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立法社会学研究方法:
立场、优势与挑战
作者简介:王起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文献来源:本文原载于《法律方法》2021年第3卷(总第35卷),为上海市哲社基金青年项目“长三角洲区域协同立法研究”(2019EFX003)的研究成果。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摘要:
随着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立法社会学应当成为立法学研究的主要方法之一。在立场上,立法社会学以法社会学为理论底色,引入法社会学方法,同时致力于解释立法现象的规律,以中立观察者的身份切入、采取微观和宏观相结合的视角、不以主动提供立法建议为研究旨趣,并以立法决策论题作为核心关切。与现有其他立法学研究方法相比,立法社会学具有极为显著的优势:立法社会学将立法哲学研究拉回现实,展示了其现实关怀;立法社会学总结部门法立法的规律,使得部门立法研究得以升华;立法社会学在立法释义学基础之上超越了研究对象的局限,扩展了立法学的知识来源。然而需要承认的是,立法社会学作为研究方法在现阶段仍然面对一些潜在挑战。
关键词:立法社会学 立法研究方法 立法决策 立法释义学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出科学立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工作格局的前提条件。在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中,“立法”一词出现了78次之多,并明确提出“完善立法工作格局”“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等。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为立法学研究提供了宏观指导,而与此同时令人振奋的则是这使得立法学研究的意义和紧迫性再次凸显。立法研究能够为立法工作和实践提供源源不断的理论供给,而我国丰富的立法实践为立法学研究提供了鲜活的研究对象与深刻的问题意识,使得立法学研究能够围绕着实践中的真问题而有针对性地进行。在《立法法》颁布实施的二十余年中,我国立法实践逐渐丰富,立法学研究者对经典命题如党领导人民立法、人大主导立法以及新命题如设区的市立法、区域协调立法等展开了深入的讨论,立法体制机制的改革推动中国立法学研究朝着更加深刻而精细的层面发展,呈现一篇繁荣景象。
然而在走向繁荣的同时,立法学研究存在着研究方法上的隐忧。一方面,立法学研究方法并不规范。过往的立法学研究往往给人们留下一种印象,即只要是围绕着《立法法》而展开的、或研究成果里带有“立法”字样的研究便都是立法学研究。虽然不少学术研究成果都冠以“立法研究”的名号,但是研究者们却感觉到并非所有的所谓“立法研究成果”都具备可靠的质量(至少是立法学意义上的)并能够满足读者的知识期待,一些成果无法成为研究者彼此之间进行沟通的有效媒介。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原有的研究方法在学术研究中已经略显“疲态”。对《立法法》条文进行规范性分析的研究已经难以带来知识创新,对立法进行的纯理论分析距离立法实践又过于遥远,甚至陷入研究者“自说自话”之嫌。鉴于此,在立法学众多已有研究方法之外,应当引入且归纳全新的研究方法。本文认为立法社会学应当逐渐成为立法学主要研究方法之一,其立场表明了与现有研究方法的不同,而其优势能够为立法学研究带来知识更新与创造。
结合立法学研究方法的困境与本文的主张,本文将紧紧围绕“为什么立法社会学应当成为立法学研究的主要研究方法”这一核心问题意识而展开。同时遵循在提出问题之后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本文的逻辑框架为:首先,阐明立法社会学作为研究方法的基本立场;其次,分析立法社会学具有的独特优势;最后,讨论立法社会学可能存在的不足。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的视角是基于立法学作为相对独立的学科,因而使得分析立法学方法论转型的可能性得以成立。
二、立法社会学的基本立场
通常而言,方法论范式指的是在研究方法方面的某种公认的模型或模式,它由某个或某些相互融贯的主张及结构化为研究手段方面的纲领,并能为后来者提供可模仿的先例,也是一定时期内科学研究共同体成员在进行常规科学研究过程中所共同遵循的规范和理论方法论模式,某种范式之下包括各种具体进路不同的研究方法。尽管中国的立法学这一概念“产生”至今已有数十年,但是立法学研究者在寻找自己的学科共同体时却发现难以找到一个坚硬的内核。在很大程度上,这是因为立法学研究者并未自觉地完成研究方法上的探索与总结。联系我国立法实践、立法学研究对象和立法学研究的主要问题,主张立法社会学作为研究方法而存在正当其时,那么本节的主要任务即为首先阐明立法社会学的基本立场。
(一)以法社会学方法为理论底色
在逻辑关系上,立法社会学属于法社会学中的专门研究,法社会学的主要观点在于并不关注法律本身如何规定,而是关注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受到社会因素的影响以及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社会。法社会学家关心的不是书本上的法,而是法的创制者的行为、创制法的原因,法的解释、适用、执行及其原因,由于法的创制、解释、适用、执行而在社会中实际发生的行为,由此法社会学能够发现法律运行的社会机制,这种机制具备一定的普遍意义。社会学法学家庞德所主张“进行社会学研究,从而为制定法律做好准备工作”,这种方法论对立法学研究的启迪在于应当从社会寻找立法的根源,而不是将视野局限在已有法律秩序之内。法社会学理论没有将法律本身视为不容置疑的研究对象,这种特征能够为研究者自身带来一种客观的品格,即不事先预设立法制度与技术的合理性,而是对其进行社会学分析,对立法制度和现象的合理性评价隐含在研究结论当中。
如果将法律视为一套由法律规则构成的、由专门机关实施的社会秩序,那么立法恰恰位于连接法律秩序与社会实践之节点之上,这就要求研究者必须同时关注社会实践和法律的制定过程,因而在方法论的选择上应当将法社会学纳入视野。过往立法学研究倾向于围绕法律条文甚至仅仅是《立法法》本身的规定展开,这种对象上的限缩使得研究者在选择研究方法上优先使用法教义学的分析方法。然而。立法作为法律调整方式的环节之一,主要任务在于对社会利益结构进行调整,而社会利益结构之间的冲突、协调与连带恰恰反映着立法作为博弈活动的法律意涵。作为一种具有国家意志性和强制力且普遍有效的社会规范,法律产生并运行于利益的冲突与调适之中。作为政治象征的立法代表着国家对利益结构的固定,那么是否立法、如何立法则是国家对利益结构固定的时机判断与制度承认。总体而言,在法社会学的视角中,立法本身并没有什么“教义”可言,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仅仅是众多社会调整方式中的类别之一。
与社科法学的类似,立法社会学引入了社会科学的相关研究方法(例如政治社会学、组织社会学、风险社会学、公共政策学等),使得立法学知识的视野更加开阔和深刻。以法社会学为底色,则意味着立法社会学在进路上至少应当包含立法定量分析、立法满意度调查、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估、立法权的政治社会学阐释、立法与媒体、经济、文化、立法的知识生产等。但是与社科法学不同的是,由于社科法学较大程度地接洽了相关社会科学的方法与知识,主张以更加开放的心态开展跨学科研究,使得法社会学在概念上已经无法包容社科法学。而相比之下,由于许多立法学概念尚没有完成法律内部的论证,立法研究尚未形成方法论自觉,因而不适宜过早对立法社会学进行突破,而就目前来看,立法社会学研究方法的运用具备一定难度,一方面研究者需要掌握相关法社会学的理论,选取具有解释力的理论框架用以解释研究对象;另一方面,研究者又需要在法社会学理论与立法实践之间进行目光反复流转,必须十分熟悉我国的立法制度与过程,而防止运用社会学理论对立法活动进行天马行空的研究。鉴于立法学的政治属性以及以往立法学在法学学科中的境遇,满足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要求对立法学而言则更是一个挑战。
(二)致力于解释立法现象的规律
由于立法社会学所解决的问题在于立法程序内外因素之间的互动和影响,那么作为法社会学之下的分支,立法社会学的展开虽然仍是基于法律制度,但并非以《立法法》规范作为主要的分析对象,也不仅仅着眼于纸面上的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而是关注立法制度和程序在现实中的运作效果,什么因素影响着立法以及立法如何影响社会。那么立法社会学通过立法与社会的关系的分析则在于致力于解释立法规律,主要通过三层内涵体现。
首先,研究者以中立观察者的身份切入研究,具备一定的批判色彩。与传统的立法学研究相比,立法社会学站在社会的视角审视立法现象,使得立法研究者必须秉持中立的研究态度,不提前预设立法制度的合理性,而是通过观察发现问题,解释问题,以保持立法学研究具有理论性、独立性,而非流于对立法制度的表面介绍。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中立性在客观上是由立法程序的“半封闭型”造成的,尽管存在“开门立法”、公众参与等民主程序,但立法活动终究是立法官僚直接参与、在政党与国家直接领导下进行的公法意义上的活动,从而使得研究者获取研究信息的来源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只有较少的研究者能够作为核心参与者在立法审议等环节中出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造就了这种局面,而即便日后研究处境有所改善,立法学研究者仍需坚守中立研究品格的必要性才有可能使研究具有广泛说服力。
第二,微观视角与宏观视角的结合。就微观视角而言,对立法规律的解释需要基于“以小见大”、对个案进行研究的风格与路径。过去研究者们认为对“立法个案”进行研究是不可能的或至少是难度极大的,但是近些年随着立法文件逐渐公开、职业立法者的回忆录陆续出版、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等立法机关开始为研究者“打开大门”等便利条件的出现,使得研究者能够深入立法场域,对立法机制、立法现象的因果关系等展开分析,从而使得法社会学在立法领域得以施展身手。而就宏观视角而言,立法活动本身和立法产生的作为立法结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必须将研究置于国家发展、社会治理等宏观方面展开思虑,避免研究者陷入繁琐的事实信息之中。在微观和宏观视角的共同影响下,立法社会学的典型的设问则更加有趣:立法程序的启动是由何种因素推动的?具体表现为:“三鹿奶粉事件”如何促进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的制定进程?2020年受到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中央和地方的“加速立法”的现象有何法理根据?媒体的议程设定如何对立法机关产生了压力、如何评价压力的强度?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做出信息决策时所考虑的因素与过去相比有何种改变?这种问题的出现使得原有的立法释义学显得无能为力,而必须借鉴社会学和其他相关社会科学的理论,诸如新闻传播学、公共管理、制度经济学、政治学等其他相关学科的知识与方法。
第三,不以主动做出立法建议为研究旨趣。部门法学者对该部门法律制度的分析往往以做出法律修改建议或者呼吁加强立法等结论而结束。而社科法学主张在面对疑难案件时,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存在合作关系,社科法学讨论法律的“外部问题”并给出解决方案,法教义学在“内部”通过解释使解决方案得以合法化,社科法学如果能够直接参与法治进程"对这些个案的审判提供有效指导,将对法治建设大有裨益。但是由于立法学的研究对象具有极为强烈的稳定性,立法体制本身通常难以在短时间内发生重大变革,使得立法社会学不应主动提供所谓的立法建议,而是以致力于揭示立法机制和立法规应当是立法社会学的旨趣与适宜目标。不过,对“立法个案”进行研究而发掘的立法规律得以逐渐揭示之后,成为国家立法体制改革的素材、信息和经验,在某种程度上起到间接推动立法制度改革的作用。
(三)以立法决策为核心关切
研究方法的确定需要着重分析研究对象的特殊之处,如何确定立法社会学研究的核心问题是本节要处理的问题。研究对象的选择与确定是实证主义社会科学的要求之一,科学主义倾向的实证主义社会科学认为社会科学的研究必须以追求社会中的内在变动规律和客观结构为目的,研究对象具有客观性,其认知基础是主客体的分离,认为社会科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一种外在于主体的“客观存在”。那么为了使得这种“客观存在”具备沟通理性的特征,立法学研究的对象必以某一核心问题作为核心的关注点。周旺生教授曾将立法学的体系划分为立法原理、制度和技术,其中由于“立法原理”往往与政治哲学相关,立法哲学的具体议题往往无法成为立法学研究的独有研究对象。以与立法现象的直接相关程度为判断标准,立法制度与技术应当成为当下我国立法研究的主要对象。而当更进一步地审视立法制度和技术时,发现过往的研究对立法制度和技术的研究都是以静态的、平面的方式而展开的,从而使得研究呈现出一种“就法条论法条”的倾向,对于立法制度如何形成、立法技术如何发展等问题全然无视。例如在立法制度方面,为什么全国人大选择在2015年赋予设区的市以立法权?为什么设区的市享有立法权之后,地方立法的重复率依旧很高?而在立法技术方面,笔者曾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技术进行了统计并归纳其发展规律。借助于这些设问,我们从社会因素的互动、历史的发展等角度能够发现,这些问题都是以立法决策为同心圆而展开,从而立法决策应当成为立法社会学的核心关切。
将立法决策视为立法社会学的核心关切意义还在于其学术领地的圈定作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立法实践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仍一直没有完成方法论的自觉,此外立法实践不断深入使得立法学研究的论题范围逐渐扩大,从而导致立法学研究方法更难以在短时间内找到一个坚硬的内核。立法学研究持续遭遇着来自法学界其他学科学者的诟病,我国法学界逐渐开始形成一种对“立法学”不成文的看法与判断:与其说立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倒不如用“立法研究”来描述这种学术现象——不同学科背景构成的学者都可以围绕立法现象进行理论研究,只不过是根据面对问题的差异而采取不同的研究方法。由此,为立法学寻得相对确定的问题域。立法决策问题是对所有立法程序的整合,并串联起了所有的法外因素,围绕着这一核心关切,包括立法社会学在内的方法都可以展开研究,也使得立法学拥有了较为稳定的学术领地。
三、立法社会学的独特优势
笔者在前文论述中已经暗示,之所以立法社会学能够作为立法学研究方法而存在,是因为立法社会学具有其他研究方法所不具备的优势与功能。在本节,笔者对已有立法学研究方法进行类型化,并将其与立法社会学研究方法进行对比,以达到呈现立法社会学的优势之意。
(一)将立法哲学拉回现实:立法社会学的现实关注性
与立法社会学相比,法学界更为熟知的是对立法进行的哲学层面的讨论,这与法学发展的历史密切相关,也在某种程度上塑造了法学研究者的知识偏好。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哲学家曾关于立法留下经典论述;中世纪思想家则通过神法与人法的关系来探讨立法;而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在取得政权之后需要运用法律建构国家秩序,立法成为思想家所必须面对的论题,自由主义、功利主义、实用主义等哲学理论家都对立法有所涉及,其中对立法权的研究最为典型。对立法权的集中论述使得立法研究开始有了相对确定和固定的研究对象。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思想家对立法权的讨论体现了民族国家的现实政治需求。但历史悠久的立法研究大多在政治学视角下开展,探讨的是立法权作为一种政治权力的运作模式与规律,而不是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律权力而出现在理论家的视野之中。而在政治哲学之外,法哲学研究的兴起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立法权的法律属性。分析实证法学派尝试运用其擅长的概念与逻辑分析立法问题,典型者如卢卡.温特根斯和沃尔德伦。这种以法哲学或政治哲学为进路的立法研究是超越性的,显著增强了立法研究的深度与高度。在我国采取这种研究方法的研究者并不多见,但研究成果都具有极高的学术品质。然而坦白来讲,经典立法理论距离立法实践依然过于遥远,尽管立法哲学研究能够为立法学增添理论深度,但是其关注点本身并不集中在一国的立法现象之上,使得这种研究方法呈现出一种纯粹理论研究的特征,它能给我们带来的启迪或许只能停留在理念阶段。
而立法社会学则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将立法哲学研究与立法实践相结合,从而在极大程度上克服立法哲学研究的缺陷。立法的哲学理论能够打开研究者的理论视野、提升研究者的理论品味,却无法在现实中转化为可供使用的立法知识,因而只能作为立法研究的补充方法而存在。在立法决策这一问题上,古代的立法哲学研究往往带有一种朴素自然法的色彩;古典时期至今,立法哲学研究对立法决策问题的探讨仍止步于抽象的范畴。然而,不论人们如何强调法学的价值性与超越性,法学永远无法忽视对现实性与现世主义的关照。立法活动本身所涵摄的各类概念(如立法者、人民、代表与代议制等)都使得立法学研究必须将实践导向而非理论导向视为必要的研究预设。在现代国家,立法决策对国家、社会与公民的影响力更加巨大,立法决策的意义十分突显。立法活动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实践,其特殊之处在于连接了法律思想实践和法律应用实践,是“以经过法律的思想实践检验而得以修正和完善的法律工程模型为参照标准和依据,产出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概括性、抽象性、可反复适用性和权威性的社会行为规范系统为目的的社会实践活动”。立法的哲学研究本质在于作为法律思想实践而存在,而立法社会学的定位则在于基于法律思想实践进行规则的制定,从而使得某种思想、理论和理念能够通过立法程序而以规则的形式被法律主体所感知,继而在法律应用中得以应用。如果说立法决策是一种“分配正义”的实现过程与方式,那么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立法决策者都面临着不同的具体场景,各国的国情皆不尽相同,不同的国家不太可能共享一套普遍的立法理论,各国立法制度的不同之处甚至多于相同之处。由于立法社会学主要关注立法与社会因素的互动,那么就更倾向于揭示在特定语境中展开的立法规律,进而有助于促进立法决策者活动的规范化。而法律应用实践带来的经验,经由观察与总结,能够成为法律思想实践的理论来源,使得开展更高水平的法律规范实践成为可能。
(二)升华部门立法研究:立法社会学的规律提炼性
部门立法是公众感受最深的立法现象,也是部门法学者的热衷之处。部门法中立法研究的本质是学术观点的立法实现(或称为“立法论”),法教义学在各部门法研究尤其是民法学、刑法学研究中得以广泛运用,而法教义学所依赖的前提之一便是对现行有效法律规范的信赖,那么要保证部门法展开前提的可靠,则必须保证该部门法的立法语言表达是准确的、法律文本表达了立法者原意。2020年《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民事立法与民法学研究提升到新的高度。王轶教授曾经提出民法问题和民法学问题的区分,只要讨论的对象与民法有关,就都是民法学问题。而包括民法在内的部门法学者对立法问题研究表现为具体制度问题的探讨。曾几何时,各部门法学界充斥着以“x xx问题的立法研究”为名的著作和论文,这种立法研究成果通常出现在新兴领域或交叉学科领域,或在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进行的立法探索,致力于推动立法制度的建立。同时,部门法学者还可以对已有法律规范的合理性进行解释、论证,指出现有法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往往出现在修改频繁的部门法研究中,以行政法、诉讼法、经济法等的研究为典型。此外,部门法领域内的比较立法研究(例如“某国xx制度研究”)常常通过介绍国外某些法律制度,指出这种制度或其中的某些因素能够在我国该制度的立法中得以运用。但是,部门立法的研究的目的不在于揭示立法规律,其最大功能在于作为部门法共识而存在。部门法的“立法论”核心关切是该法律部门的价值共识,通过确定基本原则的方式对该部门法内部的研究产生提纲挈领式的导向作用。这就说明尽管各部门法关注的对象广泛、问题多样,但是民法学的立法论为民法学研究者提供了一个沟通的最低底线,也即所有的民法研究都必须从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规范出发,这种立法论的观点也为各部门法提供了研究范畴与界限。
立法社会学能够整合部门法在立法现象知识上的松散,提炼出立法理论,从而升华部门法的立法研究。各法律部门的立法研究旨在建构该领域的法律关系、确定法律主体与客体及其权利或权力与义务、建构该领域的法律规范体系,这种研究在部门法中是根本的、全局式甚至是前沿而超越的,但在立法学的角度中,不同部门法的立法程序可能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不同,其本质上是完成概念论证、学者达成共识之后从思想实践向规则实践的转化步骤,使得部门法的立法研究往往作为一系列学术论证之后的“附带活动”而非核心活动的形式而出现。部门法为立法研究提供了实践素材,却无法主动为立法研究提供理论增量,而这一状况为立法社会学提供了用武之地。一项制度如何从学术界的理论转变成人们日常生活所凭借的规则,在立法过程中某种理论或诉求是由哪些主体通过何种形式和方式展开博弈的,立法机关采取了什么样的立法技术对这种理论进行表达,这种过程必须由立法学研究者来进行观察。具体而言,一个民事现象从产生到形成立法需求需要经过什么样的发展,经过什么样的程序成为民事法律制度,表面上是民法学领域的问题,而实际上则是立法学和社会学的问题。民法理论经历了数千年的发展,使得人们认为似乎民法制度已经非常完备,然而在快速发展的时代,一些经典的、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新的形式。例如,电子商务的产生使得原有的买卖关系打破了以共同时空内的物物交换的场景,近年出现了共享经济、互联网借贷等关系形式,如何在保证与已有法律规范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将新型社会关系适时纳入法律调整,则需要立法社会学对其进行分析。综合而言,立法社会学的视野不局限于某具体的法律部门,而是从部门法的立法实践中萃取出立法程序的运行机制,深入分析部门法立法过程的规律并加以揭示。
(三)超越立法释义学:立法社会学的对象扩展性
在立法社会学之前,立法释义学作为立法学的主要研究方法而存在。《立法法》的颁布使得立法学研究开始从立法原理、立法制度建构的价值论、认识论研究转向以立法程序、立法技术和立法权限为中心的解释论研究。这种以《立法法》为核心文本展开研究的风格大体表现为:根据《立法法》中某一条款规定的内容,对立法制度中的某个具体问题出发,对该问题进行释义学分析或进行法教义学分析。刘风景教授曾将这种聚焦型的研究概括为“立法释义学”。其“聚焦”特征体现为此种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我国的立法制度中的某个方面,离不开对现行法律的大量引用和分析,从而与法教义学研究风格较为相似,使得文章的切入口十分细小。这种研究方法产生的立法知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使得研究成果具有较为稳定的读者群体。通常情况下,采取这种研究方法的研究者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与立法制度具有较为全面而深入的了解,并具有较为深厚的宪法与行政法的知识的背景与科研实力。在2015年《立法法》修订之后的一定时间内,这种研究成果有助于提高立法事务工作者的业务水平,从而有助于《立法法》的实施和实现。但是鉴于立法学研究的现实导向性,立法释义学无法像正统法教义学一样能够暂时抛开法律实践而单纯地关注道德、权力与权威,刘风景教授呼吁立法释义学的构建需要居于基础地位的法释义学放下身段,主动地向立法学靠近,从价值取向、基本内容及框架结构等方面都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改进,使得法教义学研究增添更多现实维度。
虽然立法释义学进行了推进立法学研究方法自觉化的步伐,但随着时间推移这种方法的不足之处逐渐暴露。立法释义学研究难免给人留下“视野狭窄”的印象。实际上《立法法》条文并不是无穷无尽的,其可被挖掘的理论空间或许并没有那么巨大。即使研究者对具有理论含量的条文展开学理剖析,却十分容易使得该种理论探索陷入自说自话,甚至导致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风险。理论研究者关注的问题在实务工作者那里并不重要;而实务工作者关注问题在理论研究者眼里则不被认为是理论问题。同时,立法释义学关注的往往是立法制度中的某个十分具体的方面,这种聚焦不利于研究者精准地把握整个立法制度及其来龙去脉。研究国家层面立法的研究者可能对地方立法不甚了解;即使同是研究国家层面立法的研究者,也可能从法理、宪法、部门法等完全不同的角度展开分析;即使从法理的角度对国家层面立法展开研究,同一研究者对不同问题分析的路径时而带有偶然性,具有不同知识背景的学者在对某一《立法法》条文进行分析时所借鉴的理论或许截然不同。作为一种研究方法的立法释义学尚不是一条坚固的“学术纽带”。严谨地说,立法释义学在我国更像是一种根据研究成果风格总结而成的概念,而不是一种可以借以挖掘立法本质、揭示立法规律的方法。
立法社会学在研究对象上实现了对立法释义学的超越。尽管立法学在学术上知识传统上具备公法研究、规范研究的偏好,但立法决策、立法评估、立法议程设置等论题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借鉴包括但不限于法社会学在内的研究方法,因而“立法学的主要研究方法是法教义学”这种模糊的错觉早已被证明是“方法论附会”,甚至是一场误会。在研究对象上,立法社会学并未局限与《立法法》条文和立法制度,而更加开放地将社会因素纳入立法学的讨论范畴,而正是由于研究对象上的开放性,研究者能够结合相关社会学理论和方法对立法现象背后的各种进行分析,从而使得立法学具有较强的创造性和生命力。同时,立法社会学对立法决策等问题的揭示显得更加具有说服力。立法释义学仍旧是法教义学风格的研究,这种进路在很大程度上继受着凯尔森提出的“纯粹法体系”的框架,将法律体系视为金字塔结构时不过多追问基础规范如何产生。而立法社会学将法律体系与社会因素联系在一起,弥补了立法释义学的空白,拓展了立法学研究的空间。必须澄清的是,主张立法社会学的优势和立法释义学的局限并不构成对后者的否定。立法学研究的展开需要首先承认立法释义学方法是立法学研究的首要研究方法,并为立法学搭建起最基本的知识体系与框架。然而立法学研究者不应仅满足于立法释义学带来的知识风格,由于这种研究方法的局限,其致力于产出的成果仅仅是立法学知识体系中最为基础的立法学知识。对待立法释义学采取这种态度意味着立法学必须在立场上包容其他进路的研究方法以弥补立法释义学的力未逮处。
四、立法社会学的潜在挑战
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当前阶段,立法社会学研究方法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使得其面临着一些潜在挑战。
立法社会学方法面临的第一个挑战便是目前其方法的具体运用具有一定的主观性。随着地方立法实践的深入,已有学者开始运用数据统计的方法对地方立法的选题、内容、趋势等进行分析。地方立法研究的目标是符合地方立法实践,而统计的方法能够帮助研究者发现实践中的规律和问题,有助益于改善地方立法实践。然而目前这种进路的研究的缺陷也十分明显。一方面,这种研究只有少部分掌握官方材料乃至权威材料的研究者才能开展,较难成为一种广泛铺开、可被模仿的研究。虽然一些立法文件和信息是公开的,但是就许多关键信息和文件而言,研究者仍旧难以获得,使得这种进路的研究往往受到材料的掣肘。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地方立法的重复率较高,地方立法的统计数据难以带来富有启示意义的研究结论。为了避免立法抵触责任的产生,现实中地方立法机关可能并不会在每件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上都积极创新,而直接借鉴其他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中的规定,而置该地区实际情况于不顾。目前的实证研究往往缺乏一定理论支撑,使得其研究得出的结论显得空洞:或提出“应当依法立法”、“理顺立法权的关系”等带有鲜明政治话语色彩的主张,或提出立法体制机制的改革建议。尽管经由实证展开的研究结论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如果没有深入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与机制,则难以在学术上提供智识供给并给其他研究者留下深刻的印象。
立法社会学面临的第二个挑战在于目前多停留于对国家立法层面的规律进行研究而较少深入到地方立法层面。就研究的意义而言,一项研究方法应当从研究对象中最普遍的问题而开展,故现有研究中从国家层面展开的探讨十分众多,但是地方立法作为近年热门的法律现象,尽管已有学者为解释地方立法现象做出相应努力,但尚未形成一定规模。实际上,我国立法学中的一些问题必须在地方立法的语境中才能展开,例如立法责任、立法重复、立法不作为等问题若在国家立法层面则显得过于敏感,而在地方立法层面,立法责任的问题则可以通过行政管理、人员任命、地方人大代表性等角度切入。此外,在学界已有的研究中“政治锦标赛”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用于解释地方立法,地方官员为了保障其任职期间制定的法律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则可能怀揣消极立法的态度,或从其他省市借鉴立法从而出现“立法同形”的情况。这些理论,地方立法过程中的规律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当下立法学知识的主要来源之一
立法社会学面临的第三个挑战在于具有“批判有余、建构不足”之嫌。采用立法社会学进行研究的学者终究是要将其观点对改善立法程序有所助益,否则立法社会学将陷入“书斋学问”的窘境。在解释和批判之外,为了发挥研究者的实践作用与研究的现实意义,立法社会学可能还需要提出一些可供立法机关考虑的建议,从而有助于完善立法体制、促进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然而,如何处理立法社会学的批判性及其建构性之间的矛盾则需要立法学研究者在理论研究与立法参与实践中具体权衡。
五、结语
《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明确提到“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以高质量立法保障高质量发展、推动全面深化改革、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对于立法学研究者而言,在秉持学术研究的批判性的同时,也应当使研究成果具备真实的问题意识与现实关怀,这就要求立法学研究者找到正确的研究对象并采取正确的研究方法。立法社会学的开放立场与独特优势使得立法社会学具备相对宏阔的视野,倘若加以悉心研究,必然能够产出对法治中国建设大有裨益的研究成果。
当然,本文无意对立法社会学进行真理式宣称,也并不否认其在当下可能存在的种种不足。立法学研究方法走向自觉仍旧是现在进行时,立法学研究需要沿着较为清晰的研究方法走出一条能够解决实际问题且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学研究道路。作为一种研究方法,立法社会学的目标当然是解释立法现象、揭示立法规律,但是没有一种研究方法能够处处发力,也没有一种理论能够包打天下。这要求立法学研究者时常对立法学研究方法进行反思、归纳和总结,本文所提倡和呼吁的立法社会学的存在价值,希冀立法学界形成一种研究风气,并凭借此法产出扎实而令人耳目一新的研究成果。
转自:“量化研究方法”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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