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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 | 刘岳川 :科技创新的法律规制

2023/6/14 16:44:06  阅读:115 发布者:

以下文章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作者刘岳川

科技创新的法律规制

作者:刘岳川,华东政法大学涉外法治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

      

不断涌现的各类科技创新在极大程度上挑战了传统的监管模式。“命令—控制”型监管模式由于信息不对称、法律固有的滞后性等原因,无法有效规制各类科技创新,甚至对社会的稳定性预期、创新活力乃至法律体系本身的完整性造成了负面影响。反身法理论中政府和法律子系统去中心化等假设,高度契合当下科技创新领域与法律系统之间存在的博弈和张力,能为解决科技创新治理中存在的问题提供理论指引。对科技创新的规制,应当通过建构创新的企业组织结构制度、信息披露机制、沟通商谈机制,从以政府为中心的监管模式向鼓励被规制对象提供自我规制的制度框架转变。

关键词:科技创新 监管 “命令—控制” 反身法

      

一、现有科技创新规制模式及其缺陷

二、反身法理论及传统规制模式的革新方向

三、反身法理论下科技创新规制的实践路径

近年来,各种新技术、新业态不断走进人们的生活,这些基于新兴科学技术产生的产品创新、服务创新或商业模式创新,将超越并最终取代既有产品、企业或产业的新兴科学技术及商业模式,因此被人们称为“颠覆性科技创新”(disruptive technology innovation)。这些颠覆性科技创新的出现,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监管滞后的问题,监管者也往往在“监管空白”或“监管过度”两极之间进退两难、举步维艰。在学术界,虽然有学者提出了“合作监管+自律监管”混合监管模式、竞争导向型监管模式、实验型规制模式及创新友好型监管模式等规制模式,但这些研究基本上仍仅适用于如数字经济、共享经济等某一特定类型的创新业态,缺乏对具有普适性的科技创新规制方案的探索,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仍没有脱离以政府监管为主的传统模式的窠臼。

本文认为,当前对科技创新的规制仍主要依赖“命令—控制”模式,而这种传统的监管模式因其固有的缺陷无法有效实现智慧时代背景下的科技创新治理。因而,应当及时反思既有对科技创新的监管模式存在的缺陷,并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科技创新的新型治理路径。法社会学上的社会系统理论和由其发展而来的反身法理论提供了解决上述问题的可行思路。反身法理论以社会功能高度分化,即科技、经济、法律等社会子系统的相互独立、分化与耦合为前提,这一理论预设与当前科技创新和法律制度的现实关系高度契合。因而,以反身法理论为指引探寻科技创新有效治理的路径,具有较高的合理性。本文将在分析科技创新的传统规制模式的缺陷的基础上,引入社会系统理论和反身法理论阐释传统模式的失灵原因和传统模式革新的方向,并提出若干科技创新治理的新策略。

一、现有科技创新规制模式及其缺陷

通过梳理针对互联网金融、网约车等创新业态已经颁布的关键监管规则,可以发现目前中国出台的相关规则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规则规定了政府机构设立的若干标准,并赋予特定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进行监管的权力。例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若干驾驶经历条件,并由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查考核后,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第二类规则强制被监管者采取政府部门设立的统一的技术或管理标准,并赋予政府部门依据相应技术或管理标准进行监管的权力。例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任何违反上述两种类型监管规则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由此可见,目前中国对科技创新的治理模式仍旧是传统的“命令—控制”型规制模式。这一传统模式以政府机关为规制的主体,并以“命令—控制”型规则为主要的规制工具。“命令—控制”型规则由命令监管对象满足某种要求的规则,以及通过处罚来控制被监管机构行为的规则构成。立法机构和监管机构将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注入“命令—控制”型规则中,通过要求监管对象满足一定的强制性要求,以及违反要求可能招致的处罚,来实现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可见,“命令—控制”型规制模式是一种由监管机构通过法律法规直接介入和干预监管对象行为的监管模式,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处于中心的主导地位。然而,这一当前广泛采用的规制模式存在权力寻租、监管俘获以及民主正当性等问题,此外,以其为治理科技创新的主要手段还存在以下严重的缺陷。

第一,在“命令—控制”型规制模式下,市场主体难以对规制行为形成稳定预期,以致对创新行为造成损害。由行政机关主导的“命令—控制”型规制的有效实施严重依赖于政府部门的主观积极性,然而行政机关负有多重规制目标,其中既包括促进产业发展等经济性目标,也包括维护社会稳定等政治性目标。而市场主体仅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价值追求,在规则的制定过程中,由于目标的不可调和及两者间缺乏充分的协商,导致规制主体和被规制主体始终存在着无法避免的紧张关系。当行政机关受到不同政策的影响和干扰时,规制行为往往在不同目标中摇摆不定,从而导致监管实践时常表现为饱受诟病的“运动式监管”,或呈现为“监管空白”和“监管过度”两种极端。这不仅有损规制行为本身的有效性,也会因损害稳定法律预期而对技术创新本身造成潜在威胁。

以中国对P2P、互联网股权众筹等金融科技业态的规制实践为例,在上述两种金融创新发展的早期,监管部门没有出台任何监管措施,皆因便利中小企业融资、繁荣金融市场、鼓励创新、探索简政放权管理模式等行政目标的存在。P2P网贷在2007年至2016年从未受到任何监管,而互联网股权众筹即便有违《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也没有受到处罚。直到2015年“股灾”爆发、“e租宝”等P2P网贷相继爆发风险并引发多起群体性事件、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后,监管部门才出于维护金融安全、社会稳定等其他行政目标对其进行集中清理整治。大量企业关停,一批网贷平台的创始人和高管被抓捕。可见,伴随“控制—命令”型规制模式所产生的不稳定预期,不仅影响科技创新规制的有效性,更可能对科技创新本身造成负面影响。

第二,科技的飞速发展使规制者在规制知识上存在严重不足,难以实现对科技创新的有效规制。为实现有效规制,规制者必须具备充足的规制事实知识、规制价值知识和规制方法知识。而基于“摩尔定律”,互联网等高科技的更新周期仅为2年左右,科技的飞速发展使监管者难以充分获取必要的信息。许多达成有效监管所必要的信息在科技创新行业内部尚且常常难以达成共识,遑论并非科技创新行业一线从业者的政府工作人员。以对金融科技的监管为例,由于信息不对称,监管者目前对算法可能导致的市场流动性抽逃、顺周期性等系统性风险和“算法歧视”等新型金融问题仍然无能为力。这种信息不对称使传统的规制模式在科技创新有效规制问题上始终捉襟见肘。

第三,“命令—规制”型规则立法的滞后性难以有效应对颠覆性科技创新的发展。科技仅需2年就可以更新换代,而目前我国的立法一般最快也要25年才能完成全部流程,在相关立法出台后,需要规制的对象或早已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或已经完全失去了价值。尽管政策性文件、行政命令与规定等规范相较立法的灵活性和时效性更强,但即便不去探讨通过这些规范进行规制是否符合建设法治政府或简政放权等目标,它们依然难以及时有效地应对科技发展及其带来的复杂和多变的社会问题,这使监管机构不可避免地陷入尴尬困境。同时,由于科技本身的复杂性,许多规制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不得不详尽地对规制技术进行描述和定义,或对其设定详细的技术标准,这就使规制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更为经常地被技术发展或市场实践突破,“按下葫芦浮起瓢”这一民间谚语可以形象地描述科技创新领域当前面临的规制困境。

第四,“命令—控制”型规制模式会导致过度“法制化”的问题,既损害法律自身的完整性和体系性,也会增加科技创新企业的合规成本,对科技创新本身造成负面影响。“命令—控制”型规则以实然法律规则为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只有不断增加新的实然法规方能应对新涌现出的问题,从而出现一种被学者定义为“法制化”(juridification)的现象,即由于现代法治国家依赖通过出台大量详细的、技术性的规则对任何其渴望规制的领域进行规制,从而导致“法律污染”的结果。这一问题在科技创新规制领域因以下两个原因体现得尤为突出。其一,伴随科技创新极高的更新频率,规制规则将不可避免地呈指数级增加。截至20235月,我国已颁布关于大数据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规章等3200余项,关于互联网金融的250余项,关于人工智能的900余项,随着时间的推移,未来针对更多创新科技和创新业态的法律法规将被颁布,既有法规也将被多次修订或被废止,科技创新规制领域的法规数量无可避免地将进一步增加。其二,由于科技创新更为复杂,影响面更为广泛,因而在实践中对科技创新的规制也往往需由中央和地方政府或多个政府部门协同合作完成。仅以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中央层面的规章为例,就有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民政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等十余个政府部门联合或分别出台过多个部门规章。随着时间的推移,海量的规范将使构成并维持法律体系本身的协调自洽成为无法轻易克服的难题。这一由过度“法制化”带来的问题尤其将对成本控制十分敏感的、以轻资产特征为主的科技创新企业造成不利影响,进而损害整个社会的创新和创业活力。

第五,“命令—控制”型规制模式难以实现对科技创新的跨国界规制。“命令—控制”型规制模式依赖于国家主权的有效实施,然而科技创新的产生和发展已经呈现出高度全球化的特征。以大数据技术及数字产业为例,大数据的采集、储存、传输和处理,通常在全球不同国家之间进行,国内法无法有效管辖和规范。同时,近年来欧盟颁布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等关于数据权利和使用的数字立法,亦因包含“长臂管辖”等域外适用条款,而引发对他国国家主权的侵扰纷争,并对数据的跨境流动和适用以及数字经济企业的经营成本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出现上述“命令—控制”型规制缺陷的症结在于,这一监管模式仍然没有脱离国家和政府作为监管主体、以法律法规为规制核心工具的模式。而这种传统的模式已经无法有效治理科技创新。因而我们必须寻找一种与传统监管模式不同的方式来实现颠覆性科技创新的有效规制,而反身法理论能够提供思考这一问题的新思路。

二、反身法理论及传统规制模式的革新方向

反身法理论是在卢曼提出的社会系统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选择将反身法作为科技创新治理路径探索的理论指引的原因在于,反身法理论中关于政府和法律子系统在社会地位中的去中心化等假设高度契合当下存在的科技创新领域与法律系统之间表现出的博弈和角力。许多科技创新业态,如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基于互联网、移动设备、大数据技术的创新业态,在其诞生初期似乎就以抗衡和颠覆既有监管法律体系为其商业模式的一部分,而非像许多传统行业那样遵从于法律体系。这些企业在创办初期和早期游走于监管空白或法律的灰色地带,甚至直接有违现行法规,但基于其背后来自各类投资基金的财力支持,以及丰富的人脉关系,它们得以迅速实现与传统商业模式不同的爆炸式增长,在短期内积累起数目巨大的用户群体。这些企业家并非不知道其创办企业的商业模式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可以推定的是,变更和影响现有法律规定自始就是其商业计划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优步(Uber)、滴滴、特斯拉(Tesla)等目前世界上估值高、受人瞩目的企业往往都具备这样的特征,它们依靠其背后强大的资本和庞大的用户群的支持,在发展过程中多次促成了法律修订或出台,从而维护和巩固了其市场地位。这些有广泛受众和雄厚资本支持的创新企业蚕食了政府和法律进行规制的权力和资源,政府和法律已不再拥有相较于传统企业那样核心的位置。因此,在科技创新领域已经表现出十分明显的政府和法律子系统去中心化的趋势。

社会系统论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功能高度分化的复杂社会,它由许多既具有差异性,又具有自主性的社会子系统构成,诸如政治、经济、科技、法律等。这些社会子系统在认知层面是彼此开放的,即每一个系统都将受到来自社会其他系统的刺激。但同时,这些子系统在运作上又是封闭的,也就是说,来自系统外部的刺激仅是一种干扰,子系统将依据其内部的规范结来处理这些刺激,自主地将特定环境变动转译为内部信息,进而加以认知或者做出回应,不同的社会子系统借以维持自身的独立性。法律系统通过“合法”和“非法”两个二元符码进行系统内的封闭运作,而其他子系统的符码,如政治系统为有权/无权(政治系统),经济系统为支付/不支付(经济系统)等。这些符码在保证不同社会子系统间功能分化的同时,也使不同社会子系统间的沟通十分困难。

贡塔•托依布纳在韦伯将法律区分为形式法和实质法的基础上,发展出法律的第三种理想类型,即反身法。在社会系统理论中,“反身”具有双重含义。其一,“反身”是系统自身运作中的反身性,即沟通的衔接性,使系统自身的运作能够不断回溯到之前的运作,这也是系统封闭性的保证。其二,“反身”中蕴含着“反思”的意涵,即法律系统要回应社会环境的变化:一方面,法律系统需要具有适应社会变化的调适机制,某种程度上,这具有“回应型法”的特征;另一方面,法律系统需要应对并处理社会系统中出现的问题,比如对社会子系统的“自我规制”需要建立制度上的保障机制,对社会子系统的内在扩张趋势,也需要通过法律系统加以制约。

就此而言,反身法理论认为,由于社会分化程度的不断增加所导致的法律在认知上的缺陷,以及社会不断分化而形成的不同的相互独立和自治的子系统,使政治法律不再是社会治理的唯一中心。在分化的社会子系统内的各自单独的商谈,也使一个单一的科层制的控制系统的有效变得不再可能。反身法摒弃了传统规制策略中默认的政治系统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并将法律视为政府直接用以解决社会问题或达成某种社会变革的工具。相应地,反身法理论认为不应再机械地通过增加法律的内容和数量来应对不断变得复杂的社会问题,或采取以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为基石的形式规则体系,而是应当转向一种更谦抑的间接、抽象的方式来进行社会控制,并通过影响组织机构的能力和程序的机制实现,促使其他社会系统在此基础上形成一套自我规制的机制。也就是说,反身法关于社会治理的路径是通过去中心化的方式,为实现所有功能分化的社会子系统的系统整合,构造出一套系统内部的组织、协调和程序机制及制度。反身法强调的是法律在其他社会子系统的自我界定过程中的支撑作用,并同时强调通过双重反身性的结构耦合机制,使法律系统与其他社会子系统产生相互刺激,防止由于社会子系统的内在扩张所导致的整个社会的“去界分化”。

具体到科技创新的法律规制领域,科技创新实际上涉及三方社会子系统——科学系统、经济系统与法律系统。科学系统的自我建构,主要在于法律系统对科学自由的保障,但当科学系统突破“真/非真”的符码,进入伦理系统,对传统伦理产生挑战,或者与经济系统的符码相结合,进入经济系统领域以后,法律系统就产生对其规制的必要。总的来说,法律系统对科技创新的规制需要具备三方面的制度保障:(1)保障科学系统的自我构建;(2)科技与经济之结合,即成为经济系统领域的运作,需首先确保经济系统的自我运行,并因应经济运行而主动进行法律上的调适;(3)针对科学系统和经济系统的内在扩张,进行法律层面的制约。

进一步而言,从反身法理论的视角出发,“命令—控制”型规则无法实现有效规制的原因,除了不同系统间存在沟通障碍外,还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两点。

第一,信息获取不足。规制需要以充分、准确的信息和知识为基础,但法律子系统作为封闭独立的社会子系统之一,它对其他封闭独立的社会子系统的认知能力极为有限。信息时代和智慧时代的到来,加剧了“命令—控制”型规制模式在信息获取上的缺陷。随着科技发展的速度加快,法律系统越发难以充分认知其他子系统内部的发展和变化。另外,基于运行上的封闭性,在子系统的自主运作中,能够进入法律系统内部的,只有法律系统依据其自身逻辑筛选和重构过的信息。这种认知上的局限是结构性的,必须进行范式上的转变来加深法律系统和其他社会子系统的沟通程度。

第二,“命令—控制”型传统范式试图以其自身的运作逻辑对其他社会子系统进行强制性的整合,而不顾不同社会子系统运行的独特性。不同的社会子系统都以其自身的规则进行运作,难以受到其他子系统运作状态的影响。如果法律系统强行以其自身运作逻辑对其他社会子系统进行整合,就会对法律子系统自身造成破坏,即前文所述的因过度“法制化”对法律自身有效性和完整性造成的影响;也会因法律的过度抑制而损害其他子系统。传统模式的许多缺陷都与此相关,例如,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曾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和业务边界进行规范。法律子系统通过监管规则向金融市场发出了若干详尽规范其市场行为的指令,并期望金融市场遵循其指导。然而,隶属于经济系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只按照其自身的逻辑运行,在《指导意见》所罗列的若干被禁止形式之外转向规避监管的其他互联网金融形式,如未予以规定的虚拟货币首次发行(initial coin offering,ICO)。这就产生了新一轮的监管套利及损害投资者利益事件的爆发,金融市场无序失灵的状态并未如监管者所愿得到根治。自2018年以来,当法律子系统进一步通过颁布更多监管规则以及强化执行力度的方式试图对互联网金融市场进行控制时,整个互联网金融市场产生了衰败的结果。此外,传统的“命令—控制”型规制过度依赖法律的干预和政府权威,其家长制的作风矮化了其他社会子系统的主体性地位,扼制了创造性和能动性的发挥,导致传统规制模式的制度功能趋于消极,只能以不利后果威慑企业不违反相应的规则,却无法激励它们超越法律所规定的底线。

因此,从反身法理论的视角来看,立法机关通过创造新的法律原则,并期待这些原则转化成在法律体系中有效的法律法规,成功引导经济和社会主体产生预期的行为变化的假设是难以实现的。基于反身法所强调的法律在其他社会系统的自我界定过程中的支撑作用的理论视角下,有效的规制模式相较于传统的“控制—命令”型规制模式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首先,规制主体应当从由政府主导转变为鼓励被规制对象积极进行自我规制。如前文所述,不同的社会子系统间存在信息上的沟通障碍;经济、科技子系统也由于其独立的运作从而瓦解和拥有了一定的实施规制必需的权力和资源。被规制对象的自我规制也可突破传统规制模式无法实现跨国规制的难题。因此,应当淡化政府机构在规制中的高权色彩,鼓励被规制对象积极进行自我规制。

其次,规制的方式应当从单纯的“命令—控制”转变为提供自我规制的指引。反身法理论倡导在法律框架下构建不同社会子系统的自我管理机制,从而使社会子系统形成内部的反思结构,并着重强调增加不同子系统间的沟通和交流,形成不同子系统间的交互性反思结构。与传统的“命令—控制”型规制不同的是,反身法反对向被规制对象直接发布指令,鼓励被规制主体依据法律的原则性要求自主设定程序、标准、制度来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规范。相较于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监管,这种间接的自我规制的优势在于:其一,具备弹性和灵活性,能够充分调动被监管对象提升表现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其二,有效利用被规制对象和社会其他力量的知识优势,以弥补规制主体在信息方面的劣势以及执法资源的不足;其三,相对于规制者定理的刚性法律要求,显然被规制对象更愿意遵守自己制定的内部规则,或来自与其关联性更强的其他子系统的规则。

最后,规范的形式应当从设定具体详细的规则转变为设立更为抽象的规范。反身法理论提出的一个重要监管策略就是法律应当提供的“社会指导或指引”,而不是野心勃勃地通过技术性的、设定详尽行为规范的实然法律规则或“社会规划”。如前文所述,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化,数量庞大的技术性的、详细的法规被颁布出台,以应对越发复杂的社会问题,从而出现了各种过度“法制化”的现象。而反身法则呼吁仅通过原则性的法律指引建立不同子系统的决策程序,也就是说,法律主要应当在其他社会系统的自我界定过程中起到支撑作用,而不是通过无穷无尽的实然法律规范来对社会其他子系统进行控制。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反身法理论框架下的规制模式创新并不等同于一些学者主张的对颠覆性科技创新的“合作规制”。合作规制路径强调公共规制和私人规制的联合使用,将自我规制视为对政府规制的补充和支持。而反身法强调的是由法律构建加强子系统自我反思的基础制度,法律起到基础性和支撑性作用,主要仍由不同子系统进行自我管理。

三、反身法理论下科技创新规制的实践路径

事实上,国内外对颠覆性科技创新的规制实践中已经零散地出现了一些制度创新,如监管机构对网约车平台、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约谈,在多部法规内出现的鼓励企业自治的条款等。这些规范虽然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引,但也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反身法在有效规范颠覆性科技创新的潜能,既有实践基础,更避免了在反身法理论指引下进行规制创新会面临过分脱离法律政策现实的质疑的可能。在结合已有的颠覆性科技创新规制实践的基础上,笔者认为颠覆性科技创新规制机制改革应从以下路径展开。

(一)组织结构机制创新

反身法认为法律应当通过组织法对企业的经营目的、组织结构、公司治理等治理结构进行引导,从而使企业能够建立起符合规制目标的自我管理结构,使既定的监管目标内嵌到企业运行结构之中。

首先,由于企业的目的对企业的行为和决策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因此对颠覆性创新型企业的组织结构规制的第一步即在于,将希望实现的监管目标确立下来,并嵌入被规制对象的治理结构中,以防止颠覆性科技创新企业追求实现利益最大化而不顾消费者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提升效率、提高科技创新能力、保护环境等其他社会责任。这一点和我国《公司法》中企业的目标体系规定是一致的。20世纪工业化的迅猛发展导致的各种环境保护、侵害消费者权益等社会问题,引发了对公司以盈利和实现股东目的最大化为企业经营目标的反思和质疑。而信息科技、智能科技的发展带来的“技术至上”的价值取向和资本压力下对企业绩效等经济目标的盲目崇拜和追随,再次成为诸多社会问题的导火索。通过对颠覆性科技创新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强调,从而实现规制范式的革新,在当下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许多公司法学者认为,完善公司治理制度是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关键,如果公司管理层能够依照法规,带领公司按照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事,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企业滥用自由经济,也可以避免政府的过度管制。因此,应当参考将通过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提高环境治理水平的经验,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设立相应的社会责任委员会,对公司相关的公共政策、法律、安全、消费者保护等事项进行评估和提出建议,从而有效地将公司的社会价值内嵌到企业的日常决策流程和经营管理中。这无疑是与反身法理论主张的治理路径相一致的。同时,第三方认证等方式也能够有效促进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社会责任国际标准曾通过发布准则、对公司管理和决策流程进行考评等方式推动企业在劳工保护、环境保护等社会责任方面的提升,这些有益的经验和实践都可以为在颠覆性科技创新企业内部建立系统的反思结构,由内部控制结构取代外部的直接干预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信息披露机制创新

信息披露规制创新是指收集颠覆性科技创新企业信息或激励相关行业向社会进行披露的机制创新。信息是反身法规制体系中至关重要的元素,因为各个社会子系统和利益相关者必须在获取足够的知识和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决策,并促成企业自发地反思和调整。如前文所述,监管主体难以及时追踪和获取颠覆性科技创新的知识和信息是导致监管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信息披露制度创新是颠覆性科技创新规制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策略,但传统的规制策略少有确保信息得到传播、披露以及交换的机制。信息披露制度中最重要的环节就是由法律法规制定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包括信息披露的主体、内容、时间、方式、信息的通报和共享机制,以及违背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等。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信息披露机制的创新。

第一,建立各类投资基金的投资信息披露和交换机制。已经有一些学者主张应当通过数据共享的方式加强政府的规制能力,立法中也可见一些建立政府和创新企业间就部分信息共享合作的机制,但这些着眼于企业和监管部门间的信息交换机制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信息滞后的问题。颠覆性科技创新的发展迅速,监管者难以及时追踪和了解相关的技术和商业模式,遑论预测下一项创新为何物,以及它可能导致的社会影响,监管者往往在监管对象发展到一定规模,甚至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后果后方才对此项科技或商业模式予以关注。科技创新的研究以及商业化几乎都无法离开政府主导或市场化的投资基金的支持,因此,通过采集早期的天使投资、种子期投资标的的信息,监管者能够获取科技创新研发的重点行业;而获取以投资在短期内有突破性市场增长的风险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为盈利模式的投资基金的投资标的数据,则可获知未来有实现大规模的商业发展可能的行业。建立投资基金相关信息的披露和交换制度,能够使监管者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前摄性的监管,并有效避免将宝贵的监管资源浪费在不具备潜能的创新发展上,从而有效提高规制的效率和水平。

第二,建立颠覆性科技创新企业的公众披露制度。企业负责将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和向社会公众披露与公共利益重要问题相关的信息,有助于企业接受来自监管部门、同行企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在环境保护领域,企业定期披露环境保护表现报告的制度对于促使企业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有积极作用。例如,欧盟曾立法要求企业通过内部审计委员会对其环保表现进行审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环境保护表现的报告。对颠覆性科技创新行业的规制也可借鉴和参考环境保护领域的成功案例,建立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信息的法定披露制度。目前已有部分企业自愿向公众披露类似信息,但此类实践仍有待通过立法形式予以固化和推广。有学者批评,信息规制的有效性取决于社会公众正确处理信息并作出预期决策的能力和意愿,由于时间、精力等方面的限制,即便存在信息披露,但由于能力或注意力的原因,实践中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可能受到限制。然而由于当前颠覆性科技创新普遍具有受众广泛的特点,相关企业的举动往往受到大众的密切关注,因此信息披露的上述缺陷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另外,这一缺陷还可以通过立法对报告写作形式的规定予以改善,例如,要求披露报告必须以简明的、非技术性和专业性的词汇和语言编写,以便普通民众能够较为容易地理解报告的内容,从而实现对颠覆性科技创新行业的有效监督。

(三)沟通商谈机制创新

子系统间缺乏协调导致现代社会整合危机的发生,以至于不同的系统理性发生冲突。反身法主张应当由“通过组织的沟通”(communication via organization)策略来应对这一问题。这一策略主张法律的作用在于在系统内部以及不同的子系统中建立程序化、组织化的沟通渠道,以协调不同子系统间的冲突。这种沟通商谈机制上的创新应当从规则制定和规则执行两个维度展开。

在规则制定层面,沟通商谈机制创新模式可以参考对科技金融行业的“监管沙盒”等实验性监管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在试验性监管中,监管部门和被监管者围绕着规则制定开展面对面的信息交流、沟通和讨论,并在这一基础上修改和完善规则。例如,在主要应对金融创新的英国金融行为局的“创新中心”中,金融行为局在修改规则之前,必须与申请者频繁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以便帮助监管机构熟悉新科技,并在与申请者交流沟通的基础上修订监管规则。通过这一程序,也可以帮助申请者熟悉将要出台的监管规则。另外,在英国的“监管沙盒”中,进入“监管沙盒”的创新公司由金融行为局分配一名承办员,负责与创新公司紧密互动,以帮助监管者和公司双向理解监管需求以及适应监管要求。同时,“监管沙盒”还要求与投资者进行紧密的交流,以实现规则制定的群策群力和集思广益。在这一过程中,政府机构并未隐居到规则制定的后台,而是积极地搭建沟通的平台,如制定交流的制度和指导规则,以及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等。

规则执行层面的沟通商谈机制创新是指,监管部门应当弱化以往的命令式强权色彩,而注重规制者与被规制对象间的较为平等的协商与沟通,例如,通过约谈等较为软性的方式对被监管对象的行为进行干预,并注重双方之间的信息交流。约谈作为行政指导方式的一种,通过与被监管对象协商对话的方式向企业指出其行为的不足方面,督促和引导企业对其行为进行纠正,防止违法行为或不利社会后果的发生及蔓延。约谈过去主要适用于税收、环保、价格管理等领域,近年来行政机关也在颠覆性科技创新企业治理方面进行了一些实践。甚至有学者认为,对科技创新的规制应当放弃立法和司法裁判等传统方式,主要通过约谈、出具警示函、出台指导性意见等软性方式完成。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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