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权:一项旨在维护自尊的权利
作者:刘练军,法学博士,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全文转载自公众号“河南大学学报”。
摘要
多数学者都将荣誉理解为一种来自单位组织的正式评价,把荣誉权界定为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和支配的身份权。然而,荣誉概念所表达的价值内涵是人的自尊需要,而不是来自他人与社会的尊重。是故,荣誉权的本质不在于保持外在的荣誉称号,它应当是一项旨在维护人之自尊的权利。在荣誉权纠纷案中判断侵权与否的标准在于:一方的自尊是否因对方的不当行为而受到侵害;一旦侵害事实能够被证明,那受害方应当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对获得的荣誉称号没有记载或记载错误的,并不构成荣誉权侵害,因为该行为所针对的是外在的荣誉称号,而非当事人的内在自尊。
关键词
荣誉;自尊;荣誉权;荣誉称号;精神赔偿
一、问题意识
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要增进民生福祉,丰富人民精神世界,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并特别强调要加强军人军属荣誉激励和权益保障。荣誉权乃是一项具有强大激励功能的人民精神世界的权利。我国《民法典》在总则编和人格权编中都有荣誉权规定。关于民法上的荣誉权,学界素来争议汹汹,废除之声不绝于耳。最近更有学者痛陈道,我国民事立法中有关人格权的一个最大的误区,就是毫无道理地创造了一个所谓荣誉权概念,理应尽早将这个民事权利的“冒牌货”从《民法典》中清除出去。
刚刚新鲜出炉的《民法典》,凝聚了数代民法学者的心血,得来殊为不易。作为一部法律不管它有多少漏洞和不足,在其诞生之初的敏感时期就呼吁废除其中有关荣誉权的规范条款,自然是不明智的,甚至是非理性的。一旦为之,那必将克减《民法典》自身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危及社会民众对《民法典》的遵循与信任。正所谓“智者千虑,必有一失”,任何时代的任何立法者都不可能制定出完美的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如此,德国民法典如此,我国《民法典》亦如此。而弥补立法缺憾的基本路径,就是法律解释。通过文义、目的或体系等法律解释方法,使其内涵更为清晰且适用范围得到限缩或扩张,从而使之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更为合理正当,而不致歧义纷呈、争执不休。面对留有缺憾的现行立法根本不必吹毛求疵,更无需必欲除之而后快,因为有的是补救立法缺憾的法律解释之道。基于此等认知,本文拟对作为荣誉权客体的荣誉展开分析,探讨其价值内涵,在此基础上检视有关荣誉权纠纷的典型案例,进一步论证何谓荣誉权的客体,为《民法典》荣誉权规范条款的司法适用提供来自法解释学上的理论指引。
二、撩开荣誉的面纱:价值指向内在自尊而非外部评价
我国《民法典》上的荣誉权条款该如何解释及适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我们对“荣誉”的认识与理解。换言之,一旦对荣誉的价值内涵有了准确的认知,那《民法典》中的荣誉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具体所指的是何等权益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在所有的人身权客体里,民法学界分歧最大的,就是对荣誉这一概念的认识。”实事求是地说,这个论断有点夸张,甚至根本有违事实。荣誉是民事主体因一定事由而获得来自社会组织机构的积极评价,这个概念界定在民法学界基本无争议,甚至可以称得上是一种学界共识和通说。
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既定的荣誉所指其实是可以被名誉权客体———名誉所涵摄的。最早规定名誉权的《民法通则》并未界定何谓名誉。学界一般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自然人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此等名誉认知直接影响了《民法典》对名誉的界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24条第2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由此可知,名誉属于一种社会评价,这不但是学界共识,而且是立法者的明文规定。而如上所述,荣誉同样是一种社会评价,只不过前面多了个限定词“积极”而已。但法律之所以要规定名誉权,其根本目的在于避免人的社会评价因不正当原因如诽谤而被降格。换言之,保护人的良好社会形象,阻止人的社会评价由积极评定蜕化为消极描述,此乃名誉权的立法旨趣所在。
但问题是,法学界都将荣誉与名誉认定为一种社会评价,对荣誉和名誉如此不分畛域地等量齐观,这种既定的认知就真的千真万确、不容置疑吗? 显然,若要化解荣誉权争议,唯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重新审视荣誉及荣誉权。作为法律术语的荣誉并不是法学界更不是立法者独创的一个概念,从社会学和哲学等社会科学维度上看,它有着更为悠久的历史和更为丰富的内涵。而法学上的荣誉概念正是源于社会学和哲学。是故,若要重新审视法学上的荣誉概念,就不得囿于法学的篱笆,而务必从社会学与哲学的维度撩开荣誉的面纱,以发现荣誉概念真正的价值内涵。
(一)荣誉的基本词义
作为一个常用词汇,荣誉的含义并非单一的,而是多重的。正因为如此,所以,美国学者指出:“荣誉是一种多面的现象,它包括:(1)以外在认可形式呈现的诸种公共荣誉(public honors);(2)荣誉的准则(codes of honor);(3)作为一种性格品质的荣誉心,一种极力遵循其行为准则,并希望因这样做而获得公共认可的勃勃野心。”更为复杂的是,荣誉的多重含义本身绝非稳定的,而是流变的,会随着地域、民族、文化、行业等多种因素的变化而发生一定的嬗变。就算荣誉仅仅包括美国学者所述的这三个面相,那其每个面相的存在形态亦是多种多样、应有尽有,比如不同民族、不同地域和不同行业都有自己的荣誉准则,由此导致每个民族、每个地域、每个行业都有其相对独立的荣誉观。从这个意义上说,要准确界定荣誉之词义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当然,荣誉作为一个日常词汇,其基本词义还是相对稳定的。而在日常交际中优先适用的,亦正是其基本词义。关于荣誉一词,《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1)光荣的名誉,如爱护集体的荣誉;(2)为表示尊敬、表彰等而授予的名义上的(称号),如荣誉市民等。鉴于《现代汉语词典》本身的权威性及其普及性,一般而言,将这两点作为荣誉一词在日常交往中的基本词义应无异议。不过,根据托克维尔的理解,在法语中荣誉一词则与《现代汉语词典》上的解释差异较大,其包含的两层意思分别是:(1)表示获得他人的尊重、赞美和尊敬;(2)表示人们赖以获得这种尊重、这种赞美和这种尊敬的整个行为规范。在汉语中,荣誉与值得尊重、赞美和尊敬的行为规范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但在法语中,荣誉就内含着诸如此类的行为规范。由此可见,就荣誉之基本词义而言,仅仅在汉语与法语之间就存在着显著的差别。
除了这种语言基本词义上的分歧外,不同的人对荣誉的认识亦差异悬殊。如孟德斯鸠就认为,“荣誉就是每个人和每个阶级的成见”。英国法学家边沁则把荣誉视为一种快乐的感觉,他说:“荣誉概念指的是由于其他人的意见,也就是他们的尊重或轻视而产生的快乐或痛苦的感觉。荣誉概念随着国家和个人的不同而有很大不同。”而当代美国学者阿皮亚则指出:“荣誉的核心含义可以用一个简单的思想表述,即拥有荣誉意味着有资格获得他人的尊重。”三个国家不同时代的三位学者对荣誉的认知分歧如此之大,此等事例足以表明一个基本事实:关于荣誉,要想达成一个大家公认的定义性界定,何其难哉。
不过,从以上汉语和法语有关荣誉之词义解释及诸位思想家的分析中,我们还是可以凝练出荣誉一词具体的内涵要素,明白荣誉作为一个常用概念所指到底为何。自我尊重以及承载该尊重的行为准则,乃是荣誉的两项基本内涵要素。荣誉概念所表达的意思是多重的,简单来说主要有:(1)它代表着一种个体内心由衷认同的价值准则;(2)它是指在工作或生活中恪守该价值准则的行为;(3)它可能意味着来自他人与社会的敬重和赞美。
(二)荣誉的价值内涵:自尊
上述探讨揭示,荣誉是个多义词,作为一个常用概念它具有众多面相。不过,其纷繁复杂的面相所共同指向的内在价值却是单一的,那就是:自尊。卢梭曾经指出,自尊心才是荣誉产生的真正根源。斯言诚哉。不管是行为准则的形成、荣誉行为的出现,还是各种荣誉称号的获得,都是发轫于个体内在的自尊心。没有强烈的自尊心和坚韧的自重信念,一个人既不可能充分激发出其个体的能动性,又不可能具有明确的责任意识。与此同时,面对一些棘手的突发情况,也难以展现出宝贵的果断与勇敢。此外,自尊和自重之人,在必要时也会懂得自我克制,以牺牲一己之私利而成全他人或社会。概言之,一个人的品格与秉性如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其自尊心的强弱程度。一个自尊心强的人不但不会干出让外界鄙夷的行为,而且往往以赢得外界的认可与赞美作为其日常言行的基本要求。自尊心强的人可以称之为内求自尊者。这种人在生活上不但严于律己而且宽以待人,同时在工作中既脚踏实地又精益求精,在个人工作业绩表现出色的同时,还能改善周围的生活气氛,给他人带来一种良善的行为示范。最后的结果可想而知,内求自尊者自然而然地获得他人和社会的尊重,一旦出现各种荣誉评选的机会,他们戴上此等荣誉的桂冠即便不是顺理成章,也是大概率事件。
不过,真正的内求自尊者并不将外在的尊重视为其内求自尊的必然结果,尤其不会计较最后是否获得了他人和社会的尊重,更不会将外界的尊重作为其日思进取之目标,且不达目的誓不罢休。有鉴于此,美国学者指出:“荣誉是获得尊重的必要资格,丧失这一资格,便会感到耻辱。一个拥有荣誉感的人,最为关注的问题并非获得他人的尊重,而是是否值得被尊重。……对具有荣誉感的人而言,荣誉本身便具价值,他们不会在意荣誉带来的奖赏。”一个把获得来自他人与社会的奖赏视为最高荣誉的人,并不是一个真正的荣誉信徒。荣誉主要是指自觉地遵守自己内定的行为法则,按照自己设定的这种法则来为人处世。但凡内求自尊者都是内心荣誉感非常强烈的人。正因为如此,所以康德强调说:“人类的荣誉感导致他们的人格长在。”对于这种人而言,在日常工作生活中恪守高尚准则可谓是一种习惯,就像晨起后刷牙洗脸那般自然。严格遵循这种习惯能带来多少的身外之物———各种荣誉称号,他们绝不会心心念念。准此以观,内求自尊者在意的,是对自己所认定的荣誉法则的尊重程度,而不是作为“回报”的来自他人和社会对他的尊重程度———授予荣誉称号等等。对于内求自尊者而言,外在的尊重只是一种“额外”的奖赏,它是可有可无的。这种源于外部的奖赏,并非内求自尊者按照荣誉法则行事的根本动力,更不是他们志在必得的目标所系。
因而,来自外界的尊重,如授予荣誉称号等,并非荣誉绝对不可或缺的内在要素。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荣誉认知,不但不存在一个所谓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荣誉观,而且不同人的荣誉观之间可能相互抵触而难以和谐共生。有一句拉丁语格言说:“荣誉会败坏人的本性(Honores mutant mores)。”是的,有些人所坚守的荣誉准则本身就缺乏最起码的道德性,对他人和社会而言,它们是一种敌对性的恐怖存在。那些依据该等荣誉准则行事之人,只会给人类社会造成巨大的不幸与悲剧。所以,荣誉更多地属于一种内在的只为自己而努力的领地,这是它与正义的明显区别。一般认为,正义指的是一个人应当为他人而行动的领域。荣誉是为自己,正义才是为他人。故而,得到外部尊重并非荣誉的目标所向,它所表达的价值应该只是自尊。
(三)正式评价并非荣誉之价值所在
何谓荣誉,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民法典》第1031条释义时答曰:“荣誉是国家和社会对在社会生产生活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有突出表现的民事主体,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应该说。此等“正式评价说”并非簇新原创,而是其来有自。将荣誉界定为一种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给予的正式评价或积极评价,堪称我国民法学界的基本共识,不管是民法学教材还是相关专著,一般都是这样认定荣誉的。不但理论研究如此,司法实务亦如是。譬如,在一起荣誉权纠纷案裁判文书中,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指出:“荣誉是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评价。”
不管是良好评价、积极评价,还是正式评价,在性质上都是一种来自他人与社会的尊重。这种正式评价说把外在的尊重视为荣誉本身,将之作为荣誉的本质。在此等荣誉认知的世界里,一旦缺乏源于他人和社会的尊重也就无所谓荣誉。但如上所述,荣誉所承载的价值内涵是自尊,来自他人与社会的尊重并非荣誉的标配,有些人按照其内心的荣誉法则行事,不但不能给他带来外部的尊重,反而会激起全社会的一致声讨和责罚。荣誉并不必然意味着“为善”,有些人可以为了自己的自尊而干出种种危害社会的邪恶之举,但他内心依然认为这是在为荣誉而战。将外部的尊重视为荣誉本身,把荣誉等同于来自于他人和社会的尊重,此诚对荣誉的重大误解。
对于一个真正具有荣誉信念的人来说,是否获得作为制度性事实的正式评价无关紧要。毕竟,荣誉所表达的主要是自己内心的信念,是对自尊的捍卫,是一种对自身的强烈的义务感。一个人按照内心的荣誉法则行事,为他人和社会创造了一定的积极价值,即使并未因此得到任何外界的正式评价,他也不会感到遗憾,更不会四处怨天尤人,诉说世人欠他一个荣誉奖赏。与之相反的是,当他意识到自己违反了荣誉法则,做了不应当做的事情,即使没有人看见,他也会为之感到羞愧。慎独,乃是荣誉概念所包含的一项重要元素。但凡具有荣誉感的人都一定是个懂得慎独并厉行慎独之人。一个真正重视荣誉的人绝不会因为没有获得所谓外界应有的尊重而停止遵循内心的荣誉法则。职是之故,把外部的正式评价等同于荣誉,实乃对荣誉的价值内涵出现重大理解偏差之产物。
三、荣誉权:从与自尊无涉转向维护自尊
毋庸讳言,现行的荣誉权理论基本无视作为荣誉之价值核心的自尊,存在诸多值得检讨与商榷之处。
(一)现行的荣誉权理论
《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自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该条以来,绝大多数的教科书都对荣誉权有或详或略的论述。对于荣誉权,早期一本具有相当权威性的民法教科书曾这样评介: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于自己的荣誉称号获得利益而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一种民事权利。荣誉是公民、法人重要的人身权利。依法取得的荣誉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荣誉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非法剥夺,是权利主体的一项专有权利。凡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此等论述对荣誉权理论的概括堪称非常全面,对后来的荣誉权理论与实务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对于荣誉权理论及其争议点,可以扼要概述如下:
1.荣誉权是一种源于民事立法的私法权利
没有《民法通则》第102条之规定,自然就不会有民法学上的荣誉权。作为一项完全由立法者赋予的民事权利,荣誉权的私法性是不容置疑的。但荣誉权的比较法基础单薄,较为主流的民法典如法国、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家的民法典都未规定荣誉权。我国立法者为何要特立独行地规定荣誉权呢?有人从权利历史发展的维度予以了解释。她认为,荣誉权是对荣誉主体基于特定荣誉而获得的身份价值的维护。荣誉权是对身份价值的肯定、是对人格价值的认同、是对普遍价值的维护、是对道义价值的推崇。荣誉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是人类历史进入现代社会以后的创意。故荣誉权属于历史的范畴,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种历史解释富含相当的真理颗粒,值得肯定。不管是私法权利还是公法权利,其范围和内涵都得随着人类社会的前进脚步而不断更新换代。从这个意义上说,荣誉权载入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典》,这本身就代表着一种权利观念的提升。
然而,对于荣誉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学界亦颇有争议。如有人指出:荣誉授予者应授予而未授予、不应剥夺而剥夺荣誉的,涉及的是行政或准行政法律关系,不存在民事侵权的可能;荣誉的非授予者无法撼动荣誉享有的事实,陷于剥夺不能,非授予主体无法影响荣誉的享有,而围绕荣誉的有关不当言论多与名誉侵害相关,其他涉及荣誉标示物的侵害行为,可构成物权侵权,也不存在荣誉侵害的问题。故现行法中所谓的荣誉权,至多只是一种虚幻的存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无“荣誉权”存留空间。
此等异议看似客观理性,似乎抓住了作为民事权利之荣誉权的“软肋”。不过,这个软肋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将荣誉理解为一种来自他人和社会的尊重,表现为现实生活中有诸如奖杯这种物质载体的荣誉称号。一旦我们带着质疑的眼光来审视既定的荣誉及荣誉权认知,并重新将荣誉的价值内涵界定为行为人的自尊需要,此等异议就未必能够自圆其说了。
2.荣誉权的性质:身份权或者人格权
关于荣誉权的性质,在承认荣誉权的学者中间主要有两个派别,一派主张荣誉权为身份权,另一派则认为荣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赞成人格权说的代表性学者有王利明教授等人。他们一般认为,“荣誉权是对荣誉的不可让与性支配并享有其利益的人格权”,在类型上,荣誉权属于精神性人格权或精神性人格权中的尊严型人格权。但多数学者认为获得荣誉即意味着拥有一种特定的身份,因而荣誉权属于身份权,该身份随着荣誉被取消而消失。而在裁判文书中,法官将荣誉权定性为身份权的判例则颇为常见。当然,还有人认为荣誉权属于人身权,如李锡鹤先生论证道:“在实质上,荣誉是权威机关对特定主体的正式的肯定评价。获得荣誉的主体可支配即利用、凭借自己的荣誉,参与民事活动,此为荣誉权。……荣誉是权利人专属之‘身外之物’,属‘准人身’。……荣誉是独立的权利客体,非名誉的组成部分。荣誉权是独立的人身权。”不管是人身权说还是身份权说,它们都误解了荣誉的价值内涵,荣誉并非真正的身外之物,它是人的一种内在精神需求,属于精神性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它划归为人身或身份的范畴是值得商榷的。
3.荣誉权的具体权利内容
关于荣誉权的具体权利内容,较为流行的看法是,它主要有荣誉保持权、荣誉利益支配权、物质利益获得权、物质利益支配权等。比较有争议的是,有少数学者主张荣誉权还包括荣誉获得权,认为荣誉权既是一种既得权,也是一种期待权。当然,还有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达过类似观点。不过,如今这种荣誉获得权的观点受到愈来愈多的批评,如有人指出:“荣誉权法律规范所保护者,仅仅是已经获得某种荣誉的民事主体。有权授予荣誉者,不将该荣誉授予相关民事主体的,该民事主体无权请求有权授予荣誉者承担民事责任。荣誉授予者,通常为国家机关或其他公法人,授予荣誉的行为,通常并非私法行为,从而并不存在所谓的‘荣誉取得权’。”当荣誉权中的荣誉指的就是源于外部的正式评价时,那所谓荣誉获得权在逻辑上确实难以成立。事实上,能够获得荣誉的终究是极少数人。大多数人终其一生都不可能享有所谓荣誉获得权。但是,当把荣誉理解为一种内在的自尊需要,那情况就全然不同了。此时,荣誉获得权恰恰就是荣誉权的主要内容。
(二)荣誉权应当是一项旨在维护人之自尊的权利
以上文献梳理表明,现行的荣誉权理论主要聚焦于外在的尊重及其物质载体——各种荣誉称号及其附随利益之保护,而全然未涉及人的自尊。而对于一个内心有荣誉法则且对之坚信不渝的人来说,是否获得这种源于他人和社会的尊重,能否赢得各种外在性的荣誉称号,并非他坚守荣誉法则的动力或条件。孟德斯鸠曾指出:“荣誉有它的法则和规律,它不知道什么是屈服;它主要以自己变幻无常的意欲为基础,而不是依从别人的意欲。所以只有在有固定政制、有一定的法律的国家,方才谈得上荣誉。”孟德斯鸠这段话主要是强调,荣誉本质上是个体性的,它并不一定代表着理智和正义,相反,它可能包含着某种程度上的虚荣甚至残忍。因而,对于一个人源于自尊的荣誉法则,需要固定的宪法政制与法律规范予以一定程度的规训和规制,以使该荣誉法则至少不会对他人及社会造成某种危害性的后果。
不过,对于这种发端于自尊需要的荣誉法则,法律规制的方式有其特殊性,即它难以从正面切入,直接介入荣誉法则的形成过程,对荣誉法则本身进行规制。它只能实施有限而又间接性的规制。法律对源于自尊需要的荣誉行为实施规制的主要方式,是开展法律激励,即对于那些源于荣誉法则的能够对他人和社会产生积极影响的行为予以认可和奖赏。而荣誉权的出现堪称是这种法律激励的最直接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荣誉权的存在有其正当性,对荣誉权必欲废之而后快的心态是非理性的。
然而,作为法律激励制度组成部分的荣誉权有其特定的内涵,它并非民法学者笔下的那种用来维护来自外部尊重及其荣誉称号的权利。它应当是一种旨在捍卫人之自尊的权利。但它又不属于那种可以直接采取某种措施去维护内在自尊的权利,因为自尊是一种内在的情感,属于法律无法亦不应当去介入的精神领域。荣誉权主要是指对于恪守源于自尊的荣誉法则之行为,应一律平等对待,而不得有所区别。只要有差别地对待之,那就势必会对人之自尊造成一定的伤害。是故,荣誉权本质上可看作一种平等权,是一种源于自尊需要的精神性平等权。
诚然,不是所有基于荣誉准则的行为都值得他人与社会的认可和尊重,也不是所有源于自尊的荣誉准则都顺应了社会历史的发展潮流、符合他人和社会的期待。问题在于,面对同样的行为,即使它们是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荣誉法则而实施的,也应当一律平等地对待,即都应当同等地赢得他人和社会的尊重。对于同样的基于荣誉准则的行为,哪怕是排斥和谴责,也应当一律平等地排斥与谴责,而不应当差别对待。
总括而言,荣誉权应当是一种旨在维护人之自尊的权利,其客体不是表征他人和社会尊重的荣誉或荣誉称号,而应该是人之自尊。不同的人其内在的自尊需要程度有所不同,其内心的荣誉法则内涵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不管如何,只要他们展现于外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或者其行为带来了相同的结果,那他们就应当被所在单位或其他组织机构同等对待。假如一个人得到了单位组织的认可,并被授予某种荣誉称号,而另一个人则被无视,根本未受到此等尊重式对待,那这个人的自尊就难免会受到某种程度上的伤害。如果因各种原因两人都未得到单位组织的正式评价,此时就不存在荣誉称号被剥夺的问题。因为此时根本就没有荣誉称号,但即便在这种情况之下他们两个人的自尊始终还是存在的,这种自尊并不会因荣誉称号的有无而发生从有到无或从无到有的变化。这种自始至终都存在的自尊,才是真正的荣誉权客体。基于内心的荣誉法则而实施了类似的高尚行为或者造成了相同的良好结果,而没有被同等对待,此时被侵犯和受损害的不是外在的荣誉称号而是内在的人之自尊。荣誉权实际上是使人之自尊免受不平等对待之伤害的人格权,而不是主张每个人都可以获得和保持外在荣誉称号的人身权利。
荣誉的价值内涵在于人的自我尊重,源于单位组织等外部的尊重如授予荣誉称号等,并非荣誉本身的应有之义。是故,必须对现行的荣誉权理论进行修正,并重新界定荣誉权。本文以为:荣誉权应当是一种捍卫人之自尊的权利,其具体的权利内容是对于源自内心荣誉法则的相同行为,单位组织应当给予相同的评价,不得有所偏废,否则,就会对人的自尊构成某种侵害,且应当对此予以补偿或精神赔偿。当然,荣誉权侵害还包括单位组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故不履行承诺,从而对行为人的自尊构成侵犯等其他情形。
四、荣誉权纠纷案:被侵害的其实是人之自尊
不管是内在的荣誉感还是外在的荣誉称号,都是渊源于人的自尊需要。一个人的自尊心越强,其荣誉感也就随之水涨船高,否则,其荣誉感也就跟着走向式微。但无论如何丝毫没有自尊心和荣誉感的人是不存在的。荷兰学者曼德维尔曾指出:“除人类外,没有任何生灵能被赋予社会性……再野蛮的人亦会为赞扬所陶醉;再卑劣的人亦绝不会容忍轻蔑。”所言极是。不管是被赞扬所陶醉还是为轻蔑所激怒,皆缘于人内心的自尊;对于任何人来说,自尊都是他作为社会性存在物的一项标配,问题只在于有些人的自尊心更为强烈,而有些人的自尊心有点薄弱而已。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涉及荣誉权的纠纷案件,其中很大一部分其实是原告认为其自尊心受到了伤害,主张被告应当为侵害其自尊的行为承担责任,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赔偿。试以四则真实司法案件为例予以展开论述。
案例一:明某诉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岗大队荣誉权纠纷案
本案是被荣誉权研究者经常提起的典型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上诉人明某并未取得宣传三等功这一荣誉,未真实享有该等荣誉权,所以不存在侵害该等荣誉权的前提条件;至于明某是否应当报立宣传三等功(含物质奖励2000元),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受案)范围,于是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
本文以为,此等裁定结论值得商榷。简言之,上诉人所主张的荣誉权受侵犯应该获得当地法院的支持,以实现司法的权利救济功能。其理由有二:(1)本案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岗大队曾向上诉人传达了《关于加强宣传报道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个人全年在新闻单位发稿80篇以上者报立个人三等功,并年终给予人民币2000元奖励。而上诉人全年发稿200 多篇,但未能评上三等功,也未收到2000元的奖励。由此可知,上诉人充分具备取得个人三等功的条件,但被告即其所在单位并未平等公正地对待上诉人,从而使得后者未能如愿取得个人三等功,被告的行为对上诉人的自尊构成了侵害,此乃毋庸置疑。(2)明显不当的是,本案第三人吕某刚当年并没有参与任何宣传工作,而是从事会计出纳,他当年亦未在报刊上发表任何稿件,根本达不到报立宣传三等功的条件,但最终却获得了宣传三等功的荣誉称号。没发一篇稿件的出纳吕某刚都能获得宣传个人三等功,而发表了200余篇的上诉人却与三等功无缘。两相对比,违反公平原则已然到了是可忍孰不可忍之境地,它对上诉人自尊心和荣誉感构成了至为显著的侵害,上诉人理应得到司法上的救济。
法院认为,荣誉的获得在于有关组织的授予,而有关组织授予荣誉是行政行为、组织行为或者有关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自尊心和荣誉感受到了如此明显的侵害,这个事实法官应该不会也不能否认。既然如此,那为何就不能以被告违反平等对待这一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为由,而宣告被告损害了上诉人的自尊,应当为之承担责任呢? 难道组织行为或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就可以堂而皇之地违反宪法和法律上的平等原则? 本案中,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自尊,构成了对上诉人荣誉权的侵害,这既是一种看得见的事实,又是在法理上绝对站得住脚的结论。
案例二:张某与湖北新领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荣誉权纠纷案
2015年,本案被告举办“凯之行·汽车达人秀”活动,原告张某根据被告制定的参赛规则,积极参加了这一活动。被告在活动结束前无故将原告从参赛人员中除名,并关闭其参赛账号。在封号之前,原告一直居排名榜首位,实际获得的票数为1339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违反了活动规则及存在刷票行为。被告制定的活动规则及注意事项中,并未明确具体如何认定刷票行为。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确实存在刷票行为。被告仅仅以原告在活动当日票数突然增长厉害,有百分之六七十的票数均是同一IP刷出来的为由,而认定原告存在刷票行为,并取消原告的参赛资格。法院认为,被告取消原告参赛资格的理由不充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在该活动中可能取得名次的荣誉及相应物质利益,侵害了原告的荣誉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在微信平台上发表对原告的赔礼道歉书,但驳回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笔者支持本案构成侵权之判决结论,但不认同其判决理由。就本案而言,关键的问题不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可能获得的荣誉称号及物质奖励。这个毕竟是未知的,因为原告最终的名次够不上获奖的概率始终是存在的。法律当然不会保护不确定的东西,即使是以权利的名义也不行。对于原告来说,被告在未拿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刷票行为的情况下,就把他从参赛名单中除名,并关闭其参赛账号,这种行为就已经侵犯了他的自尊心和荣誉感。被告理应为此等侵犯行为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质言之,本案被告所侵犯的是原告的自尊,而不是原告可能获得的荣誉称号及物质奖励,这点务必区分清楚,它直接攸关着能否正确地认识荣誉及荣誉权。
案例三:李某贤与大荔县城关初级中学荣誉权纠纷案
本案原告李某贤系被告大荔县城关初级中学的退休教师。1996年初,被告学校因学生猛增,校舍严重不足,急需扩建。当年的学校校长多次与原告沟通,恳请原告在动员大会上发挥带头捐款作用,并向原告承诺,如果原告同意捐资一万元,学校可以在图书楼上镶嵌“文贤图书楼”五个大字作永久留念。于是,原告同意带头捐资一万元。县政府代表和校长本人亲自向原告颁发了捐资一万元的镜牌,并现场宣布,整栋楼建成后,校图书楼以原告名字命名为“文贤图书楼”。然而,大楼竣工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把原告的名字镶嵌在图书楼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而被告学校也陆续更换校长,协商均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的诉求主要有两点:(1)被告立即恢复原告荣誉,并在被告图书楼上镶嵌“文贤图书楼”五个大字;(2)被告赔偿原告荣誉损失十万元整。
本案承审法官曾娟莉指出:“《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此即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该案中,被告校方作为教育部门,系社会环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应积极传播社会主流文化和价值观念,但其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使原告所期待享有的荣誉不能实现,给其精神带来痛苦,使其精神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二万元。
笔者赞成本案的判决结论,但对其部分判决理由恕难苟同。被告当初给原告的公开承诺根本没有兑现,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毫无疑义。被告的行为固然使得原告期待享有的、由“文贤图书楼”五个大字带给他的外在荣誉彻底落空,但它真正伤害的客体应当是原告内在的自尊,被告的背信弃义致使原告深陷被欺骗和戏弄的愤慨境地,其自尊心受到的伤害之大可想而知。当初原告不一定是唯一有能力出资一万元的人,但最终只有原告出资,这说明原告对于学校新建图书楼有更多的价值认同,而“文贤图书楼”五个镶嵌字则是这种价值认同的具体承载者。而被告的食言导致原告所认同的价值无法得到外在性的呈现。此时,真正被侵害的当然是原告内在的自尊,那看得见的由“文贤图书楼”五个镶嵌字所表达的外部尊重只是表象,其实质是原告对图书楼本身所承载的知识文化价值的认同,为该等价值付出(出资一万元)正是原告内心认可的荣誉准则之一。是故,致使原告精神痛苦的,是其内在的自尊受到了伤害,而没有安装彰显外部尊重的“文贤图书楼”五个镶嵌字,仅仅是被告侵害原告自尊的手段,而不是侵害的客体本身。法官判决理由未深入到作为其内核的自尊层面,较为遗憾。
此等真实案例表明,法学界对荣誉权的传统认知,在很大程度上固化了法官有关荣誉权的裁判思维,如何让法官将荣誉权的客体从外在的荣誉称号转向当事人个体内在的自尊,实乃当下我国荣誉权理论研究的重中之重。
五、代结语:《民法典》荣誉权条款的适用规则
对于《民法典》所规定的荣誉权,不宜轻言废除。世上没有最好的立法,但法学界有可能提出最好的法律解释。我们法律人应当勇于反思和检讨现行的荣誉权理论,为新的《民法典》中的荣誉权规范提供更好的解释方案而孜孜矻矻,以满足现实生活中的荣誉权保护需求。对于《民法典》荣誉权条款的具体适用,本文提出以下四项司法适用规则以供参考:
规则一:荣誉权的客体不是单位组织给予的荣誉称号这种外部性尊重,而是个人的内在自尊。荣誉权受侵害主要表现为个人的自尊遭到侵害,而荣誉称号被非法剥夺仅仅是侵害自尊的方式之一,但不是受侵害客体本身。将荣誉称号的授予与否认作为荣誉权是否受侵害的标准,明显背离了荣誉权的本质。
规则二:只要当事人的自尊受到了侵害,法官就应当以荣誉权的名义予以救济。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的自尊受到另一方异常明显之侵害,最终却得不到法院的司法救济,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官对荣誉权保护的客体存在认知错误,将业已获得某种外在荣誉看作是荣誉权侵权成立之前提条件。
规则三:荣誉权侵权与否并不决定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而是取决于一方当事人的自尊是否受到另一方侵害。法学界普遍认为授予荣誉称号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并将授予行为视为一种行政或准行政法律关系。然而,只有认识到荣誉概念表达的是一种内在的自尊需要,把荣誉权理解为一种旨在维护自尊的权利,在民事、行政等所有法律关系中才可能出现侵犯荣誉权的情形。规则四:对于《民法典》中有关荣誉记载之规定应予以限缩适用。《民法典》第1031条第2款是有关荣誉称号记载之规定,它并非真正的事关荣誉的请求权规范。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应当自觉注意控制荣誉权本身的边界,不能随意以保护荣誉权的名义宣告没有记载或记载错误之行为构成荣誉权侵害。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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