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林嘉
林嘉,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罗寰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
以平台为代表的“数字权力”的崛起是数字社会治理的核心命题,传统公私法治理在数字社会治理中面临许多挑战。数字权力治理中所呈现的聚焦社会利益、侧重调整不平等关系、多种调整模式共存的特征与社会法的原理和规范相契合。数字权力的社会法治理进路在以和谐信任为价值理念、以利益平衡为基本原则、以协同共治为治理方法下推进,力图充分发挥社会法在社会利益调节、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优势,强化社会法凝聚社会共识的功能,构筑共建共治共享的数字社会治理格局。
数字技术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对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也形成了挑战。以平台为代表的社会主体凭借其信息能力和资源优势,形成具有支配力的社会权力,在互联网生态中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又被称为“数字权力”“私权力”。平台权力、算法权力等“数字权力”扩张过程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以及救济方式、损害类型等方面呈现新特征,既有的制度和理论在应对信息技术带来的新兴问题时存在一定的局限。社会法的基本原则、价值理念、调整模式对于数字时代的社会治理具有独特意义和价值。在构筑共建共治共享的数字社会治理格局的背景下,具有“公私融合”性质的社会法及其独特的调整模式和调整方法对数字权力的法律治理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参照意义,有助于推动数字社会治理水平的提升,并服务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目标。本文着重从后者出发,对当前数字权力治理的公私法模式进行梳理和反思,力图阐释数字权力治理与社会法的联结,以社会法机理为进一步完善数字社会治理格局提供方法与经验上的参照。
一
数字权力的崛起及其治理反思
数字经济在带动经济增长和形成新的产业格局的同时,也引发诸如数据过度搜集、价格歧视、算法操纵等不当行为。平台基于数据和算法拥有的强大市场和社会力量,成为数字社会治理的中心对象。数字社会中的法律关系结构与传统工商社会相比,呈现显著的新特征,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从“国家/社会(公权力/私权利)二元框架”转变为“国家/平台/社会(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三元框架”。由此,法律关系主体呈现为“平台—个人”结构,具体可体现为“平台—消费者”“平台—从业者”“平台—用户”等。平台与相对方之间总体呈现为不平等关系,根据具体场景的不同,不平等的程度与方面也有所区别。作为权利之治的私法与作为权力之治的公法在数字社会如何应对私主体所掌握的“数字权力”,社会法作为反思形式平等、追求实质正义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部门对这一治理命题又如何回应?这些问题构成了数字社会治理的核心命题。
(一)数字权力的私法治理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与实施及时回应了数字时代的新问题。以权利为中心的民法话语将数据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使自然人有权控制个人数据,从而能够防止个人数据被泄露和非法利用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民法对不平等关系的调整并不陌生,在数字法领域,民法作了类似的制度安排,如《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项下的一种新型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并进一步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告知—同意”规则和自然人就其个人信息的工具性权益内容,包括查阅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希望通过明确设定私法意义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范,引导权利、义务或行为主体自主自觉,进而达成个人信息保护的善治。”囿于个人的认知能力局限和平台的告知范围有限,个人往往不能恰当地管理自己的个人信息。在救济途径方面,个人信息损害又具有瓦格纳所称大规模的、分散的、微小的损害特征,个体受害者势单力薄,从理性上怠于请求权利救济以制约信息处理者滥用权力的行为,且财产损失的数额较小,被侵权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和损害。类似的私权保护困境在数字社会中广泛存在,呈现出数字社会法律问题的集体性、公共性与结构性,超越私法意义上的个体层面,构成整体性的治理命题。
(二)数字权力的公法治理
私法调整具有局限性,促使公法学者从规制角度展开数字社会治理研究。以公法视角看待数字社会的法律挑战,平台滥用数字权力的行为构成对公法秩序的破坏,国家监管和行政执法通过督促平台履行合规义务的方式保障个体权利。数字社会公法治理的基本逻辑在于,针对数字社会中平台与个人之间结构性的权力不对称,只有通过国家积极落实监管、保护义务,才能在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形成良性的利益平衡。在保障方式方面,公法治理也具有优势。公法治理强调事前事中的行政执法,以风险预防为主,辅之以有效的执法威慑,由此克服私法救济分散化、个别化以及事后填补的缺陷。此外,公益诉讼机制通过国家公权力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理人追究侵害人责任,也是公法治理下权利救济手段之一。对于数字权力治理的公法路径,最具代表性的论据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体现了个人信息权益源自于宪法对于人格尊严与自由的规定。从宪法基本权利角度分析,民法上有关数字权利的概括规定,是基本权利的间接效力,实际上也属于国家保护义务理论适用的具体情形,因此也可以纳入公法保护模式当中。
(三)数字权力法律治理的反思
数字社会中数字权力的崛起,使得私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间出现资源、地位的不对等,数据信息关系成为典型的不平等关系。数字社会为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个人对数字服务、数字产品从使用进入依赖状态,平台收集和利用大量用户的数据和个人信息,于是,个人相对于平台也愈发处于易受影响和控制的脆弱地位,这种不平等关系又附加了支配性和持续性特征。西方学者将这种以个人数据商品化为中心的经济模式称为“监控资本主义”,指出信息资本主义是旨在预测和改变人类行为,以此作为产生收入和控制市场的手段。
法律如何调整数字关系?在对数字权力主体及其呈现出的不平等关系法律结构背景之下,作为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和主要以弱势群体为保障对象的社会法与数字权力治理形成了最佳联结点——数字社会呼唤社会法之治。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其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以社会公平为价值追求,以社会大众尤其是弱势群体为保障对象,采取个体自治、团体自治、国家强制多种调整模式。社会法承载着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制度功能,为社会成员在遭受各种风险时提供必要的生存保障,实现社会公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面对高度组织化、专业化的数字权力主体,其“平台权力”“数据权力”“算法权力”对个体具有支配力、控制力和影响力,社会法如何发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个体的保护功能?如何平衡双方的利益诉求并实现对增进民生福祉的追求?这些问题成为新时代社会法在面对数字社会过程中亟需面对和回应的现实命题。
二
数字权力治理的社会法定位
作为“以社会公平为价值追求,并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和照顾”的法律部门,不平等关系及弱势群体保护是社会法学研究和社会法规制的核心命题。数字社会治理中,恰恰存在权力不对等关系的法律调整命题,以及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紧迫需要。数字权力治理与社会法的联结,有助于运用社会法的机理参与对数字社会的法律治理,为数字社会法律治理的方式拓展与水平提升提供新的资源与能量。
(一)聚焦社会利益
就法律定位而言,数字法与社会法均遵循社会本位原则。社会法的概念诞生于西方,是在工业革命发展的背景下为解决社会问题、劳工问题而发展出的新的法律领域,如英国1802年《学徒健康和道德法》,19世纪80年代德国俾斯麦政府颁布的社会保障三法等。在我国,社会法的发展经历了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范式转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社会法的体系与功能不断拓宽,在社会财富分配、劳动者权益保障、公共服务均等化等一系列关乎民生保障与人民幸福生活的普遍性、公共性的重大问题上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充分体现了其在社会利益调节、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和推动共同富裕等方面的重要地位和战略价值。
数字法的法律定位则经历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自公平信息实践原则(FIPs)发展以来的数字法治,大体上采用数字资源的财产法或侵权法保护路径,其强调个人作为数据主体的自由自主,对数据资源的支配和控制旨在保护人格尊严,实现个体自治。随着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数据资源的公共属性以及流通利用价值呼唤超越个体控制的数据保护路径。所谓作为主体的自我,应当是社会建构的,从先存文化(Precedent Culture)和关系基底中逐渐涌现。立法和学术界逐渐认识到应当从特定场景、关系中理解数字资源和数字关系,强调数字法治对个体利益之外社会性利益的塑造作用。正如在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中,有学者指出:“个人信息的公共性、社会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和程度的公共性和社会性。”还有学者将隐私损害与环境损害类比,以论证数据处理活动的负外部性。企业数据确权方面,学者也注意到数据利益的公共性,指出应在个人基本权利保护、数字经济发展以及数据利润共享之间达成适当的平衡,传统的产权理论不能简单套用到数据产权界定的问题上。可见,具有较强公益属性的社会法和数字法,都负担着促进和发展公共生活和公共利益的使命,对民生福祉的追求是其题中应有之义。
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社会法,在发展演进过程中总是围绕反思社会问题,回应社会需求来展开。以劳动领域立法为例,随着新一轮技术革命对劳动用工模式变革影响加剧,我国修订了《工会法》、人社部等部门出台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多地出台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等新规,对数字时代劳动用工的新问题和新挑战作出了及时回应。可见,社会法领域立法具有鲜明的回应性立法特征,基于社会现实需要和特殊群体保障的目标,在新发展规律要求下不断对法律制度进行及时的修订调整。
数字法的社会性立法本色,也决定了数字社会治理体系的鲜明时代性,旨在为破解社会问题提供法律方案,也为国际世界提供数据治理的中国经验和中国方案。进入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信息技术与智能产品不断普及,数据的收集、处理、流通亟需更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操作指引,个人数字权益的保护以及对企业数字行为的规范变得紧迫且必须。从风险立法的角度上说,呈现出单行法外观和公私法规范交叉混合的构造称为“跨部门的行业法”或“领域法”。无论是社会法还是数字法,都是在特定时代背景下为解决社会问题、缓解社会风险发展出的法律制度,是法律对时代发展的制度回应。此类法律具有风险规制的整体主义视角,因此在制度体系上也往往采用公私合作的规制工具体系。这种针对社会现实问题,不断融合各部门法调整手段的立法与执法努力,是为了实现更好的制度目标,而非为了维持原有公法或私法体系的完善性。通过及时处理社会问题,回应社会关切,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治路径也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与方法论的体现,即从实践与问题出发,反思理论原理,并在实践中检验和发展真理。
(二)侧重调整不平等关系
就法律调整对象而言,数字法与社会法均聚焦具有社会权力的社会主体。社会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社会权力直接相关,旨在回应社会权力兴起导致私主体之间实质不平等的事实。社会权力构成国家对私人关系进行干预的核心理由。所谓“从身份到契约”,就是描述近代民法对奉行形式平等的追求,这种形式的平等缺乏对实质不平等和实质不正义的考虑,反而可能有损公平正义。劳动法是反思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个体主义之后,而由国家对私人关系进行干预的典型,正是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使得劳动法逐步脱离民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数字法视野下,平台则同样是一个具有社会权力的社会主体。“数字资本通过掌握数字技术和占有数据生产要素,借助大型数字平台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数字垄断、实施数字霸权,不断扩张自身权力。”这种“数字权力”能够利用个体的认知偏差和弱点,影响其自主决策,甚至不利侵害个体利益。与社会法类似,数字治理领域融入公法强制性调整,意在借助公权力的手段保护社会利益,这种方式在如《社会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法等社会立法中均有体现。有学者又将此类法律规范类型称为“保护法”,对于市场和社会中形式上平等主体之间的不对称权力结构,国家承担的是弱势一方的支援者和法秩序监督维护者的角色,通过特定的规制模式来约束某些具备权力特征的强势主体的行为,平衡主体间的权力落差,从而保护弱势个体免遭压迫、伤害与控制。在数字法治领域,平台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给予国家对平台自主经营进行强制力干预的理由,目的是规制滥用数字权力的行为。如算法自动化决策的情形下法律赋予个人拒绝权,使个人得以选择免受自动化决策的约束,以抵御算法对个体的控制与操纵。对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数据权益,如《个人信息保护法》当中的知情权,则属于“禁易规则”的情形,个人信息主体无法出于获得廉价服务等其他目的放弃或拒绝个人信息使用中的“知情—同意”原则。
(三)多种调整模式共存
就调整模式而言,数字法与社会法均实现了从单一模式到个体自治、团体自治和国家强制多种调整模式共存的转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社会法领域立法完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随着权利意识的复苏和市场经济观念的深入,个体自治与团体自治逐步确立。目前,社会法形成了以社会基准法、团体保护以及私法契约组合而成的,具有多层结构的社会法调整体系。
数字法调整模式的起点与社会法不同,在数字经济发展之初,互联网背景下的法律关系主要采取私人自治的调整模式,平台享有自主经营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与个人自由地进行社会交往。由于个体在数字关系中行使及救济权利方面的能力资源有限,企业合规、行政监管在国家干预的框架下进入数字法治。数字生态中的多元法律关系既涉及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又涉及不同信息处理者之间的数据财产利用,因此就需要不同部门法的调整手段之间联动协作,共建综合多元的法律治理体系。如个人信息权利之诉和侵权之诉不仅涉及个体权益救济,还与公共治理紧密相关,《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强化个人信息领域的多元治理,加大权益保护力度,使个人信息的保护和治理体系更加严密、完善。对于平台用工的数字场景,新业态工会、劳动者诉求表达机制、劳资协商机制作为团体自治机制,也成为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路径。再如,社交媒体平台中所采取的社区公约、社区委员会的管理机制,对传播健康的社区价值观,维护良好社区秩序,营造友好社区生态也起到积极作用。可见,数字治理领域也逐渐形成了多元主体参与的、多种法律调整模式共存的治理格局。
三
数字权力治理的社会法进路
对“数字权力”公私法治理的反思和数字权力治理的社会法定位揭示了社会法与数字法在法律定位、调整对象和调整模式方面的高度契合,进一步体现了社会法的理论阐释与制度工具在数字社会治理方面所具有的巨大潜力和适用空间。数字权力治理的社会法进路可以从价值理念、基本原则、治理方法等方面展开,以期在数字法治的公法与私法研究中补充社会法的理念和机制,实现数字法治的理论创新与突破。
(一)以和谐信任为价值理念
数字技术与人们的生活紧密关联,信息革命推动传统社会中人们的日常交往转变为互联网空间的数字交往,数字社会发生的社会关系逐渐常态化且具有持续性。与民法力图调整相对原子化、分散化的社会关系不同,社会法着重对可持续性法律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
数字权力治理所围绕的社会关系恰恰也具有大规模、常态化、持续性的特征,且这种关系与劳动关系类似,具有权力不对称性。当数字企业以数据资源和权力便利人们的日常生活时,也形成了一定的支配力和控制性,个体相较于平台处于相对被动和弱势的地位,依赖平台的大数据分析和自动化决策,辅助甚至决定自己日常生活的各项事宜,从购物到出行,从社交到工作,数据既要保护,又要流通发展。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又称“数据二十条”,明确数据基础制度建设应“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逐步建立保障公平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体制机制,更加关注公共利益和相对弱势群体”,“着力消除不同区域间、人群间数字鸿沟,增进社会公平、保障民生福祉、促进共同富裕”,这些要求体现了数字社会治理对于数字技术信任、友好和谐数字关系的重视。数字社会治理的重要使命,是克服数字技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众利益的一面,而不断发挥其禅益社会、造福人民的另一面。在发展中,还应充分考虑利益的公平分配,不断协调个人数据权利与公共利益以及改进人类整体福祉的导向。
进入数字社会,法律将由“如何修复和恢复社会”转向“如何规训和塑造社会”;法律对社会的调控应由“裁断行为后果”前移为“塑造行为逻辑”,由事后处置转向参与建设社会关系“架构”。社会法的价值理念与数字社会治理目标相契合,数字社会治理应当以构建和谐信任的数字关系为基本价值取向,由此发扬平台与个人之间互惠合作的关系,不断消解矛盾对抗的元素。当前学界有观点认为应以信义法调整数据关系,数据处理者应履行忠诚和审慎义务,这种观点恰恰是出于将信任融入数字关系调整的考虑。正是基于信任,使数字经济所依赖和必需的可持续的信息关系成为可能。
(二)以利益平衡为基本原则
利益平衡是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在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阐释。在私法领域,利益平衡意味着平等、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私法意义上的利益平衡,本质是保障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地基于其意志与相对人进行平等协商和开展民事活动,相应地,在损害救济方面采用过错责任和等值填补原则。利益平衡之于社会法,体现为对弱势群体的关照和对社会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利益平衡原则贯穿社会法立法与实施始终。在利益平衡原则的要求下,社会法在兼顾公平和效率,平衡社会各成员之间利益方面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新业态就业关系的法律调整中,利益平衡原则更是得到了充分体现。国家统计局及人社部数据显示,我国就业人口数量7亿余人,其中,全国灵活就业人员就占2亿人。新业态的蓬勃发展表现出吸纳就业、刺激经济增长的巨大潜力,但其中平台用工等新就业形态在劳动关系认定中分歧较多,存在从业者劳动与社会保险权益保障缺失等固有弊端。为此,我国引入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特征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情形”,搭建了“劳动关系—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民事关系”的新业态用工的多种形态。
数字社会治理同样在兼顾公平效率、实现分配正义方面承担艰巨使命,具体从两方面展开。其一,个人相较具有社会权力的平台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如何平衡社会私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成为数字社会治理要面对的命题。对此,《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相继出台,结合赋权和监管等公私法手段对信息数据关系进行综合调整。在数据要素作用方面,“数据二十条”明确“建立体现效率、促进公平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制度”“更加关注公共利益和相对弱势群体”“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障帮扶”,体现了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中利益平衡的考虑。其二则涉及传统社会物理空间本就处于一定弱势地位的社会群体,如劳动者、未成年群体、老龄群体、残障群体,这些群体的弱势属性进入数字社会后可能会被进一步放大,对这部分群体的利益平衡需要法律特别关照。在社会法整体和全局的视野下,社会成员并非私法维度下的原子化的个人,而是社会共同体的组成部分,社会成员之间具有连带性,而非相互独立、排斥的个体。因此,数字技术的发展应充分考虑对弱势数字群体的帮助照顾义务,对老龄群体、残障群体要弥合数字鸿沟,对劳动者、未成年群体实行特别保护,促进其共享数字红利。近年来,我国针对数字社会特殊群体保障领域已经出台了大量政策文件,以实现特殊群体的特别保护,如《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关于推进信息无障碍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严格管理切实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等等,这都是在数字社会治理中融入社会法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
利益平衡原则在要求对弱势一方倾斜保护的同时,也注重保护强势一方的发展利益,不断追求管制与自治的平衡。数字社会治理既要警惕数字平台对个人权益侵害,控制数字经济发展溢出的负外部性;也应充分看到数字技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效应。以互联网平台用户协议的监管为例,作为格式条款的用户协议,由平台单方面决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对于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约定,法院在认定其法律效力过程中应谨慎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格式条款中对于社区安全、风险控制方面的管理性规定,则一般认定为有效约定,肯定和鼓励数字企业以私法自治、团体自治的方式辅助社会公共治理。可见,在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下,数字社会治理既要保证市场自由和个体自治,又要纠正市场失灵和权力滥用,在管制与自治的辩证中维护社会安定,为社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数字社会治理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利益平衡原则促使数字社会治理坚持多方参与、高效联动、信息共享的治理格局,充分聆听和考虑多方诉求,寻求利益平衡和利益最大化的结果。
(三)以协同共治为治理方法
21世纪以来,以法治为基础的多元主体共同治理是我国社会治理实践探索的经验总结,也是实践中形成的新要求。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明确提出“改进社会治理方式”“坚持系统治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党的二十大报告继续强调“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
社会法天然具有政策性和时代性,社会法随着社会问题的性质、特征不同而在调整手段和调整方法上不断调整和发展。经过多年的发展,社会法治实践形成了社会参与、社会协商、多元纠纷解决等特色机制。据此,社会法领域长期以来作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试验田,积累了丰富的制度与实践经验。社会协商是社会法中最典型的协同治理工具。《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提出要“调动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积极性、主动性,推动企业和职工协商共事、机制共建、效益共创、利益共享”。党的二十大报告在关于基层民主的论述中专门提到“拓宽基层各类群体有序参与基层治理渠道”以及“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以劳动关系领域的社会协商制度为例,2001年国家就成立了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组成的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目前,三方协商制度体系已从多层面展开,多主体参与的社会协商制度在劳动争议处理、企业民主管理中均发挥了重要的沟通协调功能。在新业态劳动权益保障领域,社会协商也成为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重要工作机制。
当下,数字经济已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新引擎,数字经济本身要求法律规制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单纯自上而下的公法监管,抑或纯粹私人自治都无法实现矫正结构性的数字权力不对等、保护弱势群体的规制目标。社会法领域的协同治理方法搭建了一套多主体参与的合作共治框架,融合和协调了公私法多种治理手段,为数字社会治理模式提供了有益参照。无论是数字社会中的数字关系还是社会法领域的劳动关系,都具有主体多元、利益复杂、创新更迭迅速的特点,处于优势地位的平台抑或用人单位本身作为规制的对象,同时也是社会关系中具有化解风险、疏导矛盾能力的主体。对于此类法律关系的调整,以管制为特点的传统行政监管存在行政资源和专业技能有限、监管滞后等弊端。
协同共治的治理方法一方面强调多主体参与,即发动数字关系中的各方主体都参与到治理工作中,不仅包括平台,还包括平台内经营者、平台参与者,由此,发挥协商机制等治理方式为民主、科学决策提供路径保障。如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方面,针对数字劳动中“算法管理”如何规范的问题,我国已有意见出台,督促企业在制定或修订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过程中,充分听取工会或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积极响应劳动者协商要求,建立健全申诉机制,提高算法规则制定的透明度和民主参与度。如此,不断推动在算法派单、算法定价等有关核心劳动条件的制度规则方面各主体间的沟通对话。另一方面,协同治理重在综合发挥市场调节与行政力量的作用,形成企业内部规制与行政外部规制的动态结构,结合信息机制、声誉机制、监管威慑等规制方法实现数字社会有序健康发展的目标。在“算法即权力”“代码即法律”的数字空间中,平台能够通过系统和程序设计,运用监控过滤、识别认证、屏蔽警告等技术措施,发挥敏捷高效的治理效能。总体而言,协同治理具有动态、柔性、渐进的优势,面对新兴领域中具有灵活调整需要的治理对象,协同共治模式强调过程的协调性与适应性,能够发挥企业、个人的参与作用,实现整体性、系统性的治理策略。目前数字社会治理中,企业端发展出的企业合规、合规审计、数据影响性评估等制度,监管端采用的约谈机制、制定技术标准等方式,行业协会组织签署自律协议等措施就属于协同共治模式的典型。未来,应继续探索数字社会治理的协同共治方案,不断发挥企业的自我规制功能,从而建构动态的可持续的风险控制机制。
原文见于《东南学术》
2023年第6期
转自:“东南学术”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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