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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 | 孙雪妍:气候司法法理功能的再思考

2022/12/14 11:06:50  阅读:455 发布者:

以下文章来源于清华法学 ,作者孙雪妍

气候司法法理功能的再思考

作者:孙雪妍,清华大学环境学院博士后。

来源:《清华法学》2022年第6期。全文转载自公众号“清华法学”。

一、引言

  2020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75届联合国大会上提出“双碳”目标;202010月《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国发〔202123号)等国家政策对“双碳”工作的目标、任务、路径作出部署,我国“双碳”政策体系正在稳步构建。在上述宏观政策导向下,最高人民法院近期提出为国家“双碳”目标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预示着气候变化诉讼将成为我国生态环境司法的下一阶段工作重点。

  气候司法以气候变化诉讼为基本载体,本指气候变化应对领域的不同诉讼类型的集合,随着气候治理实践深入,气候司法的含义超越了诉讼个案的定分止争,还包括法官通过司法意见、司法调解、法律解释等工具在司法各环节处理气候问题、修正气候立法、执行气候政策的现象,气候司法的功能逐渐向审判外环节延伸。学者多主张拓宽气候变化诉讼范围、遵循国家政策方针“造法补缺”、以政策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材料,以“适度的”“温和的”司法能动主义回应国家政策目标及气候治理需求。综合来看,“适度能动”仍以司法社会效果为外在指引、以司法政策创新为主要工具,强调国家政策要求、科学结论演进、社会公共利益等多重“法外因素”对司法传统功能的改造,但其并未回答如何解决司法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之间的矛盾。本文拟对实然中气候司法的功能冲突进行剖析、探析其功能紊乱的深层原因,并提倡整体主义解释观下“法理功能优先”的裁判思路,以期为我国气候司法的发展提供有益借鉴。

二、气候司法社会功能扩张及其危险

  卢曼(Luhmann)认为,法律系统以“合法/非法”为二元符码贯穿其系统运行,防止自身被政策、政治等其他子系统过分浸入而丧失独立价值。因此,结合系统内外部视角可将司法多元功能区分为“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法理功能”围绕司法的本体即审判环节展开,包括“辨是别非、释法补漏”“维权护益、控权审规、定罪量刑”等,其以法律判断为根本遵循,在方法上要求法官尽量采取教义学方法,避免从社会事实的立场超越法律和政策;“社会功能”围绕司法的社会影响和预期展开,其以政策效果、公共利益为判断对象,在方法上允许法官借用社会科学方法和手段,建构社会秩序和解决政治困境。“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均借助抽象、具体的法律解释实现,但前者本质上是“从法条出发、返回教义内部”的司法活动,后者本质上是“从调控目标出发、返回政策内部”的司法活动。“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之争可追溯至法律系统封闭性与开发性的辩证关系,“开放只有基于封闭方才可能”,故“法理功能”是维持法律系统稳定的根本机制。

  目前,世界范围内气候司法的发展趋向于法官推动和执行气候政策,而我国则提倡司法“服务和保障‘碳达峰、碳中和’”,这都意味着政策在司法价值判断和后果考量中权重上升。结合实践来看,司法社会功能扩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模式:一是法院结合科学评估结论强化决策者的程序性义务,典型的如美国法院通过判决使气候影响成为项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强制评估对象等;二是法院结合公共利益判断制定气候政策的实质标准,典型的如德国宪法法院提出气候政策的一般性合宪标准;三是法院在规则缺位的情况下,自行制定企业的“风险尽责”监管标准,典型的如欧盟国家法院针对“碳排放巨头”、金融机构的判决等;四是法院结合气候治理的现实需求,在司法政策及个案审判中贯穿规制目标和政策效果的考量,典型的如我国法院在产能置换、增强碳汇等领域研究创新司法机制。法官以实现特定政策目标为己任,期待对气候治理的整体秩序作出实际贡献,而学者则认为积极的气候司法强化了法官回应社会需求、创新合理制度工具的能力,最终保障了气候治理的实质正义。然而从内部视角考察,气候司法社会功能的扩张背后隐藏着法律过度解释、过度使用司法政策的问题,破坏了司法“定分止争”“一致性控制”和“稳定化预期”等法理功能。

  (一)司法评价对象泛化与诉讼效率拖延

  司法的多元功能无法超越司法有限性的基本语境。在逻辑上,裁判者聚焦于“法律问题”、压缩司法裁量中的“法外因素”是提升整体审判效率的要求。气候变化诉讼,特别是以促进政府和企业强化减排和适应义务为目标的诉讼类型普遍面临着审理周期延长、原告胜诉率低、判决执行困难的问题。根据相关统计,2020年后世界各国出现的绝大多数气候公益诉讼至今未获判决。我国的“自然之友诉国家电网甘肃分公司弃风弃光案”及“自然之友诉国家电网宁夏分公司弃风弃光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被驳回后2019年重新立案,前者尚待开庭审理、后者处于庭前会议阶段。在气候领域的少数获得积极判决的“高光案件”中,判决的执行力度也不尽如人意,如美国联邦环保署在“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保署案”(Massachusetts v. EPA)判决后并没有及时更新机动车燃油标准、“地球之友等诉荷兰皇家壳牌公司案”(Milieudefensie et al.v. Royal Dutch Shell plc.)法院并未就如何监督被告制定并执行减碳目标作出回答等。诉讼效率拖延的深层原因是气候司法的评价对象泛化,裁判者在审判程序中不能仅解决“规范化涵摄”的问题,而是致力于回应政治、经济、道德因素“形成评价性的命令”,耗费过多精力考虑气候政策的正当性、把握判决的政治契机,“无心”淡化了司法公正对于审判效率的约束。

  (二)基本权利膨胀干扰裁判结果稳定性

  目前世界范围内的气候变化诉讼超过一千件,近两百件属于主观权利诉讼,从民事法律或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中推导出国家的风险预防积极义务,成为了气候变化诉讼的典型范式。气候变化在事实上影响了多种人权的实现,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健康权、环境权等。面向人权的气候变化诉讼以两种范式为典型:一是以宪法典中的生命权与健康环境权作为诉讼权利基础;二是从宪法未列举权利条款中推导出“气候稳定权”等新型气候人权。它们通常包含三个裁判步骤:一是识别可作为系争气候立法行为(或立法不作为)请求权的单项基本权利;二是判断该项基本权利的宪法功能,以及基本权利对于公法、私法领域的约束力;三是判断争讼行为是否构成国家“不侵犯”义务或“保障”义务之违反,由法官围绕基本权利内容和功能进行阐释。在“朱丽安娜诉美国案”“乌尔根达基金会诉荷兰案”“莱加里诉巴基斯坦”等典型案例中,法官凭借对基本权利的解释强化了宪法国家义务。法官一旦推导出“气候人权”,就倾向判决其具有责成气候监管的请求权功能,“气候人权”被解释成“全有”或“全无”的绝对化权利。然而,阿列克西、德沃金等学者早已指出,基本权利不适宜以“规则”方式适用,其性质更接近于需要权衡适用的“标准”或“原则”,将基本权利功能绝对化忽视了权利的主观诉请与社会制度条件间的巨大差异,即立法者制度供给的问题不能通过对基本权利类型的扩张来解决。法律续造的对象必须是可普遍适用的规范,这是维护司法判决稳定性的必要条件。事实上,法官创设的“气候稳定权”“健康环境权”等极难得到后续类案的支持,司法所坚持的“相同者同等对待”原则被过于激进的权利创设所破坏。

  (三)过度解释侵蚀法律体系融贯

  适度进行法律解释,可以“反哺”法教义学概念建构与体系建立,但如果创造性的限缩解释、扩张解释被频繁使用,则会破坏法教义学中抽象概念对规则体系的规整作用,制造法律的矛盾与冲突。在法律解释的正向法理功能与负向法理功能之间,存在着一道微妙的界限。检验的重要标准在于“解释者所建构的解释是否与以往的制定法、判例法融贯、解释的目标是否合理、融贯且可接受”。气候司法应当警惕过度解释:如在“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保署”案中,法官认为“如果立法者能够预想到严重的气候暖化,没有理由将温室气体排除在《清洁空气法》的规制范围之外”,这种解释属于超越字面含义猜测立法意图;又如在“乌尔根达基金会诉荷兰案”中,法官认为虽然气候变化领域无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生命权、私人和家庭生活权的先例,但环境损害领域曾据此条款判决了国家的积极义务,这种解释显然将法条延伸至新的适用领域。当然,解释的融贯性要求并不绝对禁止创新性的裁判技术,但禁止牺牲法律安定性和确定性是法官不可轻易突破的约束。在社会效果上,也许“朱丽安娜诉美国案”警示了政府为后代利益认真对待气候变化,但在法理意义上,初审法官试图从既往适用于个人隐私、婚姻关系等私人自治领域消极权利的宪法条款推导出一项依赖政府积极义务的“气候稳定权”,这种披上了法律解释外衣的造法,必然引起法律体系混乱的连锁反应。

三、气候司法法理功能的困境内析

  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经常处于“竞争状态”。从逻辑上来说,司法能否坚守“法理功能优先”至少取决于三方面主客观因素:微观层面上裁判规则的完备程度、中观层面上法律部门(领域)的社会调控目标、宏观层面上裁判者的司法理念。在客观上,气候立法“空白”、法律工具化等原因造成了“依法裁判”的困难;在主观上,法官超越了中立裁判者的角色,以“实用主义”解释观追寻政策目标,进一步削弱了气候立法的规范稳定性。

  (一)气候立法“空白”与“空洞”

  司法法理功能的运行建立在一个基本前提之上:立法者编纂的法典虽然不能保证文义绝对明确、规则编制毫无漏洞、条文之间绝无冲突,但大体上来说,法典编纂所运用的语词、概念、规则、原则等各项法律要素经过体系化的解释与整合后能够解决绝大多数的法律纠纷。最理想情况下,“法律无需解释”即可生成裁判;如制定法不敷使用,则在教义学抽象的“概念-命题”金字塔中寻找可解释的抽象概念涵摄案件事实。而在那些因应新兴社会风险而产生的、处于早期萌芽阶段的、法律体系远未达到规整化的法领域,不仅制定法规则大量空白,尚未成熟的法教义体系更是使教义学“概念推导结论”的逻辑工作无从开展,气候司法就是在规则严重不足的背景下产生、发展的。

  《巴黎协定》生效后,世界各国的气候立法明显提速,但目前仍存在“规则空白”和“法律空洞”两方面问题:首先,气候立法的主要任务是将政策实践中新型的激励型规制工具、信息型规制工具和风险治理的行政程序予以规范和固定。我国的主要气候规制政策(如碳市场制度、气候投融资资金规则、MRV制度、适应性风险评估制度、碳税制度等)目前多处于试点探索阶段,尚未实现立法转化,也有一些国家的气候变化立法已纳入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具体的实施细则仍待行政立法补充,如韩国《应对气候危机之碳中和与绿色增长基本法》已引进了气候变化影响评估制度,但评估项目的范围以后续的总统令加以规定。正式立法的“规则空白”导致司法裁判可咨适用的规范不足。

  其次,立法完备程度不仅体现在法条数量的多少上,还取决于规范结构的完整性、规范内容的周延性与精确性。气候“立法空洞”则是指法律框架性强、政策宣誓条款多于权利、义务规范,对微观社会关系的法律控制力较弱。多数国家的气候立法的结构则是围绕“双碳”目标和各领域监管授权展开的“授权型框架立法”,法律以“分工清单”的形式对行政机关抽象授权,但行政程序、行政责任的规定相对简略,同时缺少对私主体行为的规范指引,如英国和德国、法国等欧洲国家的应对气候变化法主要规定了碳中和目标(基准年、目标年)、气候变化委员会的法定权限、各部门根据气候目标进行减排路径规划、制定具体政策的权限等。我国目前在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能源、建筑、交通等层面制定的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目标已超过100项,但该些政策目标并未与政府、私人的法定权力、义务、责任形成呼应。“政策”与“法律”的悬殊占比在根本上改变了传统裁判领域法律因素与政策因素的主次关系。气候司法面对的难题不仅是填补立法者主观努力不可消除的、可通过使用法律方法在法律体系内部证成的个别性“空缺结构”(open texture)和“法律漏洞”,而是在大量庞杂的政策背景中寻找稀少的法律依据,并重新定义法条的规范内涵,法官剥离政策因素、在法律系统内部控制裁判结果的难度大大增加。

  (二)气候立法的政策工具定向

  司法与法外要素的链接状态势必受到各部门法性质、功能定位、价值目的等个性因素的影响。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领域,立法目的主要服务于规范性预期稳定,而非某一具体社会调控目标的实现,因此司法承担的社会调控任务也相对有限,一项法律规定如不能实现预期的社会功能,法官也无需主动进行司法功能的创新。气候领域立法在语义上属于广义环境法的子类型,而环境法自诞生之初就伴随着强烈的政策工具倾向,通过行政调控措施强势介入环境行为以解决紧迫性环境危机、缓解社会舆论压力。在气候领域,政策目标对法律的牵引力则更为强劲:一来全球气候风险迫近后,气候立法对社会公众来说具有切身性,气候治理目标转化成气候立法更能及时回应公众对“气候正义”的诉求;二来气候治理始于国际气候谈判框架下的阶段性减排任务与责任分担,并形成了“自主贡献目标”到“国内政策目标”再到“立法规制目标”的分层传导。在立法条款设计上,立法者结合技术理性(根据解决公共问题的技术能力来比较方案)、经济理性(根据“成本—收益”来比较方案)、社会理性(根据促进制度化的能力来比较方案)、价值理性(根据形成价值共识的程度来比较方案)、法律理性(根据与现存法律和先例的一致性来比较方案)等因素对规制目标和工具进行评估,法律的形式规范性与安定性仅是其中非核心因素。在政策目标约束的立法框架内,法官在裁判中尝试将气候控制量化目标等规范条款与诉讼客体、权利义务、因果关系证明等司法要素勾连,气候立法的政策工具定向由此传导向司法审判。

  (三)“实用主义”解释观的泛滥

  如果说立法体系的完备性、法教义学的规整程度是阻碍气候司法法理功能的“外因”,法官的思维方式和行为出发点则是其“内因”,司法审判“从法律出发并回归教义”还是“从调控目标出发并走向政策”很大程度是裁判者主观能动的选择,解释的态度决定了法官如何“对输入信息进行接收和加工”,生产法条和制度含义。根据法官对法律系统外部要素的接受、吸收程度不同,法理上较为成熟的解释观包括“惯例主义”“实用主义”“整体主义”三种,其中“惯例主义”对法律外部因素的吸收程度最弱,提倡严格遵循法条字面含义和司法惯例裁判,而“实用主义”解释观与司法能动的内在追求近似,都允许甚至鼓励裁判政策目标导向的后果衡量、社会效果定向的法律发现与法律解释技术、以及“立法性”的抽象司法解释和“行政性”的司法程序改革,气候司法的实践与理论研究均呈现出了“实用主义”色彩:

  首先,前文所列举的域外案例普遍使用了后果权衡的裁判方法,并依据气候公共利益的价值权重随时调整解释对象和解释结论。当气候领域的具体规则不足时,司法裁判出现了“向一般条款逃逸”,法官从环境法、民商法、行政法甚至是宪法的规则、原则、判例中寻找裁判依据,规范选择上具有极大裁量空间。旨在推进气候政策的案例中,法官的“创造性解释”因悖反先例承担格外的论证负担,于是大篇幅论证维护气候公共利益的价值正当性,甚至不吝在判决中做出“当气候风险威胁社会公众时,维护气候稳定的价值高于商业利益”等抽象利益的位阶判断。然而一旦政策“风向标”出现转向,裁判者又随之改变结论,比如“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保署案”法院凭借对“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的限缩解释、及对《清洁空气法》中“合理预期下导致公共健康与福利损害”标准的扩大解释,建立了联邦环保署气候监管职责的法律基础;2022年以来,受国内政治极化、能源和电力危机、地缘政治风险等因素,美国政府的“气候新政”陷入僵局,近期的“西弗吉尼亚州诉联邦环保署案”案件核心事实与马萨诸塞案高度相似,但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回避先例的裁判依据,另以“重大问题”“法律保留”等原则判决不得通过一般授权赋予联邦环保署气候监管权力。走向极端“实用主义”的气候司法“判决的结果与法律方法无关,只取决于法官选用什么方式包装和掩饰实际判决”,法律决定具有典型的“后果定向”特征。

  其次,气候变化诉讼理论研究主张的“能动型气候司法”“回应型气候司法”等范式本质上沿照社科化裁判思维强化了政策对司法的介入。比如有学者主张气候司法在“个案造法”上要克制,在利于环境保护绿色发展的事项上通过司法解释强化能动;亦有学者主张将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政策作为合同解释和事实认定的材料,得到有利于减缓气候变化的结果;还有学者主张在没有法律规范和法律解释时考虑适用国家一般政策。然而这些方法虽然避免了个案中对法条的“创造性解释”、在形式意义上维护了法条适用的统一,但实质意义上仍是政策目标视角的方法表达,并没有以“法理功能优先”的姿态回答基于政策的解释结论如何返回法律系统内部,帮助气候实证法建立起兼容实效性与规范性的概念与原则、帮助气候司法建立统一的解释方案和框架。

  

四、“整体主义”解释观下气候司法法理功能的回归

  目前,我国气候变化诉讼已经实际出现并且涉及案由众多,近期最高法院在《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22号)、《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6号)等司法文件中宣示了保障“碳达峰碳中和”的雄心壮志,此种背景下的气候司法一方面要警觉“实用主义”带来的司法社会功能盲动,另一方面又必须为“司法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的需求找到可行的方法论。对此,“整体主义”提倡将原则解释、立法目的解释等作为宏观政策背景与微观规则含义的“中介”,强调“内部论证”(法律方法)优先于“外部论证”(司法政策方法),要求法官依据最吻合整体性政治道德、现存制度结构的法律原则解释规则,促使规则冲突逐步消解。笔者认为,“整体主义”解释观及其方法对协调气候司法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提供了有益启示:

  第一,“整体主义”法律观与气候治理的宏观方法论内在契合。气候变化是庞杂原因网络综合塑造的系统性风险,减缓气候变化所覆盖领域主要包括能源、工业、建筑、交通运输等高能耗、高排放行业;适应气候变化所覆盖的主要包括森林、海洋、湿地、土壤等增强碳汇的自然要素,气候风险预防的成败主要取决于规制系统内各子项的协同程度以及整体目标的社会适应性。“整体主义”解释要求依据法律原则全盘考量,横向上反对规则冲突导致的“同案不同判”,换言之司法可以气候领域法律的根本原则修正过时的、与政策系统整体冲突的规则,以反对以个别的形式建设整体。

  第二,“整体主义”解释观立足当下的政治理想理解和应用法律文本,在保持司法法理功能的前提下兼顾了司法社会功能。论者主张将气候政策目标整合进裁判规则,各级法院在个案中落实司法解释中的治理目标,实际上并没有充分尊重司法审判维护法律安定性的功能。“整体主义”解释不赞同具体政策以任何形式成为直接的裁判依据,而是将它们理解为“解释的背景性理由”,寻求宏观政策精神与抽象法律概念的可通约之处。我国“碳达峰”目标、“碳中和”愿景的确立,是中共十八大以来国家强化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结果,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提出的“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理论论断要求气候法治保障遵循整体观下统筹管理、协同治理、可持续发展的方式。这些顶层政策精神与环境资源及能源领域立法、民法典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绿色原则、普遍服务原则、协同控制原则等相互融通,以往这些原则主要起价值宣示和宏观指引的作用,适用于具体裁判的情形不多,法律原则的教义化程度不高。“整体主义”解释赋予这些原则转化政策精神、引导法律解释方向的作用,在规则穷尽时可遵循特定方法适用于气候司法。

  (一)“整体主义”解释观下多元功能的辩证关系

  1.法律目的维护功能与“双碳”目标保障功能

  在多数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中,“双碳”目标条款(包括中长期温度控制目标、排放量基准年份、减排目标年份)是立法的核心条款,行政部门的规划义务、总量控制下的减排量分配、各部门制定政策权限均依据总体目标条款而设计,目标条款也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目前探讨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提出“研究发布司法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司法政策”,“双碳”目标成为司法保障的对象。但是,即使“双碳”目标成功入法,其在性质上也属于以量化目标、政治决策为规范内容的“政策之法”,并不是整体解释观中具有裁判功能的“规则之法”,亦不是具备价值评价功能的“原则之法”,这意味着“双碳”目标无法被教义化解释,只能凭借“成本—收益”分析、气候政策效果评价等社科法学方法阐释争议的“政策符合性”。

  因此,司法更适宜通过对气候变化领域法律条款、规制制度、单项立法中具体目的与抽象目的的解释,间接保障政策目标。法官可按照目的性扩张及目的性限缩两重方法衔接政策精神与解释对象,一是对《环境保护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及《民法典》中与“双碳”价值相符的法律目的适度扩张,与其他论据共同支持诉讼争点;二是对与“双碳”价值冲突的目的条款适度限缩,减少其文义涵盖的案件类型,如《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的“能源效率”、《煤炭法》中的“煤炭行业发展”等。

  2.私权救济与公益维护功能

  有学者主张气候司法必须作用于受损的生态系统,目的是救济环境公益。但实际上气候变化诉讼类型多元,私权救济与保障公益的司法功能并无绝对优先劣后,司法作业的重点应结合气候立法的发展阶段动态调整。大致来说,以保障公益为主的气候司法类型包括宪法诉讼以及基于代位执法、保护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等目的构造的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特殊诉讼制度。目前,对气候案由纳入环境公益诉讼应采审慎态度: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目标主要是将不构成私权侵犯但“损害公共利益”的公权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发挥“代位执法”的功效,“损害公共利益”的判准或来源于公法客观规定、或来源于损害事实的科学认定,由于“气候行为”与“气候变化”的因果关系不确定,“损害公共利益”需要结合涉诉行为“违法违规”的客观要素认定,但目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对公私主体的气候义务、法律责任规定尚少,“公共利益”的判断依赖法官的主观裁量,容易损害诉讼的法理功能。

  因此,气候司法的阶段性重点集中在碳排放权交易、节能减排服务民事纠纷、能源管理民事纠纷、大气污染责任等政策较成熟、法律关系较清晰、实践较充分的气候领域。它们很多属于私主体的民事纠纷,但传统权利、义务需不同程度地受到规制政策的改造,如碳排放权交易在合同效力、履约期间、风险分担的司法认定上,应当结合碳市场监管特殊性对民法的一般规则和原则进行精细化解释,同时在涉及配额清缴、分配与登记程序、交易准入、未足额清缴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责的领域,依据行政规章等恰当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些领域中,法院维护私主体合法权益与保障“双碳”目标内在逻辑一致:气候规制的趋势性规律是从基于市场的“引导—激励”型监管过度,逐步塑造“政府—市场—社会”的多元治理格局,司法维护市场参与主体的稳定权利预期、确保监管的连续性,长远意义上就为“双碳”政策实施提供了稳定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二)“整体主义”解释观下司法各环节的功能衔接

  司法功能经由受理、裁判、解决、影响和预期这五项连续环节实现,其中前三项环节以审判的专业化逻辑展开,直接对当事人产生影响;后两项环节则是个案司法产生的社会连带效应。“整体主义”解释是一种既发现法律、又创造法律的动态过程,各司法环节功能既有侧重、又有衔接,整体上构成“法理功能优先、兼顾社会功能”的理想模式。

  1.受理环节

  域外气候司法在案件受理环节赋予法官较大裁量权,原告围绕当事人适格、权利损害、违法行为、气候风险科学证据等要素论证案件可裁判性,并提供法律适用建议。法官通过诉前审查过滤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或属于政治判断的案件。就此而言,我国解决气候案件受理问题不宜采取外国的法官自由裁量模式,否则极易在法官未建立审判经验的情况下造成受案范围的混乱,可考虑采用一般性指导的模式,以纳入司法政策的案由为普遍受案基准,对于新出现的个别情况再行单独论证,此种模式也可以减轻裁判者法律发现的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创设了“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案由采纳了广义的气候变化诉讼概念,即诉讼请求的实现对气候变化存在客观影响的案件,包括气候变化减缓类案件和气候变化适应类案件。鉴于我国直接以减缓气候变化为诉讼目标的案件较少,舍狭义概念而取广义概念并无不妥。但是,现行案由规定仅对主要气候政策内容做了事实上的分类,如发展可再生能源、推进可持续交通、提升能源效率等,并未进一步区分这些政策事由里什么争议属于“法律问题”、建立事实与规范的大致对接,给人造成了一种只要系争事实具有潜在的气候影响皆可诉讼的错觉。气候司法牵涉的案由随社会经济绿色转型纵深不断扩展,一些案件势必在可审理性上存在疑难,如日本已出现可再生能源投资企业依据行政补贴协议向地方政府索赔的案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宜进一步细化事实分类下的法律问题,并依“特别环境法律规范—一般环境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的梯次梳理裁判规则范围,实现整体性的案件“引流”与“截流”。

  2.裁判环节

  “整体主义”解释在大量规则空白的背景下以原则解释、目的解释淡化规则冲突、显化规则含义。目前,我国已有气候变化诉讼尝试使用原则裁判方法,如“上海勤鞠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云尔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比特币委托合同无效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以比特币“挖矿”为合同标的,耗电量巨大与民法“绿色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相悖,故裁判合同无效。

  从论证过程来看,法官以绿色原则直接涵摄案件事实,对原则裁判技术的把握有待加强。“整体主义”解释观认为,原则没有预设具体的、确定的事实状态,是证立“更强判决理由”的依据,因而不能以涵摄方式径直适用,必须先通过冲突利益的价值衡量判断不同原则的“份量”,从而确立某一原则的准用性。具体来说,原则与案件事实之间不是个别化对应的关系,“挖矿”合同效力问题同时涉及合同自由原则、“绿色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绿色原则”是对缔约自由、合同内容自由的外部限制。故此,当裁判者可能基于原则P对规则R创设例外规则R’时,P的强度必须超过内容上支持R的原则R. pf,法官需要结合本案事实论证对“绿色原则”价值优先性补充论证。可见,气候司法的原则裁判必须与利益衡量的论证方法结合。同时,如原则裁判涉及到公权对私权的限制,法官还必须依据“比例原则”的要求论证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和法益均衡性。目的解释在气候变化诉讼中的运用也具有此种特征。一般来说,法律目的不能单独作为裁判依据,而是在利益衡量后论证系争规范能否涵盖本案事实的理由,如德国宪法法院在纽鲍尔等诉德国案(Neubauer, et al.v. Germany)中通过目的解释肯定了基本法第20a条在审查气候政策中的可适用性,但也指出:“保护气候的目的并不具有优先性,遇到利益冲突时仍需与其他法律原则及目的相互调和。”目的解释在规则冲突时可以作为裁判依据选取的标准,如使用“气候安全”“公众健康”“可持续发展”等上位法立法目的证成下位法规范适用的合法性等。总之,原则裁判与目的解释的重点并不局限于法条字面含义的解读,法官应重视规范性司法方法的积累,逐步实现抽象概念和规则的教义化。

  3.解决环节

  如果说案件受理和裁判环节司法创新必须因循法律方法,以保证司法法理功能的优先地位。案件解决环节司法权能则更接近执行属性,可以适当使用“成本—收益”、政策效果评估等社科法学的方法,选择能够最大程度恢复气候公共利益的责任形式及执行方案。

  在“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案”中,法院促成了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以交付新能源车替代大气污染治理费用;在“贵州林业碳汇替代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中,法院建议检察院与被告达成磋商协议,以认购林业碳汇量进行替代性修复。这些尝试致力于通过执行程序减轻社会的总量损失,以恢复性司法政策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替代。需要注意的是,一旦法院以“政策效益最大化”为执行目标,就可能出现加重当事人责任的风险。就这一点而言,气候诉讼的修复性责任多涉及专业的量化评估和损害鉴定,如抵消温室气体总量的确定、碳汇及碳排放权价格的认定等,当事人在信息获取和决策知识上难免处于边缘化地位,以自愿为前提得不到实质性保障。故法院应当提前以司法政策明确和统一适用案件范围、碳汇气候效益的测算方法学、不同类别碳汇及碳排放权的价格认定方式等,并设置当事人就专业问题咨询的程序性权利,以避免个案标准不统一造成的司法不公正。

  4.影响及预期环节

  在判例法传统国家,气候司法的社会功能通过判例的约束力实现。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通过制定司法的指引规范和规则发挥司法外部效果,方式至少包括:通过制定司法解释预设案件处理规则、通过制定司法意见等政策文件明确和统一司法裁判的理念和方向、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释明疑难案件的审判方法和裁判思路三种。从目前来看,气候相关领域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也包括《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等司法政策文件,未来还将出台应对气候变化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在存在多种可选择制度路径的前提下,就需要对各自侧重予以明确。

  在笔者看来,虽然抽象司法解释在填补规则、保证法律适用统一、裁判疑难案件上最具效率,但其本质是一种由立法驱动并链接立法的活动,以体系化实证法外部约束法院创设权利、义务的边界。考虑到我国目前属于“法律范畴”的气候“规则”较少,以滥伐林木罪等生态环境罪名为主,其他多为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条款,它们的规范含义只能通过个案事实具体化,无法通过抽象解释统一化,以司法解释创设裁判规则既缺少外在约束、亦无充分实践需求。

  第二种方式是不针对具体规范含义进行说明、不创设具体权利义务,而是以政策性的司法意见引导裁判基本理念、方向和原则,它在气候司法发展的初期阶段发挥规整受案范围、明确政策背景等非审判功能,同时为个案法律适用留有较充分裁量空间。

  第三种方式是发布指导性案例,逐步解决审判中的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技术性等难题,由于指导案例注重总结审判环节的教义经验,最能够兼顾气候司法的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应在气候领域予以推广,并优化制度运用中的一些细节问题:

  第一,案例的体例结构与选取标准问题。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意见配套指导案例”的方式尝试明确气候司法重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及《人民法院助力全国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涉及了气候变化领域。这种模式保证了入选案例的裁判理念、裁判结果符合整体政策精神。在内容结构上,“配套案例”基本分为“基本案情”“裁判结果”与“典型意义”,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相关法条”“裁判结果”“裁判理由”结构上差异较大,内容侧重政策背景与政策精神的阐述。但是,指导性案例的核心实际是对裁判规则和法理要点的正确论证,可供后案法官参考的并不是裁判的结果,而是论证的“裁判理由”,如我国“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指导案例173号)对“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要素和受案标准进行了充分的法理论述。故在指导案例的选取标准与内容编制上,应当把握住“政策论证”与“法理论证”的主次关系,着重选取将政策背景纳入法律论证过程、解释方法运用充分、争议条款证立逻辑顺畅,同时具有政策引导效果的案例。

  第二,指导案例的法律解释问题。我国法官普遍对文义解释的使用较为熟悉,而对论理解释方法则相对陌生,文义解释在指导性案例的使用频次也高于论理解释。然而,气候领域疑难案件经常出现规范文义对案件事实的涵摄困难,文义解释的具体阐述能力较低,域外的气候变化诉讼中大量使用了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恰恰说明了在客观上文义解释处理概括性条款的能力有限、在主观上法官有意愿使用论理解释以便延展条款的效力边界。“整体主义”要求法官遵从融贯性的论证规则,如“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指导案例174号)以“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主要的裁判理由,同时体系化解释了《节约能源法》中的相关条款,构造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强化论证目标的一致性。当然,我国司法裁判的论证风格通常较简明,文书中论证理由间的相互支撑和证立未必达到“详尽”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案例评述等方式,进一步释明相关规则间的逻辑关联,加速提升法官对新型气候变化诉讼的审判能力。

  

五、结语

  “实用主义”的气候司法虽具有政策性社会效果,但不可忽视其对法律安定性、规范化稳定预期造成的严重破坏,域外“策略型”气候司法的消极后果值得反思。况且,在我国气候立法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基于政策权宜的司法裁判和司法政策难免与后续的立法规则相互冲突,长期将贬损司法权威。“整体主义”解释在司法僵化与司法政策化之间谋求平衡,它并不排斥裁量性解释和司法政策。我国的气候司法应在立法规制及实践较成熟的领域率先开展、对于法律解释无法处理的事项则应保持克制;在司法核心的受理及裁判环节严守规范化解释以强化“法理功能”、在司法解决环节适度引入社科法学方法论回应政策需求、在司法的影响和预期环节尽量选择对教义建立有益的案例指导方式,从而在“整体主义”的框架下强化气候司法的法理功能。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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