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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学|胡玉鸿:法学研究的问题意识、基础能力与资料准备

2023/7/20 8:48:40  阅读:78 发布者:

以下文章来源于法治社会期刊 ,作者广东省法学会

法学研究中的问题意识、基础能力与资料准备

作者:胡玉鸿,华东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教授。

来源:《法治社会》2023年第3期。

      

法学研究是研究者的一种智力创造活动,要使这种研究具有实效、达到目标,研究者就必须具有较强的问题意识、扎实的基础能力与充足的资料准备。可以说,问题意识、基础能力与资料准备,是法学研究的三大基本要领。研究者必须有对问题极强的敏感性,并能够提炼问题和拓展问题。在基础能力上,研究者应当有发现问题的能力、选题命题的能力、分类归类的能力、谋篇布局的能力、表达书写的能力。在资料准备方面,研究者必须认真阅读和归纳资料,能够判断资料的优劣,并能够很好地发现资料和运用资料。

关键词:法学研究   问题意识   基础能力   资料准备

      

一、研究者的问题意识

二、研究者的基础能力

三、研究者的资料准备

大体上说,法学研究是为探求法律的新颖性、可靠性知识,采取相应的方法与技巧而进行的智力创造活动。然而这一界定本身就足以说明,如果不具备一定的素质和前提,法学研究就难以有效地开展,或者其研究的成果难以达致预期的研究目标。那么,哪些素质和条件的具备,才能使法学研究正常、有效地展开呢?在我们看来,问题意识、基础能力与资料准备,实可谓法学研究的三大基本要领。寻找到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真问题,这是研究过程的合理开端;具备做学术研究的基本能力,这是使问题得以解决的关键所在;同时,要通过资料准备,来为法学研究寻找充分而有效的论据,从而能够言之有据,言之成理。以下,笔者结合个人的研究实践,对这一问题予以分析。需要说明的是,因为本文也是对自己法学研究活动的反思,所以也不得已引用了个人此前发表的相关论著。不当之处,请读者海涵。

一、研究者的问题意识

法学研究与其他学科的研究一样,都是从“问题”开始,换句话说,研究本身就是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解答问题的过程。从哲学上说,“问题”是指“主体为达到目的需要解决而尚未解决的矛盾。人们确定了认识目标以后,接踵而来需要考虑的就是为达到目标,思维应该如何起步。……任何理性认识的形成,都要从问题开始,并逐步展开其理论。对问题的抽象程度、抽象方式的不同,就会形成不同的学科理论”。卡尔·波普尔更为通俗地指出:“我们不是从观察开始而总是从问题开始;从实践的问题,或者从遇到问题的理论开始……”由此可见,问题既有理论问题,也有实践问题,但不管是何种问题,它都是引发研究的基础与前提。有的学者强调“问题意识并非来自概念或理论层面,更多的是来源于真实世界的经验”,这话当然没错,但也不能否定有些问题就是纯理论的问题。同样,“问题”的深度与广度代表着研究者是否具有足够的研究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同其他学科的研究一样,法学的进步就在于回答和解决了涉及法学基础理论及重大制度建构的新问题、新难题。同样,任何一个法学研究者都不应将研究对象、研究范围定位在前人已解决了的问题之上,而是要发现新的问题,解决新的问题。德国学者默勒斯指出:对于研究者来说,不要花太多的时间放在学界有关问题的争议上,“最重要的是在此过程中对(以往的)观点进行修正,更重要的是找到当前的问题、批判现有方案并展示其他可能的方式。你必须要质问的是,哪里是该法律解决方案不能完全满足的地方”。只有从“问题”起步,才能对症下药地开出解决当前困境的制度方案。同样,日本学者杉原泰雄以“宪法是对充满苦难的生活经验的批判和总结”这一原理为纲,认为宪法学的研究主要是围绕两个具体问题而展开:一是作为规则问题的宪法问题,主要是宪法依据何种政治规则和社会规则来制定,以及宪法条文的意义和与之相关的宪法政治是否可行;二是作为生活问题的宪法问题,即明确宪法的规则以及运用这一宪法规则的宪法政治与国民生活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以及具有什么样的意义的问题。前者关涉到宪法本身的规则问题,即宪法上的规则拟定如何才是最合理、最恰当的;后者则涉及宪法的社会实施问题,即研究宪法如何才能促成人们过上美好的生活。由此可见,“问题”的界定往往涉及学者的人文意识及研究深度,是学术研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

对于法学研究者来说,养成良好的问题意识,是提升法学研究素质的关键一环。那么,什么是问题意识呢?我们认为,这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解读:一是对问题的敏感;二是对问题的提炼;三是对问题的拓展。

首先,研究者必须有对问题极强的敏感性。所谓敏感,即当一个新的重大的问题出现时,研究者能极为敏感地对之加以捕捉,纳入自己的研究视野。在这方面,革命导师马克思有经典的论述,他言道:“一个时代所提出的问题,和任何在内容上是正当的因而也是合理的问题,有着共同的命运;主要的困难不是答案,而是问题。因此,真正的批判要分析的不是答案,而是问题”;“问题就是公开的、无畏的、左右一切个人的时代声音。问题就是时代的口号,是它表明自己精神状态的最实际的呼声”。可见,一个好的法学研究者必须立于时代的潮头,把握政治、经济、社会的大势,从法学、法律、法治的角度,捕捉有关法学学科的重大基础理论问题,直面法律制度和法治建设中的重大现实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贡献自己的智慧。当然,这是对大学问家们发现和研究重大问题的角度来说的,许多中观、微观的问题,也同样是有价值的真问题,需要研究者对其能及时发现,投入发现。例如,在当代中国,随着《民法典》的颁布,行政程序法典乃至行政法典、教育基本法典、环境法典等在学界也是热潮涌动,不少部门法学者已经实质性地参与到法典的起草之中。然而,这就涉及一个基本的问题,即在什么条件下才有可能制定出某一法律部门的法典?这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如果法典制定的条件本不成熟,仓促上马,最终可能只会留下一个被后人诟病的“范本”。众所周知,法典不同于单行法律,它具有总则性(规定该法律部门的基本通则)、全面性(涵盖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内容,没有遗漏)、整体性(法典中的概念、规则之间没有矛盾,自成一体)等基本特征,其编纂既需要有大量的法律规则基础,即单行法律业已有了较好地规划社会生活的基础,同时还需要有精深的法学理论作为支撑,因为法典是立足于部门法律所覆盖的社会生活基础之上,通过消除单行法之间存在的矛盾而形成的一个法律综合体,如果欠缺理论的支撑,就难以编纂出高质量的法典。因此,我们需要直面实践和理论这样两个问题,就必须预先探讨制定某一法律部门的法典的条件是否成熟。

其次,研究者必须加强对问题的提炼。寻找到了问题固然是好事,但并非所有的问题都是法律问题,也不是所有的法律问题都可以成为法律命题,毕竟对发现的问题还要加以提炼,这也是问题意识方面一个极为重要的内容。众所周知,法律生活纷纭复杂,法学理论流派纷呈,无论是实践问题还是理论问题,都会有不同的解读,也会有不同的理解。那么,如何来提炼问题呢?我们认为,第一,要将该问题与以往的问题进行比对,比如说它本来就是法学理论中的传统问题,只是今日换了一个说法,那可能就不是需要探索的新问题。例如,法律学说(包括学界归类的“法学通说”或者“非主流学说”)能否作为法律的渊源,表面上看是一个新问题,但就中国语境而言,自清末以来就有了“法理”一词,其本身就包括法律学说在内。法理作为法律的渊源的正当性、合理性,前人业已作了充分的论述,因而,这一问题如果只是重复法律学说的意义与功能,或者寻找法官裁判中引用的法学著作等,可能意义并不太大。第二,要追问该问题是一个真命题还是一个伪命题。比如提出“人是否有自杀的权利?”表面上看,这好像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并且在西方法制史上,也曾有过对人的自杀行为加以处罚的立法例。然而,从法学理论上来说,权利只有内蕴着利益,才能称之为权利。自杀肯定不能说内蕴着利益,所以压根就不能以“权利”名之。在现代法律上,自杀并不能成为法律上要追究的罪行,当然它也不是一项权利,至多只是一种法律不想过问的“可容许行为”。这正如“法不禁止便自由”那样,其中的“自由”指的就是“可容许行为”,即法律既不加以鼓励,也不加惩罚的行为。就如“行乞”是一种人们可以选择的生活方式,但是,法律上绝不可能有“行乞权”的存在,因为这既无正当性,也无义务主体。第三,要追问该问题是某一个特定区域才会发生的问题还是具有普遍性、一般性的问题。研究者要使自己对问题的解答真正成为有生命力的理论,更多地应该立足于不同时代、不同民族、不同地域的共性,从中寻求解释法律问题的一般理论。要达到这个要求,研究者就必须超越时间、空间及个人的视界,而将研究的触角延伸至人类社会的一般法律问题:“只有通过对不同时代、不同地域(无论是近在咫尺还是遥远天涯)各民族的成文法和习惯法加以比较,才可以发展出最普遍的法学,即纯粹的法律科学,这种法学可以将真实而蓬勃的生命注入到任何特殊国家的具体法律科学中去。”个性之中必然蕴涵着共性,而只有在理解共性的基础上,才可能使一种法律理论能够真正地解决特定场景中的问题。例如就法治而言,不同的国家对于法治追求的主观动机可以有所不同,法治模式也可能因时、因地而宜,然而,法治理论本身必须体现“一般性”的特征,融入人类所期望的共同法治标准,这也同时意味着法治理论可以代表人类追求法律的最高价值取向,而成为人类社会所共同拥有的一种智慧财产。

再次,研究者必须对问题予以拓展。拓展是从两个方面来说的:一是对原有问题的拓展,也就是说,有些问题前人已经作过很好的研究,如果能在某个点上予以深化、发展,这就是对学术的贡献。如有学者指出,研究者的研究结果要“力求改变某个课题的现存观点”。实际上,前人有关某些问题的研究可能并不科学、完备,这本身就是“问题”,如果能纠正前人学说、理论的不当,提出更好、更全的解决办法,就能促进人类思想的增长。同样,一个成型的法律制度业已在社会生活中实施,这些制度也是建立在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的,但是,这些制度机制是否健全、运行是否合理、效果是否良好,同样可以以“问题”的方式来对之进行评价、审视,直至提出更为周全也更为合理的制度建构方案。二是对本人此前研究过的问题的拓展。如前所述,学术研究最理想的就是研究者能够集中某一个论域进行不断的、持续的研究,这样才能深化自己的研究,并真正成为某个研究领域的“专家”。并且,从理论上来说,对自己的研究有无创新、拓展,研究者本人实际上是最为清楚的。以笔者的研究经历而言,人的尊严问题是个人关注较多的研究领域,写过涉及人的尊严的概念疏释、人的尊严的思想渊源和制度流变、人的尊严的地位功能意义、人的尊严的理论证成、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人的尊严在中国法律上的实证分析、人的尊严与弱者权利保护等一系列论文,但本人去年发表在《学术月刊》上的“合理区隔:维系人的尊严必需的距离空间”一文,还是拓展了自己已往的研究,即从人际关系的角度来审视尊严在社会生活中的落实。同样,如“尊重”“体面”“平等”与人的尊严所存在的内在关联,同样是可以进一步讨论的话题。任何研究者都必须有超越自我的学术态度,而不能将问题的研究仅仅停留在原有的视界和范围上而止步不前。

二、研究者的基础能力

不是所有的人都适合从事法学研究,即使是获得博士学位者亦是如此;对于有志于从事学术研究的人来说,要进行研究就必须具备基本的能力。笔者认为,这包括发现问题的能力、选题命题的能力、分类归类的能力、谋篇布局的能力、表达书写的能力这五个主要的方面。“发现问题的能力”我们在此前“问题意识”中已经涉及,这里只就其他几种能力进行介绍。

(一)选题命题的能力

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选题,二是命题。从选题来说,主要是对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问题加以遴选,然后确定自己可以做且有兴趣做的题目。那么,什么才是好的选题呢?法学、法律上的问题如此之多,选好题目显然就是学业成功的关键前提。对此,不妨就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考量:第一,选自己熟悉的问题进行研究。所谓“熟悉”,是指对某个问题抱有长久不竭的兴趣,并且持续关注这一问题研究的最新进展。如果对某一问题压根就不熟悉,甚至连在这一领域最知名的专家都有所不知,那么要做这样的研究自然是难有成效。有些博士生、硕士生在写作毕业论文时,因为想不出题目而要求导师命题,这虽然也无问题,但关键是导师交给的题目,学生如果根本就不熟悉,就很难写好,甚至会糟蹋一个好的选题。第二,要写自己有真实体悟的问题。“体悟”指的是对某些问题有切身体会、切身感受,因而能够结合自己的感悟写出有针对性且有情感的作品来。例如,一个研究生和母亲早上去菜场买菜,但回来之后却发现“家”都找不到,因为“强拆”之下“房屋”已被推倒,在这时,学生如果以“拆迁”为题写作论文,肯定会比其他人有更深也更为真切的体悟。正如米尔斯讲到的那样:“个体若想理解自己的体验,估测自己的命运,就必须将自己定位到所处的时代;他要想知晓自己的生活机会,就必须搞清楚与自己境遇相同的个体的生活机会。这个教益往往会是痛苦的一课,但又常常让人回味无穷。”这段话用在此处虽然未必十分确切,但是,由个人的体会、体悟来反思他人的境遇,这样才更容易使读者产生情感上的共鸣。实际上,很多论文、论著读起来味同嚼蜡,就是因为没有真正的体悟,没有情感的交流。第三,要选择能够提高自己的问题进行研究。这是针对有一定研究基础和研究成果的研究者来说的。在教育心理学上有“学习高原期”的说法,意指学习者这时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知识,也具备了一定能力、水平,剩下的多是疑点、难点,加之精神、心理等诸种因素的影响,进步速度比较缓慢,即便学习者很用心学习,但成绩提高不大,有时甚至会下降,水平总体上处于一种停滞状态。对于处于这一阶段的研究者来说,越是在这个时候就越需要突破自我,探索新的方法,发现新的问题。一定程度上,有创造力的研究者需要有“开疆拓土”的能力,即尽可能扩大研究的范围(当然,这只是在原有领域上的拓展,我们并不提倡随意变换研究领域的研究风格),拓展理论的深度。第四,“从弱势理论着手”。这实际上也是一个研究技巧的问题,如学者所言,“以前的研究对一个理论的证实越弱,那么这个理论被你的研究所反驳的可能性就越高。即使你的研究确实支持了这个理论,那么比起你去论证一个已经被很多人论据所支持的理论,还是要有意义得多。”这虽然有“柿子专捡软的捏”之嫌,但也是学术的常规路径。

至于命题,则是对选择的研究问题加以命名,即确定研究论文的“题目”。对于许多大学问家来说,论文、论著叫什么可能无关紧要,只要能够概括论文的整体内容和中心意思即可,但是,对于初学者来说,一篇论文叫什么题目却是至关重要的。某种程度上说,题目就如人脸,人长得好自然会给人赏心悦目的感受,同样,题命得好,也会吸引更多的人去关注。我们可以想象,如果一个不知名的作者向编辑部投了篇稿子,题目既不显眼又不美观,它如何还能引起编辑的注意?固然,从职业伦理的角度来说,编辑应当对每篇稿件进行仔细的阅读,不能有“遗珠之憾”;然而,在每天都能收到十几份甚至几十份来稿的情况下,要让编辑对每篇论文进行从头到尾的阅读,压根就无这种可能。在这个时候,或许某一个新颖的、亮眼的、美感的、富有哲理的题目就能吸引住编辑的眼光。将题目命好,也符合美学和学术伦理的要求,即作者应当将最好的文字奉献给读者,因为他们是我们将要交流的对象,需要尊重他们的审美要求。我一直很欣赏原任职苏州大学、现任职上海交通大学的方潇教授对自己论文的命题,由此在201112月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举办“法学研究与论文写作高级研讨班”时,特意请其以“法学论文题目的推敲”为题,作了一个精彩的学术报告。他列举了研究者命题时常犯的几个毛病,如“题目过大或过小”、“题目平淡如水,没有抢眼之处”、“题目表述有误,不合规则”、“题目文字过长”、“题目与论文内容不符”也即“文不对题,题不对文”、“题目是句子”、“题目正副标题的外延颠倒或副标题多此一举”、“题目反映的研究对象分散,不集中”等,上述概括令人耳目一新,受益匪浅。而方潇教授的相关论文题目,如《法律如何则天?星占学视域下的法律模拟分析》《医人医国:医学对唐代司法的影响》《“天机不可泄漏”:古代中国对天学的官方垄断和法律控制》《跪还是不跪:人权的一个身体姿态史考察——以中国法律史为主要视野》等非常值得仿效,尤其是巧用主标题和副标题的技艺令人叫绝。正因如此,研究者极有必要斟酌、推敲自己研究成果该如何命题,做到既能够用题目完整地涵摄研究内容,又能够使题目产生吸引编者、读者的美感。

(二)分类归类的能力

讲究逻辑、科学分类,是研究者必须具备的基本能力。所谓分类、归类,也就是按照统一的逻辑标准在同一层面上对主体、行为、现象、理论等加以类型化处理,从而予人以清晰、明了、简洁的观感。法律主体不一,法律现象众多,法律行为万千,学说理论纷繁,如何从中总结出这些主体、现象、行为、学说,就需要研究者来对之加以分类、归类。比如,在学位论文写作所要提交的“开题报告”中,有一固定内容,即“文献综述”。但是,很多研究生的文献综述实际上只是文献的罗列,并没有让我们看到这些不同的文献在研究内容上有何相同或差异之处,也无法看出就目前情况而言,到底有哪些不同类型的学说,它们各自代表着什么样的价值主张。同样,论文的写作也需要特别强调分类和归类的问题。

弱者的分类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大家知道,如穷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者等都可归入到弱者之列,但是,如果要遍数社会生活中究竟哪些人算是弱者,那无疑会给人累赘、冗长之感,也不符合理论清晰化的要求。在本人之前,齐延平教授就有理论上的创新,将弱势群体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生理性弱势群体”,即由自身身体的缺陷等不可克服的因素造成的弱者;第二类是“自然性弱势群体”,是由恶劣的生存环境或天灾人祸造成的弱者;第三类是“社会性弱势群体”,导因是社会性和制度性,如企业退休人员、农民工、下岗工人等。这种分类自然也有其道理,但是仍有失偏颇。第一,只有弱者,没有弱势群体,因为没有哪个群体就天然地属于弱势群体,弱势群体的说法不符合社会生活中某些人处于劣势地位的现状;第二,这种分类会产生遗漏,例如消费者就很难归入其中的任何一类。为此,笔者对此进行了弱者类别上的归类处理,即按照弱者的成因,将之分为心理上的弱者、生理上的弱者、能力上的弱者、机会上的弱者、境遇上的弱者五大类,相对科学地界定了弱者的基本样态。同时,在后续的研究中,我们还将这些群体进行表格化处理,更为清晰地展现了这些弱者的具体形态。

学说、观点、理论也是可以分类或归类处理的,如果有此必要的话。例如,在关于人的尊严是否为权利以及属于何种权利的问题上,众说纷纭,但大致可分为以下不同主张:(1)将人的尊严视为人权行使的标准,其功能主要是禁止国家将人不当作人而是当作物来对待,这也就是关于人之尊严的著名的“客体公式”;(2)将人的尊严视为所有人权的基础,所有权利与自由均可以由人的尊严而获得推演;(3)将人的尊严与权利并列,用相对含混的方式模糊尊严与权利之间的界限;(4)认为人的尊严属于基本权利的一种,但却是超越国家制定法而存在的自然权利;(5)将人的尊严直接确定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6)直接以“尊严权”或“被尊严地对待权”概括人的尊严,这也是在人的尊严范围上最为限缩的一种观点。对于上述观点,可以大致作出如下判断:(1)和(2)属于可以接受的观点,因为无论是人权行使的标准还是人权推演的基础,都体现了人的尊严所具有的权威与效力,也与国际公约和国别宪法对人的尊严的推崇的事实相吻合;(3)将尊严与权利并列,一定程度上将尊严降格为权利,无疑缩减了尊严的内涵与功能,且这种并列或导致“尊严”的虚化,毕竟权利还在法律上有所着落,但尊严则可能成为宪法上的用语而无从在法律中体现;(4)将基本权利分为超越国家的基本权利与实在法上的基本权利,并将人的尊严分割于这两种权利区域,貌似全面和公允,但在法理上是难以成立的;(5)将人的尊严直接等同于基本权利,表面上有利于人的尊严在宪法和法律中的落实,但这种“实证化”本身有害于人的尊严的权威与功能,正如法律指导思想、法律目的、法律原则等都不可能也不必完全实证化一样,过于具体的权利转化只会损伤人的尊严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地位与根本地位;(6)主张的人的尊严只是权利的一种,更是一种矮化人的尊严的不恰当做法。必须注意的是,有些归类并不仅仅是描述、归纳,通过分类、归类仍然可以产生新的知识。

(三)谋篇布局的能力

一篇论文、一部著作是一个整体,如何来对之进行谋篇布局,同样是需要高度重视的问题。中国成语中的“胸有成竹”,源于宋代大文豪苏轼的《文与可画筼筜谷偃竹记》,其言曰:“故画竹,必先得成竹于胸中,执笔熟视,乃见其所欲画者,急起从之,振笔直遂,以追其所见,如兔起鹘落,少纵则逝矣。”意味着画家在画竹子前,就已然对该画怎样的竹子、竹子的形态及其坐落于画中的何处了然于胸,最后大笔如椽,一气呵成。研究成果的写作也是如此,只有合理地谋篇布局,才能使论文、书稿的写作符合逻辑、美观的要求。

要很好地谋篇布局,首先就要从结构上着眼。以论文为例,一篇形式漂亮的论文必须保持结构的连贯、一致与匀称。“连贯”讲究的是各个部分之间的紧凑、配合。如果在论文框架中,各个章节互不关联,各说各话,那就不是一个优秀的论文结构。从结构上而言,一般都是将中心论点予以分解,以各子论点来证成中心论点。例如我们要写作一篇《法律上人的形象之研究》的论文,中心论点是法律必然要以一定的人的形象预设为前提,从而确立法律的价值基点、规则标准和调整对象,为此就可以“个人——法律的基点”“中人——法律的标准”“恶人——法律的忧虑”“理性人——法律的乐观”“社会人——法律的期望”来对“法律上人的形象”这一中心论点予以分解,以此来展示现代法律的本体及拟定标准,特别是在公法、私法、社会法上人所具有的不同的法律形象。“一致”是强调各部分论述的内容不能互相矛盾,而是互为支撑,融为一体。“清晰的思路构建了论文的主旨脉络,而这又以逻辑严谨的论证为前提,新写的每句话都应该以之前的句子为前提。最理想的情况是做到有力而逻辑顺畅的论证。”虽然真实的写作未必真正做到这一要求,但是,思路清晰、推论严密、不相矛盾却是一篇好文章的要求。在初学者的写作过程中,有的时候还因为引文的不确切导致结论上的相互矛盾。很多时候,研究者断章取义地对作品加以引用,不顾及前后之间的关联,由此可能会使实质上互为矛盾的论据在同一文章甚至同一段落中出现,由此带来论述和结论上的不一致。为了实现一致性,还要求写作中要注意首尾连贯、前后呼应。一篇较长的论文,特别是十万字以上的学位论文,许多时候研究者写到后面忘了前面,带来论证上的矛盾和冲突,这些都是要极力加以避免的。“匀称”主要是各部分的内容在字数上大致保持均衡,不能有的章节内容太多,有的章节内容字数太少。虽然说这并非必需的要求,但从美观角度而言,这也是应当注意的。并且,谋篇布局本身,就应该考虑到各部分之间内容上的大体均衡。

谋篇布局还要求论据、资料的合理安排。论文需要有论据来作为支撑,但明显的事实是,不可能到处都能找到论据,尤其是典型的、权威的论据。严格说来,如果一篇论文都是靠论据堆砌起来,这一方面说明论文不是在创作,而是在进行理论综述;另一方面则说明作者研究这个问题根本就没有必要,因为有大量的论述早已对此进行过研究。所以,重要的论据应该“珍惜”,将之安放在最为合适的基础上。这点对于做思想史研究而言尤为如此。研究思想史,是要以作者本人的思想文献为基础,这首先就要将表达作者最为重要的思想理念的论述找出来,然后按照自己的思路解构,用于支撑研究者得出结论的原始素材或曰论据、证据。思想家的研究思路是发散的,但研究者解构的目标是单一的,既要忠实地反映思想家们主要的所思、所想,也要在此基础上作出评价。因此,需要对思想家的原始论述认真阅读,真正明确其意蕴,然后在解构过程中将其置放于合适的位置。有时,一个重要的论据用在这个地方可以,用在别的地方也可以,研究者就需要认真斟酌,究竟放在哪个地方才最合适。对此,学者专门指出:“法律思维远不是收集主意(头脑风暴)。论证过程的清晰度和深度是你说服对手的基本前提。如果放置在错误的位置,那么就会抵消正确论证的效果。……所以,事先要构思自己想说什么,并优化结构和推理过程。”专题研究也有类似情况,例如“权力控制的必要性”这一命题,我们既可以以孟德斯鸠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来作为论据,也可以以休谟的“无赖假定”来论证权力控制的正当性,还可以引用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中“人非天使”的结论以及阿克顿勋爵“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来予以说明。这些同类型的证据如何取舍,同样需要研究者根据论述的需要以及上下文之间的承接来加以取舍。

谋篇布局中,最为主要的当然还是论证应该如何展开。德国学者默勒斯通俗地解构了认证的过程:“你不但是讲故事,而且应从一个必须要得到证明的论点开始。你要用手牵着读者,逐步地展开自己的论证锁链。这意味着每一步和每一个论点都应该以清晰和合理的方式来表述并且附加论证,读者可以跟随你(的思路),而不是对你的推理过程产生怀疑。如果一直这么做,读者就可能在论证结束的时候赞同你的观点。因此,你的思路必须是有逻辑性的,没有思维跳跃和断裂的。基本方案是从前提开始,然后用一条链条连接所寻找到的结果。表述可以如下所示:根据目前的观点……这意味着……由此进一步……因此这是正确的。”不难看到,作者告诉我们的是:每篇论文都应有个中心论点,也就是主题;在让读者知晓了你所要证明的论点为何时,再逐步地展开自己的论证;推论的过程必须是清晰和合理的,这意味着作者的思路是明确的,不会产生逻辑上的跳跃和断裂;论证的大致格式即“前提→现状→原因→推论→结论”。当然,这样来描述论证过程自然有些简单,但它确实指明了论证的一般格式。首先,必须寻找到理论推论的前提,例如,经济分析法学隐含的逻辑起点就是:“不同的人拥有不同的欲求、目标和价值,但每个人都同意,他们宁愿他们的欲求得到满足而不愿欲求无法实现,他们喜欢欲求经常得到满足而不是常常得不到满足。”这一前提告诉了我们为什么如“经济人”之类的人的定位是正确和合理的。在此前提之下,我们需要提炼问题,提出假说(即中心论点),由此开始问题的论证。所以,就论证的安排和要求来说,“它们必须是主题化的。一组陈述必须贯穿有一个具有专门主题的论点,以期前后一致,论证有力”,同时,“它们必须保持逻辑上的一致。各陈述相互之间必须没有矛盾,而且,如果可能的话,应该能够相互演绎得出”。只有在严密的论证之下,才会得出让人信服的学术结论。

(四)表达书写的能力

论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过程也作了很好的谋划,接下来就是论文、论著的正式写作。“书面语言表达被用于判断学术工作的最终价值”——这一说法或许过于夸大了表达书写的价值,但也证明了表达书写的极端重要性。一篇论文,可能很有思想、主题鲜明,论证也讲逻辑、讲层次,但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文字表达和书写能力,仍然难以达致论文写作的目标,即要么因为用语艰涩,让人无从理解;或者因为语意含混,导致无穷尽的争议。因此,研究者必须具备最基本的表达书写能力,能够清晰地表达出自己的思想,又能够用读者所能理解的文字表达个人的观点。德国学者默勒斯据此提出三个原则,值得借鉴:(1)表达应当尽可能的紧凑;(2)表达应当尽可能的简单、清楚而直观;(3)表达应当尽可能的精确。这也可以用“精炼性”“易读性”和“精确性”来概括。“精炼性”要求表述得干净利落,不拖泥带水,不夹三杂四。“一个人如果能做到表达紧凑,那就表明,他懂得如何省去那些不重要的细枝末节,而仅仅提及最令人信服的部分。读者为了搞明白作者的意思所需要花费的时间越少,就越有时间好好掌握其所表达的核心内容。”这既有利于凸显自己的主要论点,又能减少文字篇幅,节省读者的阅读成本。“易读性”是指文字必须浅显易懂,即便艰深的哲理也能用非常简单的话语来叙述明白。例如苏力教授就指出:“重要的是要清楚问题是什么,自己的观点或应对措施是什么,根据是什么,尽可能用简单、明白、以不会令人误解的文句说清楚,说得合乎情理。”当然,有些理论概念、理论命题确实极为抽象,因而可以寻找生活中或法律中的实例来加以说明,但很多时候我们也发现举不出例子或者举不出很合适的例子,这只能证明我们自己对想要阐述的观点本身也是一知半解。文字的浅显易懂是我们需要磨炼的工夫,也是要向先贤学习之处。例如孔子有“观过,斯知仁矣”一句,但为什么人有了过错,我们反而知道他的“仁”呢?冯友兰先生对此解释道:“因为‘仁’是人的真性情流露。这些流露在有些时候可能失于偏激。过火就是错误,但是这种错误也是从这个人的真性情中流露出来的。所以也还说是近乎‘仁’。”这种诠释极为通俗易懂但又道理深刻,这才是研究者应该追求的表达和书写!“精确性”是对表达的清晰、明确提出要求,而与之对应的就是含糊或语无伦次。“表达要做到逻辑正确,使用清楚的概念,并呈现连贯的思路。因为这些都是一个合格法律人的特征。正如波普尔所言,如果一个人的表达含糊不清,通常说明他的思路也是混沌的。脑子里一团糟的人,说话就会颠三倒四。”法律本来就是门精确的艺术,法律研究者自然也应以精确为目标,使自己的表达更为清晰、精确。

论文书写要不要考虑受众,从而在表达上变换风格?苏力教授对此特别指出:“学术论文理论上是写给职业同行看的。但由于法律是在社会环境中运作的,有时写作者的交流对象就不仅仅是学术同行,有时甚至主要不是学术同行”,例如公众。对此写作者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一是要注意论文不仅仅是在表达自己的观点,也是在“努力甚至一定要让受众理解写作者如何得出这样的观点和判断”;二是以此为前提,考虑如何才能更好地正确表达。例如,考虑到非法律人的接受度,法学写作“应避免或尽可能少用法言法语,不要不加说明地引证法条或引证法律学者,要避免过多诉诸法律行内的权威,而要注重社会常识的权威”。自然,这也必然包含语言上的通俗易懂。当然,我们认为,论文的写作者或许更应考虑的是文体而不是受众。例如,报刊文章主要是用来宣传,因而它不可能像学术论文那样,讲究严密的论证和纯学理的表达,表达上会尽可能直白、朴实,让一般的读者都看得明白、清楚。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也无必要去迁就读者的口味,不能本末倒置,否则所有本来以法言法语说事的法学论文就可能变成通俗文学的写作,这不仅会失却我们提到的写作上的“精炼性”“精确性”要求,也会导致篇幅的冗长和累赘。并且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讲究法学论文写作上的精炼、精确,与我们要求的论文的可读、可理解并不矛盾。在评价贝卡利亚的《论犯罪和刑罚》时,德国学者施奈德就评价道:“贝卡利亚这本书言简意赅,并且包含一切刑法改革的重要思想。他使用明确的概念,用富有逻辑性的论据为他的建议说明理由,并且语言表述简朴而精确。”可见,关键的不是受众,而是作者是否具有高超的写作能力。

对于研究者来说,写作能力是个逐步培养的过程。勤加练习或许是必需的路径。任何一个法学研究者都有一个从不知如何下笔、如何措辞到逐步适应法学论文写作程式的过程。默勒斯曾引用德国学者津瑟在《写作技巧》上的话指出:“写作是艰辛的工作,清晰透亮的句子不可偶得。那些在初稿甚至到三稿都准确无误的句子是很少的。在深处疑虑之时,你完全可以据此聊以自慰。如果你发现写作很困难,那原因再简单不过:它本来就是困难的。”只有通过不断地学习和练习,才能逐步熟悉法学界所使用的语言和表达风格,也在不断地修正中悟到写作的要领。没有谁天然就懂得如何写作法学论文或者有技巧地进行语言文字的表达,任何人都是在学习、练习中习得论文写作的门道。苏力教授为此指出:“写好文章得靠实践。要经常写,多修改;也要经常看好文章,要看得仔细,多琢磨,对别人的好文章、自己的文章都是如此。”默勒斯也提到,自己的文章是否“好读”,“可以遵从自己的内心去评判。你的文章必须做到让每个人都想读。你可以假设这个文章不是自己写的,然后看自己是否乐意读下去”。反过来说,如果对自己写的东西都“不忍卒读”,那这样的文章自然就不会吸引读者。在提高写作能力方面,“读”是一方面,还有个很重要的路径,那就是“抄”。笔者极为赞同苏力教授的观点,学习写作必须从“抄书”开始,要“抄自己认为好的作品,整篇文章抄,而不是寻章摘句,记录些装点文章的名人名言之类的”。在指导研究生的过程中,我也是提倡抄书或摘录,一来这可以为自己积累研究所必需的资料,二来是了解学术研究的动态尤其是哪些是法学前沿问题,三是通过抄录别人的论文、论著,提高自己的写作能力。法学界有不少写作中表达流畅、语言优美、哲理味浓的学者,他们是我们学习和模仿的对象。

三、研究者的资料准备

在研究中,首先需要特别强调阅读的重要性,以阅读来积累起个人的研究资料库。实际上,要积累起研究所必需的知识,要修炼起进行研究的素养,要开阔做好研究必须的视界,都离不开阅读前人的著作,解构先前的文献,积累研究的资料。我们不排除有那样一些思想天才,他们无须凭借先贤的学说,而通过个人的苦思冥想,就可以贡献出对人类社会有益的思想理论。但是,天才总是不可多见的,作为一个普通的研究者,就必须怀着求知的渴望,抱持虔诚的心情,认真阅读前人的著作,从中获取理论的启发。奥克肖特说道:“每个人在阅读历史事件记载时,通常会形成某种概念性框架。这种框架并非是他虚构并加之于这些记载之上的,而是源于他相信这是自己从事件研究中萃取的历史真实,从而使自己的思路有序连贯。”在我们看来,这既是阅读的一般常理,也是其个人研究经历的写照。萨维尼更是现身说法,来论述应当如何阅读:“说一说究竟如何研究古代的法学家并不难,可要未经十载寒窗,却要将此详予阐明,则洵非易事。它们不应只被当作死文字留存于学校中,而应予以复活。我们在它们的精神照拂下阅读和思考,就像在我们所激赏之任何作者的精神里一样。我们让自己熟悉它们的思想模式,浸淫其中,似乎是在按它们的风格、据它们的原理而写作,从而,涵咏其真正的精神,继续其未竟的事业。此种可能性,乃是鄙人最为坚定的信念之一。为此,首先要求具备坚定的法律史知识,以及(作为此种知识的必然结果的)在恰当的历史视野中省视每一个概念、每一种学说的坚定不移的习惯。”从这里我们能读出什么?第一,我们必须抱着尊敬的态度来对作者的文字进行解读,而不是把它作为毫无生气的文字来理解,也不能仅将其当作以后可以引用的资料来工具性地对待;第二,我们必须熟悉作者的思想模式,也就是理解他们所提出的主要观念有哪些,是通过什么逻辑思路来架构起论证形式的;第三,当我们高度信服作者的理念和结论时,我们就必须从他们论述未足、未全之处,继续开展研究,以使其“未竟的事业”能够延续、传承。

当然,对书籍的阅读也并非获取资料的唯一方式。阅读论文、论著,从理论和思想的层面来说确实可以积累起洋洋大观的学术资料,但对于法学研究来说,还需要进行其他资料的积累。这尤其包括如下几类:一是立法文本资料。即对自己感兴趣的法律制度,需要广为收集本国法律及各国法律中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人的尊严研究为例,我们既需要在本国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寻找有关规定了人的尊严的法律文献,同时还要收集国外立法制度以及国际公约中有关人的尊严的法律文本。例如,可以通过《世界各国宪法文本汇编》之类的法律工具书,去认真查找各国宪法中有哪些地方规定了人的尊严问题。二是法律实务资料,包括案例、判例、裁判文书。立法上的规定固然重要,但实务中的资料更不可或缺。一定程度上说,立法上的规定无论如何详细,也都只是个“半制成品”。如学者所言,“制定法和习惯法,可谓只是半制成品,它们只有通过司法判决及其执行才趋于结束。法律由此继续不断地重新创造着自己的这一过程,从一般与抽象走向个别与具体。它是一个不断增加个别化和具体化的过程。”学者之所以作此断言,实际上是由于制定法不得已的无奈,如抽象性、模糊性、不确定性、不周延性甚至不公正性等,都需要法律实务者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来对之加以合理的细化,否则,抽象的规定难以适用到具体的个案之上。在这里特别要提醒的是,我们对司法裁判给予了足够的重视,但是,对行政执法文书却缺少应有的关注。执法和司法一样,都是使法律落实于社会生活的具体过程,并且从与人们日常生活的关联度而言,执法肯定远甚于司法。所以,这部分实务资料也是我们需要认真对待的。三是社会资料。一方面,如习惯、习俗往往就是裁判所要用到的法律依据,有哪些习惯、习俗,研究者必须了然于胸,否则无论是诠释法律文本上的“习惯”规定,还是倡导以习惯、习俗来作为弥补法源不足的材料,都无法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了解基本的常识、常理、常情,同样是我们在研究上所必然要用到的基本论据。缺乏对这方面资料的掌握,就难以从生活的角度观照法律,也难以从人性的角度评价司法。四是其他学科的资料。“在法言法”这可能是初学者的通病,甚至于研究法理、法史的人从不关注部门法的内容,而研究部门法的人则视法理学为“无用之论”。实际上,不仅法学领域的各学科互相融通,即以法学和其他学科来说,也是有着密切的关联。为此,除了法学上的相关资料外,一个研究者还要有针对性地学习和阅读如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著作,拓展研究的视界,寻找其他学科的论据支撑。

而从法学研究的能力上而言,一个研究者是否有判断资料、查找资料和运用资料的能力,关乎着其研究能否真正取得成功,因而这一问题不可小觑。

首先,一个好的研究者必须有判断资料的能力。这也就是能否识别资料是否有价值、有多大价值的“眼力”。对于当代中国法学研究来说,我们并不缺少资料,古代的、现代的,中国的、外国的,纸本的、电子的,翻译的、原著的,法学研究的书籍琳琅满目,以汗牛充栋来形容似乎也不为过。然而,任何一个人的阅读量都是有限的,我们不可能读尽天下的资料,为此,就需要结合自己的研究兴趣和研究课题,来选择读那些相关著作或论文。总体来说,我们需要阅读的是优秀的论著:“只有乐于阅读的人才会成为一个优秀的法律人。阅读是法律人每天所必需的面包(食粮)。通过美文欣赏,语言水平会得到提高。通过阅读好的教科书,知识将会得以深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互联网上人们经常会获得快捷的知识,它们仅由寥寥数行构成。但是,只有在书本中,思想才有足够发展和深化的空间”。至于哪些是优秀的著作,固然人言人殊、见仁见智,但是,在法律思想史上有定评的作品,无疑应该是在优秀的著作之列,举凡孔子的《论语》、韩非的《韩非子》、柏拉图的《理想国》、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这些著作所揭示和阐述的法律原理,今天仍是我们得以建构某个理论、证成某种制度或者进行价值评价的基础性著作。在研究生学习阶段,导师们也往往会推荐一些阅读书目,这一定程度上也就是各专业必须精读的基础文献。当然,对资料判断的眼力、眼界还是需要研究者个人不断的历练,在对照、比较中发现哪篇论文、论著更值得自己阅读。苏力教授指出:“写作也还要有一点点天分。这一点点就是,在阅读了一些书或文章之后,你起码能判断哪篇好,讲理,令人折服。这个判断必须是自己看书之后得出来的,不是别人推荐,看广告词,也不看作者知名度、工作单位、国籍或其他如教授之类的符号,不看书中引证了多少中外文资料,也不管其写作风格多么‘跩’,用了多少大词、好词、新词,引用了多少名人名言等等,就一个字,好。如果连这点最基本的能力都没有,确实有的人就没有这个感觉,能进入他眼中的始终是中心思想和段落大意,那就很难写作。”当然,这些都是建立在有了足够的阅读量的基础之上,没有比较就没有鉴别,缺少互观也难以判断,这也是我们特别要说明的。

其次,一个研究者必须有查找资料的能力。资料固然存在,但它不会告诉研究者它们在哪;资料是一个发现的过程,当然也是一个查找的过程。从笔者的经历来讲,要寻找到对研究者的学术论文、论著写作有用的资料,大致可循这样几个路径:(1)通过浏览发现资料。这里所指的“浏览”是对著作目录的浏览。很多人寻找资料,往往仅根据书名,例如要写法律责任的论文,就去查有哪些法律责任方面的专著,但这样的查找,往往会遗漏很多重要的资料。有的时候,通过书名我们可能并不知道这本书有这方面的内容,甚至极为重要的论述。以英国学者卢克斯的《个人主义》为例,仅通过书名并不能知晓其与“人的尊严”有关,但恰恰在这部著作中,卢克斯阐述了诸多与人的尊严有关的重要原理,例如“单个的人具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或尊严”,“个人尊严的思想,享有一种道德(或宗教)法则的当然地位,这种法则是根本的、终极的、压倒一切的”,“人的尊严或对人的尊重这一观念是平等思想的核心”。所以,大致知晓有哪些著作中涉及研究者正在研究或即将研究的内容,这非常重要。笔者由此经常建议研究生们进入图书馆时,不要忙着去借阅图书,而是花上一周左右的时间,对图书的目录也进行浏览,为此后要进行的研究作好资料准备。(2)通过资料发现资料。这也就是在阅读别人著作、论文的过程中,知道有关这一领域的研究还有哪些资料,特别是原创性、首创性的资料。“中国知网”现在是研究者常用的论文数据库,但是很多初学者只知道根据“篇名”“主题”“关键词”来下载论文,而很少花力气来研讨作者本人引用了哪些资料。因为可以合理假定的是,作者引用的这些资料,是权威的、有力的论据,所以我们可以通过阅读作者的脚注、尾注或参考文献知道从哪里去发现资料。特别重要的是,有些重要的辞书往往会对某个概念、学说进行学理性的全面论述,从这些资料中可以发现诸多有用的资料。例如,《西方大观念》对影响西方思想界的102个重要观念进行了深入阐述,且在每个观念的解读之后,都列出了这一领域的经典、权威著作。(3)通过索引发现资料。中文专著在“索引”方面不够注重,但外文著作一般均伴有索引。“索引”是对该著作的关键概念、核心概念的列举,目前翻译的外文原著一般都会有“索引”,研究者可根据自己的研究问题去寻找相关辞条在该书的页码,进行查找和阅读。(4)运用数据库发现资料。例如通过“中国知网”可以检索国内学者的论文,通过“北大法意”“北大法宝”查找立法资料,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找到案例资料。国外也有很多知名的论文、论著、判例数据库,同样也加以注重。例如《法律推理、研究与写作方法》的作者在第10章专门介绍了“使用免费网站进行法律研究”,读者可以参考和利用。

再次,一个研究者必须有运用资料的能力。如前所述,任何一个研究者都必须有自己的“资料库”,否则,“临时抱佛脚”,很难找到有用的、足够的资料。当然,资料太多也未必就是好事,它可能会让人眼花缭乱,不知引用哪个资料合适;同时可能因为无法判断哪位学者的话更正确而踟蹰不定,难以取舍。当然,这方面可能还是有些方法可言的:一是权威的资料优于一般的资料。就著作的角度而言,“权威”也就是那些在历史上有重大影响的作品,这些在《中国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点出的人物或作品中就可知其大概。特别是要强调“政治正确”的时候,引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作以及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相关文献,也能加强论据的权威性。就刊物而言,以中国现有的刊物来说,C刊与非C刊多少还是有些差别,C刊无论是从影响力还是引用率方面都会高于其他刊物,至少我们不能引用一些学术不规范的刊物来当作论据。二是原创的资料优于解读的资料。在我们收集的文献资料中,有些文献资料是原创性的作品,如霍布斯的《利维坦》,但因为它是名著,所以解读它的著作本身成为名著的作品也非常之多,例如施劳特斯的《霍布斯的政治哲学》,据译者介绍,被以赛亚·伯林誉为“施特劳斯写得最好的一本书”。但即便如此,我们在分析《利维坦》的政治理念时,仍应以霍布斯的原著为主,其他解读性的作品只是理解和拓展霍布斯政治理论的参考资料。三是在先的资料优于在后的资料。这主要是从时间顺序上而言,应当先引用在前的作品,以尊重历史原貌。学者指出:“出于学术公平的考虑,我们应当写明最早提出某具体观点的作者,因此,可以将文献分为原作者提出某观点的原始文献和后续作者仅介绍所接受观点的引证文献。引证文献原则上只是对原始文献的补充引用。”例如,谈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不能不首先溯及萨维尼,而最早有关“人是目的”的叙述,也必定是从康德开始。当然,还有一个必须注意,那就是在一篇研究成果中,不能太多引用自己的作品。我们有时发现,可能一篇论文的注释中,大部分是对自己作品的引用,这应该是忌讳的。过多引用自己业已发表的文献,既说明作者无限自负,也表明作者本篇论文的创新程度未必很高。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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