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问答最小化  关闭

万维书刊APP下载

司法人工智能运用背景下的被告人质证权保障

2023/6/9 16:30:07  阅读:85 发布者: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23年第4P129P130

作者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摘自《政法论坛》20226期,李树民摘

问题的提出

在讨论司法人工智能运用对公民诉讼权利的影响时,被告人的质证权保障问题最为引人关注。然而司法人工智能的运用,却引发了关于被告人质证权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争议。针对司法人工智能的运用对被告人质证权的影响,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人工智能对被告人质证权是否造成了真实存在的威胁以及此种威胁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二是在司法人工智能运用的背景下,刑事诉讼中与质证权相关的既有原则或规则是否依然适用以及是否需要加以调适?三是如果这些原则依然适用,如何根据这些原则或规则的要求消除人工智能运用对被告人质证权带来的威胁、进一步加强对质证权的保障,从而使科技运用于司法符合保障人民权利的法治根本目的。

司法人工智能运用对被告人质证权的影响

1. 前提性障碍:被告方对控方证据了解受限。被告人行使质证权,需在庭审中对控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和反驳,其基本前提是对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有充分的了解。为保证质证权的此种前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单向的证据开示制度:第40条规定审前阶段被迫诉人一方即有阅卷权,第42条规定被追诉人一方所掌握的证据,通常无须告知办案机关。然而司法人工智能的运用,却使得此种单向证据开示的效果难以得到保证,对被告人质证权的前提实现造成了阻碍,进而影响了质证权行使的效果。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大大提升了控方以及大陆法系传统下作为控方助手的侦查机关的数据获取能力。但是另一方面,控方及侦查机关通过运用人工智能等技术所获取的数据虽然对追诉犯罪实际发挥着作用,却只有一部分进入案卷材料,而相当一部分则是以不为被告人一方所知的形式运用于人工智能的演算程序或通过“互联互通”的平台推送给审判者。如此一来,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方的阅卷权能否真正实现单向证据开示的功能、进而保证被告人质证权实施的了解辩方证据之前提,就值得怀疑了。

2. 程序性难题:与谁质证?如何质证?在司法人工智能运用背景下,被告人与谁进行质证这样一个原本不成问题的难题却凸显出来了,被告人行使质证权的“对手”除了传统的控方之外似乎又发生了一些变化。一是被告人究竟是与人进行质证,还是与机器进行质证?二是被告人究竟是与控方进行质证,还是与法官进行质证?传统上法官不是举证的主体,自然也不是质证的主体。但是在司法人工智能运用的浪潮下,站在被告人对立面的似乎不仅仅只有控方,还应包括装备了人工智能的审判方,这不禁令人对审判的中立性产生了疑问。

3. 实质性困境:不平等的质证难以达到效果。司法人工智能的运用使得控辩双方的质证能力差距被显著拉大了,从而令被告人质证权的行使难以实现其预期的效果。

质证权相关原则或规则在司法人工智能运用背景下的坚持与调适

1. 控辩平等与审判中立原则的坚守。为保障控辩平等,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是限权,即对司法机关运用司法人工智能的行为加以限制。具体而言,首先,司法人工智能的运用应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即依法追诉犯罪和保护人民。其次,司法人工智能的运用应以对被告人权利造成最小侵害的方式进行。再次,控方运用司法人工智能收集的数据或其使用的人工智能算法应向被告人作必要的开放或公开。另一方面则是增权,即增强被告人权利行使的便利和实效。就质证权而言,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应允许被告人一方对控方取得数据的访问,并在此基础上获得足够的专业帮助,从而提升其获取数据和处理数据的能力,使得其质证具有信息和能力方面的基础。

除了控辩平等之外,审判中立也是刑事诉讼最为基本的原则。被告人行使质证权,即便在司法人工智能运用的背景下,质证权的对象或内容发生了改变,但其对手始终应是控方,法官不是举证主体,自然也不能站在被告人质证之对立面。

2.直接言词原则的重新确认。运用司法人工智能进行的证据收集行为,与技术侦查存在相当大范围的交集,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庭外核实规定,似乎也不必进行当庭之质证,如此一来,被告人的质证权便失去了直接言词原则的保障,不但难以确保质证过程的亲历性,通过其质证对法官心证产生影响的效果也将大打折扣。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第154条关于庭外核实的规定进行分析,重新确认直接言词原则在司法人工智能运用的背景下针对被告人质证权的适用性。

3. 公开质证规则的适用与调整。人工智能的运用对公开质证规则提出了一些挑战,使其产生了适度调整的必要性。一方面,公开质证的对象应限于有争议的证据。对于双方并无争议的证据或者证据中无争议的部分内容,可以由法官征询双方意见后予以采纳,无须进行公开的质证。另一方面,公开质证的例外情形不完全等同于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在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以及商业秘密的情形下,根据审判公开原则之例外,自然不必进行公开质证;但即便不属于上述情形,例如案件本身不涉及商业秘密,但质证的内容涉及数据或算法的公开,亦可限制公开质证规则的适用,使质证过程只在控辩审三方范围内进行。

司法人工智能运用背景下被告人质证权的具体保障

1. 质证权的信息保障。适度的告知针对司法人工智能运用的问题,向被告人进行的告知可以包括:第一,运用司法人工智能的事实,即告知被告人对其案件的办理中将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的事实以及使用何种类型的人工智能技术;第二,运用人工智能的方式和目的,包括司法机关在何阶段、基于何种目的、采取何种方式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等;第三,司法人工智能的运用将对被告人的利益造成何种可能的影响。这些方面的告知,构成了被告人进行有效质证的信息前提,对于保障被告人的有效质证具有积极的意义。

必要的数据开放。在保障阅卷权的同时赋予被告人数据访问权,即被告人作为数据主体从作为数据控制者的司法机关处访问其被处理的个人数据并获取相关数据的权利。相较于传统阅卷权,数据访问权至少能在数据层面上减小控辩的差距,因此能更好地应对司法人工智能运用给被告人带来的威胁。

有限的算法公开。在刑事司法领域,基于公开、开示的要求,也有必要促进算法可解释技术的发展、增加算法披露的环节,从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首先,针对被告人的算法公开应限于对其核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部分。其次,通过算法解释实现对被告人的算法公开。再次,算法公开的同时可以通过各方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限制公开的范围。

2. 质证权的能力保障。通常情况下被告人并不具有人工智能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无论是向其公开的算法还是数据,对于被告人而言往往如同“天书”。现有法律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能为保障被告人在司法人工智能运用的场景下行使质证权提供获取专业帮助的路径。专家辅助人向被告人提供针对司法人工智能运用的专业意见、帮助被告人进行有效质证也并非难事。

3. 质证权的效果保障。司法人工智能的运用,使得包括审判者在内的司法人员容易产生技术依赖,这些以“科学”为名的人工智能工具所得出的结论极其容易被审判者所接受。由于司法人工智能所涉及的专业知识为一般常识所无法包容,这就造成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对其进行质证极为困难,被告人也难以通过质证说服法官接受与人工智能结论不同的意见。因此,为保障质证权的行使效果,须针对司法人工智能的运用做下述几方面的应对和调整。第一,加强司法人工智能工具特别是法院所使用的智能化办案辅助工具的中立性。第二,质证的内容应包括对控方运用司法人工智能所收集证据的质疑或反对。第三,质证的对象应包括司法人工智能的算法,其焦点可以集中于针对算法可靠性的质疑。

转自:“中国学派”微信公众号

如有侵权,请联系本站删除!


  • 万维QQ投稿交流群    招募志愿者

    版权所有 Copyright@2009-2015豫ICP证合字09037080号

     纯自助论文投稿平台    E-mail:eshukan@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