖权的标准时是决定受诉法院审判合法性的时点,只有在标准时上具有管辖权,受诉法院的后续审判行为才不会因违法而无效。故它的意义在于对诉讼程序的前瞻性。

我国确定管辖的标准时与域外有所区别。《民诉法解释》第37条、第38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行政区域的变更不影响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也即我国以“受理时”作为确定受诉法院管辖权的标准时。与之相对,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法院的管辖权在起诉时确定,即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或口头陈述起诉完毕之时。在日本法下,起诉时与诉讼系属时(诉状向被告送达之时)是两个时点。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1款规定,诉讼于起诉时发生诉讼系属;该条第3款第2项规定,诉讼系属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因管辖原因的变动而受影响。换言之,德国将起诉时与诉讼系属时合而为一,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时。在德国法下,诉并非随着诉状向法院提交而是在向被告送达时提起,并发生诉讼系属。如原告在提起诉状后又在向被告送达之前撤回的,起诉未完成,诉讼系属不发生。因此,用一条时间轴来标示的话,三个国家确定管辖的标准时依次是:日本(诉状提交时)——中国(立案/受理时)——德国(诉状向被告送达时)。

我国选择以受理时而非起诉时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时,并非不能理解。在2015年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前,我国法院习惯于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经逐级审批才予受理。在立案登记制改革以后,各地法院仍对起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且不可避免地触及主管、管辖、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的判断,表现为不予受理裁定书的数量、比例均有大幅攀升。与域外贯彻起诉/立案一体化的制度不同,在我国受理(立案)是一个有别于起诉的程序节点,对法院来说更具实践重要性。因此,在彻底实行收取、登记诉状即视为立案的制度之前,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难以作出根本调整,这种起诉与受理两阶段化的程序构造仍将延续。当然,如前所述,德、日关于“起诉时”的定义存在差异,我国受理时介于诉状提交与向被告送达诉状之间,很难说孰优孰劣。

当然,无论起诉时还是受理时均处于诉讼的起始阶段,此时受诉法院仅取得原告单方提交的诉状及部分证明材料。法院无论在立案时仅登记诉状还是作必要的形式审查,除非存在显而易见的管辖原因缺失,否则难以断定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管辖权之有无,往往要等到被告提出管辖异议,随着双方的争执才逐渐水落石出。如果被告拖延提出异议或者干脆缺席诉讼的,甚至要经过本案审理才能作出最终判断。在此意义上,确定管辖权的标准时并非确定无疑地判断管辖权之有无的时点,而是具有特别的双重功能:其一,使受诉法院暂定或假定自己有管辖权,从而得以对案件展开审理而非裁定移送或驳回起诉;其二,即使事后看受诉法院在标准时上欠缺管辖权,但只要在作出本案判决前出现过管辖原因,就溯及标准时有管辖权。唯有作此解释,方能补正在管辖原因出现之前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而为审理的瑕疵,进而以起诉或受理时作为标准时向前固定管辖权。换言之,确定管辖权的标准时具有“锚定”和“反弹”效力,构成管辖恒定的起始时点。

(二)确定管辖权的方法

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取决于有无管辖原因的存在。地域管辖分为专属管辖与任意管辖,前者排除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后者可以由当事人在诉讼前的合意或者被告在诉讼中应诉答辩予以选择、变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第130条第2款的规定,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一样,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或应诉予以变更。对于专属管辖原因,无论当事人是否予以争议,法院均应依职权探知或调查;在作出本案判决前,法院发现违反专属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管辖。而对于任意管辖原因,法院采用何种审查方法,学理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实施介于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之间的“职权审查”模式。具体来说,当事人负责管辖原因事实的主张责任及证据提出责任,法院无须依职权收集证据。如管辖原因事实最终真伪不明,法院作出对主张管辖原因存在的一方不利的裁判。但法院不受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拘束,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排除法院对任意管辖权的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实施辩论主义。这是因为,任意管辖不排除应诉管辖,法院并无依职权审查的必要,对其适用辩论主义较为妥当。具体来说,除非法院能轻易发现任意管辖原因不存在,否则交由被告决定是否提出管辖异议或程序性抗辩。

基于以下理由,本文主张对于任意管辖原因实施辩论主义:首先,与专属管辖具有公益性不同,任意管辖主要涉及被告的管辖利益。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视为自愿承受前往不方便之法院应诉的不利益。法院并无强加干涉的必要及理由。其次,管辖原因只是程序性事实,与决定诉讼胜负的实体事实不可同日而语。在诉讼初期就强求法院针对管辖权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将造成程序争议的“重装备化”,甚至引起程序的空转。最后,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应诉管辖起,即使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也可以通过不提出管辖异议而为应诉答辩的方式,使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这相当于对任意管辖原因事实成立拟制自认或默示自认,与职权审查显然格格不入。也因为应诉管辖制度的引入,过去强调的“两便”原则中方便法院审理让位于当事人对管辖利益的处分。加之法院在立案时会作必要的形式审查,将过滤掉明显违反法定管辖、协议管辖的起诉,在相当程度上缓和了应诉管辖对管辖规定的冲击。

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接受法院送达后的回应不外乎三种:其一,在答辩期间内以受诉法院对案件无权管辖为由提出异议(管辖错误的抗辩),当然也不排除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才对管辖权予以争议;其二,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而对诉讼标的为应诉答辩;其三,在答辩期间内既未提出管辖异议也未应诉答辩,有的在开庭时才作出口头答辩,有的从始至终缺席或保持缄默。根据被告回应的不同,法院确定管辖权的方法也有所不同。

1.被告争执管辖

被告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予以争执,可以分为作为诉讼权利的管辖异议与作为法院审查判断信息来源的管辖争议。前者是指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管辖异议,陈述管辖原因不存在的理由并附上必要的证据。对此受诉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民诉法第130条第1款);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民诉法第157条第2款)。后者是指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的管辖争议。对此受诉法院裁量决定是否进行审查。如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争议或者争议本身显无理由,可以不予审查;如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无需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如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理由成立,依职权裁定移送,但当事人无权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有无管辖权的义务以“开庭前”为限。换言之,自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起,出于维护程序安定性、诉讼经济性的需要,受诉法院不再接收被告对任意管辖权的争议。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因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裁定生效、截至开庭未依职权裁定移送而确定,溯及标准时具备且自此固定不变。

如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涉及法院采用何种标准对管辖原因进行审查判断的问题。从与诉讼请求原因事实之关系的角度看,任意管辖原因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类与诉讼请求的原因事实相重合,例如侵权行为地、合同(义务)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是指实施侵权行为或侵权结果发生的场所,以违法且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而合同(义务)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的场所,又以合同的成立、义务的存在等为前提。可以说,不探究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或对权利义务进行本案审理,难以作出此类管辖原因存否的判断。因此,不妨称作“双重的管辖原因”。另一类与诉讼请求的原因事实相分离,例如管辖协议、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此类事实与请求权的成立与否无关,不妨称之为“单纯的管辖原因”。

对于“单纯的管辖原因”,由原告负责疏明,法院作出独立的审查判断,自无疑义。有疑问的是,对于“双重的管辖原因”应如何审查判断?在域外,日本通说认为,假定原告作为请求理由予以主张之事实存在,在此基础上作出管辖原因存否的判断。其理由在于,本案审理后,如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管辖原因事实与请求原因事实一致,不会对被告造成不利;如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由于被告胜诉,仅以原告的主张为据判断管辖原因的存否,也不会对被告产生不利益。但是,日本判例的做法是在作出大致证据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判断。这一做法得到了部分学者的肯定。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对管辖原因进行有限制的审查。这是因为,当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或管辖错误的抗辩,不能仅以原告单方主张的事实为据,而置被告的异议或程序抗辩于不顾。否则难以吸纳被告的不满,影响诉讼的有序进行。若采日本通说,法院经本案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尽管被告胜诉,但强制被告在无管辖权的法院应诉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益。疏明的标准宜采表面证明,即达到较为合情合理的事实主张并有表面真实的必要证据支持即可,至于证据是否确为真实、充分,在所不问。由于未经本案审理,在管辖权争议阶段所作合同债务、侵权债务等的大致判断,对本案判断不具有拘束力。

2.被告应诉答辩

被告放弃对管辖权予以争执,而对本案诉讼标的应诉答辩的,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的应诉管辖。关于应诉管辖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包括受诉法院应否就不存在管辖权、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等向被告释明或告知,管辖异议是否仅限于答辩期间届满前,应诉答辩是否只能在言辞辩论时通过口头为之等等。但从尽可能减少管辖变动的趣旨出发,本文主张应尽量放宽对应诉管辖构成要件的限制。

首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结合该条第1款,指的是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而规定的“并应诉答辩的”,结合第128条第2款“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及学理上关于我国尚未确立逾期答辩失权规则的共识,不仅包括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答辩状,而且包括期间届满后被告或其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证据交换或开庭审理,对诉讼请求作出口头答辩、对请求原因事实予以反驳、主张抗辩事实或提起反诉。概言之,管辖异议因逾期提出而失权,但答辩不因逾期失权,从而使“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之要件尽可能成立。其次,受诉法院如发现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原则上不对被告进行释明,例外是被告系无律师代理的自然人,且该释明义务至开庭前为止。换言之,对于本人诉讼的自然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前告知其无管辖权,由其决定提起管辖异议还是放弃异议并为应诉答辩;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告知,由其斟酌是否应诉答辩(但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对于此类被告,未经释明或告知不构成应诉管辖。但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有律师代理的自然人,只要其自愿应诉答辩,即构成应诉管辖,不以法院履行释明义务为要件。

此外,如受法院送达后至开庭前,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作任何回应,自开庭审理时成立应诉管辖,并溯及标准时上有管辖权。虽然被告的消极不作为有别于应诉答辩的积极作为,但其既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又迟至开庭审理未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争议,相当于放弃了对管辖权的责问,已无再保护其管辖利益的必要。相比之下,法院在开庭前及开庭后投入的司法资源、原告付出的诉讼成本更值得保护,以免因开庭后的管辖变更导致“前功尽弃”。作为例外,如果被告下落不明而对其公告送达的,因在客观上不能期待其对管辖权予以争执,受诉法院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在开庭前对管辖权进行审查,如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裁定移送。如被告缺席开庭审理,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原告故意规避管辖规定的,可裁量决定是否依职权移送。当然,应当赋予被告提出异议的程序保障。如果被告因原告提供错误的被告送达地址信息、法院“粗疏”送达等正当理由未及时提出管辖异议,不能以其未作回应为由成立应诉管辖。

三、地域管辖恒定

地域管辖,在域外一般称为土地管辖,是指将全国法院按照行政区划划分管辖区域,并以“某案件与某个法院的管辖区域最具密切联系”为标准,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地域管辖的连接点可分为两类。一类与诉讼主体有关,即原则为被告、例外为原告的生活中心地(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因其可普遍适用而被称为一般地域管辖(普通审判籍);另一类与诉讼客体有关,因纠纷的内容性质与法院管辖区域之间的特殊关系而规定的管辖连接,包括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等,被称为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审判籍)。此外,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事先选择将财产权益纠纷交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之地点的法院管辖。原告以诉的形式向法院申请作出本案判决,同时向被告提出诉讼上的请求,而受诉法院的管辖权由后者决定。具体来说,受诉法院管辖区域要么是被告之一的生活中心地(在例外情况下为原告的生活中心地),要么与诉讼请求之一具有法定的特殊关系,要么属于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通过明示或默示管辖协议确定受诉法院管辖权之后,协议的解除、应诉答辩的更改等不影响地域管辖恒定,自无疑问。例如,被告申请撤回应诉答辩,诉讼中双方约定解除管辖协议,不影响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有疑问的是,作为管辖原因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发生变动,地域管辖如何恒定。

(一)当事人“退出”与地域管辖恒定

作为管辖原因之当事人的变更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诉讼中发生改变,脱离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区域;另一种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失去诉讼主体资格或被法院认定主体不适格,“退出”诉讼。前者并无争议,其管辖恒定早已被司法解释所肯定。后者发生的典型场景是,原告一并起诉若干个被告,以其中之一的住所地作为管辖原因,被告应诉答辩或者予以争议但被法院驳回,此后法院经审查认定该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或者原告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或者该被告死亡或破产、解散,发生诉讼地位的承继。作为管辖原因之被告退出诉讼,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是否受影响?对此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下文分别讨论之。

首先,在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之后,受诉法院认定作为管辖原因之被告(以下简称“原因型被告”)不适格,不裁定移送。北京高院曾在其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驳回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在多被告情形下,如果受理案件法院认定据以确定管辖权的被告为不适格诉讼主体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然而,该规范性文件混淆了以被告适格为前提的管辖争执与确定管辖之后的被告适格问题。一方面,虽然当事人适格着眼于当事人与诉讼标的之关系,通常需经本案审理才能作出判断,但“原因型被告”适格与否构成能否以其住所地作为管辖根据的前提,实务中一般会进行审查。如不予审查,可能放纵虚列被告、制造管辖的不诚信行为,也难以平息其他被告的不满。经审查认定“原因型被告”不适格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款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这属于确定管辖权之有无的范畴。另一方面,如果被告的管辖异议被生效裁定驳回,或者被告已应诉答辩,法院在其后才认定“原因型被告”不适格,不应再变更管辖,否则违反管辖恒定原则。尽管这可能给原告虚列“原因型被告”留下可乘之机,但既然被告已经管辖争执未获成功,或者自行放弃管辖异议权,受诉法院没有理由基于后见之明再作调整。

其次,原告在管辖权确定后再申请撤回对“原因型被告”起诉的,参照上述法院驳回起诉的处理方案,不再改变管辖法院。这一观点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支持。如果“原因型被告”系自然人,在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作为被告承担诉讼,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5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诉讼承担人有效。该条所蕴含的程序安定性原理同样适用于以该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如果“原因型被告”系法人,在诉讼中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变更破产管理人为被告后诉讼继续进行,管辖也不予变动;在诉讼中解散,视有无注销法人资格而定应否进行当事人变更,但被告变更同样不影响管辖恒定。

(二)诉讼请求变更与地域管辖恒定

当事人所提诉讼上请求即诉讼标的。当事人提出诉讼上请求,指向特定性质的民事纠纷或法律关系,并借助为之特设的管辖连接(如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将案件交由受诉法院管辖。受诉法院确定有管辖权之后,当事人撤回该诉讼上请求或者变更该诉讼上请求,理论上管辖原因随之消灭。这是否构成管辖恒定的例外?需要讨论的,包括单一请求之变更及合并请求之撤回(驳回)两种情况。

1.单一请求之变更

诉讼上请求变更或诉的变更的前提是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取舍。诉讼标的范围越窄,诉讼标的越容易发生变更;反之,就越不容易。就此而言,尽管不同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各有道理,但出于尽可能使管辖固定于受诉法院的目的,减少因诉讼标的变更带来的管辖争议,宜采范围较宽的理论。在工具性意义上,本文从诉的声明(给付、确认、形成)及作为诉之基础的案件事实(生活事实)两个维度界定诉讼标的。一方面,如果诉的声明不变,仅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予以补充、更正但未超出同一生活事实的范畴(如先依据租赁合同无效,后改为租赁期限届满,请求腾退房屋),或者维持案件事实的陈述,仅改变关于事实的法律观点(如从违约之诉改为侵权之诉,合同履行之诉改为不当得利之诉),不构成诉的变更;另一方面,如果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变,仅扩充诉的声明(如从请求确认改为判令给付,请求判令将来给付改为判令立即给付)、限制诉的声明(如降低诉讼请求金额,从请求判令立即给付改为将来给付),也不构成诉的变更。诉讼标的未变更,诉讼主体未调整,在同一诉或案件的意义上管辖无需变动。例如,实务中原告不时在诉讼中将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或者相反,由于不构成诉的变更,被告不得主张因原管辖原因不复存在,申请移送管辖。

如果诉的声明发生变更,或者关于案件事实的新陈述超越原请求对应的生活事实,则发生诉的变更。当事人变更诉或诉讼上请求,存在两种解释路径:其一,追加新请求与撤回原请求的组合,也即发生AABB”的渐变过程;其二,原告撤回原诉,提起新诉,也即仅发生“AB”的骤变过程。从第一种路径出发,追加请求形成诉的合并,对新请求适用牵连管辖;原请求被撤回,不影响牵连管辖的成立(详见下文的分析),从而无需改变管辖法院。从第二种路径出发,则需要重新考虑管辖根据,如管辖根据改变的,应当裁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本文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首先,如果新请求与原请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性,包括仅改变诉的声明而案件事实陈述维持不变,以及新陈述有显著不同但仍有较大牵连性,则针对原请求的诉讼资料、证据资料仍可沿用,管辖固定于受诉法院更符合诉讼经济。这么理解符合《民诉法解释》第39条第1款“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的文义。其次,作为例外,如果新请求与原请求在事实上并无牵连,需要引入全新的诉讼资料及重新进行证据调查,受诉法院应职权审查新请求的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未对诉之变更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而在域外,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款规定,原告仅能在未变更请求基础的限度内变更诉。在学理上,请求基础未变更(请求基础“同一性”)不仅是指原请求与新请求发生于同一生活事实,而且包括发生于密切相关的其他生活事实的情形。从审理内容来看,这一点又可称为“主要事实与主要争点共通”或“事实资料的一体性”。由此期待原请求的诉讼资料或证据资料可被用于新请求的审理。当然,同一性要件主要为被告利益而设,如果被告同意,即使欠缺该要件仍允许诉的变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除被告同意外,只有法院认为具有适当性或有用性(Sachdienlichkeit),才允许诉的变更。在学理上,所谓适当性或有用性指的是可以利用既有的诉讼资料审理新请求,从而在系属的诉讼范围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避免可预见的另一个诉讼之发生。如果我国从法条、判例及学理上也对诉的变更作此限定,则对具有合法性的诉之变更,均无需再对管辖权进行审查判断,一律适用管辖恒定原则。如果原告申请变更的请求超越同一性或适当性的范围,受诉法院不准许变更,告知其撤回原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从本文的趣旨出发,实有必要对诉之变更作出请求基础同一性的限定。

2.合并请求之撤回(驳回)

请求合并也即诉的合并适用牵连管辖。就原本而言,受诉法院应对所有的请求都具有管辖权,才成立请求的合并。但受诉法院一并受理无管辖权的请求,一方面被告本就要到受诉法院应诉,不会给其造成特别的不利益,另一方面相比于原告向不同法院起诉,被告不得不到不同的法院应诉,认可牵连管辖无疑更有利于被告。通常情况下,牵连管辖也有助于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但如果作为管辖原因的请求被撤回或被法院判决驳回,法院应否裁定移送剩余请求?这同样可能出现两种解释路径:其一,受诉法院对于剩余请求已取得牵连管辖,不因作为管辖原因之请求的撤回或驳回而消灭;其二,受诉法院借助作为管辖原因之请求才牵连地管辖其他请求,既然原因请求不复存在,牵连管辖也没有理由继续存在。本文认为,如果被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应诉答辩,双方当事人通过攻击防御及证据调查形成了诉讼资料、证据资料,法院并无理由裁定移送,致使诉讼之成果及法院的司法资源、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白白浪费。即使被告未为应诉答辩,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因生效裁定或被告截至开庭前未提出管辖争议而确定,则对案件(包含全部诉讼请求)溯及标准时具有管辖权。这并不因为原因请求的撤回或驳回而受影响。日本民诉法学通说就认为,诉的合并中作为管辖原因的请求被撤销或被驳回,已经产生的牵连管辖不消灭。

与诉的客观合并不同,牵连管辖是否适用于诉的主观合并存在争议。必要共同诉讼因共同诉讼人构成一个不可分的整体,性质上决定了必须适用牵连管辖,但普通共同诉讼则不尽然。对此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由数人或者对数人提起的诉讼,限于第38条前段规定的情形,才适用牵连管辖。判例及理论将此理解为只有请求之间具有实质关联性(事实上的牵连性),才适用牵连管辖。这样一方面不会使普通共同诉讼难以成立,另一方面也尽量避免强制被告在与“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请求”完全无关的法院应诉。这一见解值得借鉴。原告针对不同被告提起不同的诉讼请求,只有请求的事实或法律理由有交叉重合,或者说具有共通的事实争点或法律争点,才有合并为一个诉进行争议及判决的必要。当然,域外的普通共同诉讼概念外延较之我国要宽,包含了我国民诉法学通说归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诸多情形。例如,我国一般将债权人对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的诉讼定义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但日本、德国均视为普通共同诉讼。这不妨理解为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已将一些常见的具有实质关联性的纠纷确立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适用牵连管辖,从而免于法官在个案裁判中进行裁量判断。在我国语境下,无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还是具有实质关联性的普通共同诉讼,如果作为管辖原因的请求被撤回或被驳回,不影响受诉法院的管辖权。

四、级别管辖恒定

级别管辖是我国特有的一项民事管辖制度。在比较法的视野下,与我国级别管辖相似的是大陆法系的“事物管辖”,二者均主要以诉讼标的额为基准划分一审案件管辖权。但是,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一,事物管辖以职能(审级)管辖为前提,在“上告审法院-控诉审法院-初审法院”的审级管辖架构下,所谓事物管辖仅存在于初审法院之间。如在日本,存在于简易裁判所与地方裁判所之间;在德国,存在于初等法院(区法院)与州法院之间。相比之下,我国四级法院上下间不存在审级管辖的划分,根据民诉法第17-20条的规定均可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故都是级别管辖的适用对象。其二,事物管辖属于任意管辖,可依当事人间的管辖合意或被告的应诉答辩而变更,法院也可裁量调整。与之相反,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5条首次将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相提并论以来,我国级别管辖逐渐呈现排他性、专属性的特征。

根据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均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初看之下,级别管辖几乎很难固定于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恒定”在相当程度上是个伪命题。例如,被告虽应诉答辩,但事后可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级别管辖标准,对此受诉法院应当审查,如属实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裁定移送;法院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裁定生效后,被告提起反诉、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或低于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受诉法院应当裁定移送。但这种初见其实是一种误解。为澄清误解,还原级别管辖恒定的本来面目,需要先对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来龙去脉作一历史性探讨。

建国以来,级别管辖原因大致经历了“身份化”、“主观化”、“数额化”三个阶段。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前,我国民事级别管辖制度并不完善,划分标准模糊,也比较混乱。受当时政治、经济、社会形势的影响,法院主要根据当事人的身份划分。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以降,级别管辖一方面与当事人的身份地位脱钩,从而有利于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另一方面立法在事实上将划分的权力委托给了法院,由其进行主观裁量判断。无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认为“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还是高级法院及中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均主要取决于其有无受理的意愿,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为了使级别管辖相对客观、易于判断,理论界与司法界逐渐开始主张以诉讼标的额作为主要划分标准。在此趋势下,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3条规定,各高级法院可以“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此后,各高级法院纷纷以诉讼标的额为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从2008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以诉讼标的额为主要根据,集中、批量地为地方法院设定级别管辖标准。截止目前,除了少数例外,诉讼标的额在事实上构成法院行使级别管辖权的唯一原因。

级别管辖原因“数额化”是法院主导下的产物,具有相对确定、易于判断的优点,也符合域外事物管辖划分的惯例,但造成了级别管辖判断的形式主义,很难说没有背离《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初衷。从审判实务来看,围绕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给付请求的拆分或合并、不同类型诉的合并等的请求额计算问题,引发了持续而广泛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或许意识到“数额化”潜含的弊端,为了贯彻级别管辖恒定,早在1996年《级别管辖批复》中就作出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第2条)。换言之,在标准时上受诉法院有级别管辖权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原则上不再调整管辖;例外是原告出于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在起诉时故意缩减请求数额而在诉讼中再增加,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上限的,应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移送。

然而,这一解释进路遭到了《民诉法解释》第39条第1款的严重挑战。该款规定,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相关释义书称:“如原告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达不到受诉法院的管辖标准,应该调整级别管辖,以防止当事人采取这种途径规避级别管辖法院,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按照释义书所表达的逻辑,为了防止当事人规避级别管辖,只要当事人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至超过或达不到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受诉法院就应当向上或向下移送。结果便是,级别管辖恒定遭到松动,甚至趋向瓦解。对此起草者未作出进一步论证,但可能存在两种理由。以下分别加以分析与甄别。

首先,有域外法的先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被告提出属于地方裁判所管辖的反诉请求时,若相对方提出申请,简易裁判所应将本诉及反诉一并移送至地方裁判所。日本学者进一步主张,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中之诉(反诉、中间确认之诉或诉的变更)时,应当以提起新诉(请求)的时点为基准点重新判断事物管辖。但请求缩减,不改变起诉时算定的诉额,也即不向下移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6条规定,在区法院的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在反诉或扩张诉的声明(根据第264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不构成诉的变更)中提出属于州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在中间确认之诉中提出属于州法院管辖的法律关系时,如任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区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州法院。反之,当事人在州法院的诉讼中通过诉的变更或反诉主张属于区法院管辖的请求,不影响州法院的管辖权。

但是,日本简易裁判所是在二战后受美国小额法庭的影响而设立,任命的法官并不强求通过司法考试获得“法曹”资格,而更注重解决日常纠纷的经验,适用的程序也以简便快速解决纠纷为宗旨;德国区法院的法官虽然必须通过司法考试,但区法院的诉讼仍存在原则上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当事人可更多的求助于法院(口头陈述而由法院作成记录),根据州法规定强制先行和解等若干重要特征。因此,这些国家分担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具有法官、代理或程序上的显著区别。即便如此,是否移送原则上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而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相反,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差异微乎其微,无论法院组织、审判资格还是诉讼程序均高度同构。因此,难以从日本、德国等的立法例上找到突破级别管辖恒定的充分依据。                     

其次,有民诉法的根据。立法上将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相提并论,源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5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35条予以继承,并扩张至第130条第2款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39条第1款的除外规定,极有可能是起草者盲目照搬这两个法条所致。但是,协议管辖、应诉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是我国缺失职能(审级)管辖背景下的特殊规定。据权威人士介绍,1991年民诉法在首次确立协议管辖的同时,为避免案件大量向高级别法院聚集,造成不同级别法院负担失衡,特别限制当事人的管辖协议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现行民诉法对应诉管辖的限制应该也是同一逻辑下的产物。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民诉法解释》时未加辨析,将级别管辖的有序与级别管辖的恒定混为一谈。很显然,现行民诉法第35条、第130条第2款为了防止级别管辖发生紊乱,而将当事人的明示协议及默示合意排除出级别管辖原因。但法院经审查确定有级别管辖权后,原告追加、撤回或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提起反诉,并无因当事人的协议或应诉扰乱级别管辖之忧。相反,出于诉讼经济性、程序安定性等利益考量,原则上应使级别管辖权固定于受诉法院。

由上可知,《民诉法解释》第39条第1款有关级别管辖的除外规定可谓“画蛇添足”,以将这一多余之“足”砍去为宜。由此恢复到《级别管辖批复》第2条规定的状况。遗憾的是,该“批复”刚刚于2021年初失效。但该条蕴含的级别管辖恒定之理念和精神值得继承。作为权宜之计,不妨对《民诉法解释》第39条“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除外”作限缩解释,仅限于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明文规定。如此一来,级别管辖原因从司法创设的“数额化”为主退回至立法文义确立的“主观化”为主。受诉法院在标准时上有管辖权,诉讼中当事人追加、撤回、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不再以诉讼请求数额作为向上或向下移送的唯一判断标准。相反,法院应综合各方面因素,作出应否移送的主观性裁量。除了案件性质、难易程度、影响范围、标的数额之外,最重要的裁量因素就是当事人有无规避级别管辖之故意。

具体来说,法院经审查驳回被告的级别管辖异议的裁定生效,或者被告未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而对诉讼标的应诉答辩,嗣后但在法庭审理结束前,原告增加、撤回或变更诉讼请求致诉讼标的额超过或未达到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或者被告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或未达到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原则上受诉法院对案件仍拥有管辖权。例外是,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规避级别管辖的故意,作出合乎情理的陈述并提供初步证据。根据主张管辖原因存在的一方当事人负疏明责任之原则,如果原告不能陈述相反事实并提出达到表面证明的证据,由其承担疏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换言之,法院可裁定向上或向下移送管辖。

需注意的是,解释论上不能混淆级别管辖恒定与级别管辖未确定下的增加诉讼请求。《级别管辖规定》第3条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该条旨在防止原告利用答辩期间与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时间差,故意在前者届满之后才增加诉讼请求,故将答辩期间与管辖异议期间相分离,赋予被告再次提起管辖异议的资格。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级别管辖未经法院裁定或因被告应诉答辩而确定,因而与级别管辖恒定无关。《级别管辖规定》起草者将该条视作对《级别管辖批复》第2条的替代,实则二者并行不悖。如受诉法院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生效之后,原告再次增加、撤回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的,才有级别管辖恒定的用武之地。

另外,尽管《级别管辖批复》、《级别管辖规定》等司法解释均只规定扩大诉讼请求额从而向上移送的情形,没有提及当事人变更、撤回诉讼请求,致使达不到受诉法院级别管辖下限的处理。这大概是参考了日本、德国仅有向上移送(从简易裁判所向地方裁判所、从区法院向州法院移送)而不存在向下移送的立法及理论所致。但如前所述,日本的简易裁判所、德国的区法院大致相当于“简化版”的初审法院,如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数额,即便是被告通过反诉提出,也应在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下将本诉、反诉一并移送给地方裁判所或州法院,使当事人享受完整、齐备的程序保障。但在我国地方法院同构的语境下,当事人在不同级别法院享有的诉讼权利及程序保障不存在本质差别,故没有理由在构成级别管辖例外的情况下,只允许向上移送而不允许向下移送。至于反诉,也没必要以其诉讼标的额为准一律向上移送。相反,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23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而提起反诉的,可以认定为应诉答辩,成立应诉管辖。换言之,不再考虑反诉的诉讼标的额,不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这是我国级别管辖恒定原则的一种特殊体现。

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四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定位正悄然发生着变迁。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中将所有高级法院的管辖标的额提升至50亿元人民币,一反过去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住所地设定不同标准的常规。对于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仅基层、中级两级法院可作为第一审法院。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从202110月起在全国试点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明确提出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展望将来,四级法院间可能会形成“初审法院(基层院、中院)-上诉审/再审法院(中院、高院)-政策性法院(最高院)”的审级职能区分。届时,我国级别管辖不妨彻底贯彻管辖恒定原则,只以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准确定级别管辖,在诉讼中不再因标的额的增减而向上或向下变动。这样可以极大减少级别管辖争议,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实体裁判。至于原告可能存在的规避心理,可以通过提高诉讼收费标准、规定“少补多不退”(增加诉讼请求须补交,但减少诉讼请求不退还)等规则予以抑制。

五、结语

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受理时作为标准时具有“锚定”和“反弹”效力。受诉法院经必要的形式审查决定受理后,在判决前的任一阶段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溯及标准时具有(锚定)且以此为基点向前固定不变(反弹)。为明确管辖恒定原则的制度内涵,既需要审视法院对于管辖权的审查判断标准,又需要把握在不同程序阶段的确定管辖权方法,还需要从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两个维度出发,探讨当事人“退出”、诉讼请求变更等对于管辖权的影响。从尽量固定案件管辖,能不变则不变的趣旨出发,不仅需要对现有管辖规定进行解释论作业,形成逻辑自洽的理论体系,而且需要进行立法论的探讨,摒弃干扰管辖恒定的不合理规定。概言之,在中观层面,管辖恒定原则是管辖规范体系化建构的基石。

而在宏观上,对于治理中国这样一个超大型国家而言,人财物行事流动不居、难以认证(identification)从古至今都是一种极大的挑战。案件在不同地域、上下级别的法院间“漂移”,同样也是如此。尽管随着现代通讯、交通等科技的发展,地理空间造成的困扰已大幅减轻,但随着中国社会的复杂性与日俱增,国家治理的难度空前膨胀。当受诉法院对案件在标准时上具有管辖权,就恒定或固定于一地、一院,不仅在微观上可以提高程序的安定性及节省司法资源、诉讼成本,而且能够在宏观上避免因案件管辖频繁变动带来的人财物流动不居、诉讼关系(社会关系之一种)重复建构。换言之,随着社会流动性越来越大、社会节奏越来越快,亟需嵌入一些平衡性制度装置,在讯息万变中提供一些固定不变,在高度不确定中增添一些确定性。于公于私,于大于小,尽早尘埃落定,总好过没完没了。因此,是时候让管辖恒定原则这颗“蒙尘明珠”焕发光彩了。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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