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逻辑
作者:任瑞兴,法学博士,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主体性逻辑
三、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理论逻辑
四、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体系逻辑
五、结语
摘要:在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和平安中国建设过程中,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逻辑需要认真对待。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包括主体性逻辑、理论逻辑与体系逻辑三个环节。其主体性逻辑呈现为:法治的人民意志表达催生法治的价值之人民主体性,进而促成法律的安全价值之人民主体性,由此人民构成法律的安全价值主体。其理论逻辑是:在安全价值内涵演变中,本体性安全诉求为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提供了内在动力,风险社会的迫切安全诉求使得安全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地位凸显,安全观的转变为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提供了丰富意涵。其体系逻辑表现为:在安全与秩序、自由、平等、效率、人权、正义等法律价值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关系样态中,安全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相对独立性得以呈现,随着社会价值观念和法律价值体系的变化,安全的法律价值地位处于动态调整之中。这三个逻辑环节之间环环相扣,共同构建起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的完整逻辑链条。
一、问题的提出
安全在人类社会中始终是一个基础性的重要问题。法律作为人类选择的一种基本治理方式,在人们寻求安全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和平安中国建设过程中,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在不断推进,“安全在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中分量越来越重、越来越多样化多层次”。在这一新的时代背景下,以人民安全为宗旨的总体国家安全观之全面贯彻,以及人们的安全权益法治保障之强化,有力回应了人民的安全价值诉求。由此,如何看待“安全”在我国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地位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而目前我国法理学界主要在一般意义上初步分析了安全的内涵、安全与法律的关系、安全价值的法律实现途径等问题,但对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的内在逻辑尚未深入分析,致使安全在我国的法律价值理论体系中基本处于缺位状态。这与我国民众的强烈安全需求和安全立法不断增加的现实情况是不相称的。有鉴于此,在借鉴国际关系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学界对于安全价值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运用价值分析方法,尝试分析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逻辑: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主体性逻辑、理论逻辑与体系逻辑。
二、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主体性逻辑
“人是一切价值的主体,是一切价值产生的根据、标准和归宿,是价值的创造者、实现者和享有者。”法律的安全价值意指作为价值客体的法律对于作为价值主体的人之安全需求的满足程度与意义呈现状态。这里的安全价值显然是指法律的目的价值,即通过法律来满足人们的安全需求之价值。此处的安全不仅指消极意义上的免于匮乏和免于恐惧之状态,而且也指积极意义上的预防危险和防范危害之能力。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主体性逻辑是指人民构成法律的安全价值主体之逻辑,“人民安全”可谓这一逻辑的经典表达。法律的安全价值之人民主体性是在人类法律发展和寻求安全的历史长河中逐渐形成的。
一方面,法律的安全价值之人民主体性逻辑与法治的人民意志表达逻辑紧密相连。根据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的权威理论,人类社会治理模式包括个人(英雄)权威模式、传统权威模式和法律权威模式。人类文明历史早期和中期,其经济尚不发达、民主程度不高、民众的主体意识较弱,前两种治理模式能够满足社会治理的基本需求。而在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快速发展的历史背景之下,勃兴的世俗理性主义推动人之主体性精神的强化和自由、权利意识的高涨;同时社会规模在扩大,社会复杂程度不断增加,相互平等、彼此自由独立的个体之间如何能够和谐相处、社会秩序如何形成之问题,逐渐演变成近代以来的政治哲学、法律哲学以及社会学等知识领域的基本议题。现代人民主权理论对现代政权和法律的正当性问题进行了有效的阐释,法律乃是人民意志的规范表达,依法行事归根结底体现的是每个人服从自己的意志,作为众人之治的法治优于少数人之治的人治。据此,法律权威模式开始取代个人权威模式和传统权威模式而逐渐成为主导性的社会治理模式。申言之,法治是人们在漫长的历史实践中逐渐摸索和总结出来的关于社会治理经验与智慧的制度文明成果,同时也是关于社会秩序、正义等根本问题之理论与实践的共识性解决方案。由此,法治的人民意志表达逻辑得以形成,同时法治的价值之人民主体性也得到确立。
与之相适应,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人们通过法律实现安全诉求的具体制度模式存有差异,同时安全在不同社会状态下的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地位不尽相同,法律的安全价值之人民主体性也由弱到强、由少到多地呈现出来。在古代社会,义务本位的法律范式占支配地位,体现人民意志较少的法律之调整范围有限,主要在抵御天灾、威胁政权、侵害基本伦理底线上发挥作用,以抵御风险和保障安全,法律的安全价值之人民主体性难以彰显。在现代社会,权利本位的法律范式居主导地位,人民民主制度支撑下的法律充分体现出人民意志,其调整范围扩大,专门的保险法出现,社会保障趋于制度化,以法律帮助抵御风险和保障安全的类型和数量不断增加。由此,法律的安全价值之人民主体性得以充分展现。到了后工业时代的风险社会,“安全”既构成风险社会的基础也是风险社会的动力。法律防范风险、保障安全的功能不断健全,但体现民意之法律的局限、风险属性的演变与安全诉求的紧迫,使得法律在人们寻求安全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显得更为复杂。由此法律的安全价值之人民主体性逻辑需要不断调适和完善。
另一方面,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主体性逻辑是人们基于人的本体性安全需求在生活实践中不断塑造出来的。本体性安全是指“大多数人对其自我认同之连续性以及对他们行动的社会与物质环境之恒常性所具有的信心”,这是每一个人都要面对的存在性问题。 “安全对于人来说是首要的,它在生存的意义上通过对安全的感受表现出来”,“这种安全感被经验为不受困于害怕的感觉”。在这种实践意义上,安全价值具有很强的实践理性特质,这种实践理性恰是法律所具有的基本属性之一。因为“法律是与人的意志相连、处理人的行为的准则,因此是以实践理性为基础的”。近代主体性哲学诞生以来,人不仅为自然立法而且也为人自身立法,由此法律的人民意志得到充分表达。这一立法过程实质上就是人民的实践理性表达和人民的主体性地位彰显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民的意志表达伴随着人本身的本体性安全诉求,两者同时呈现在立法及后续的法律运行环节之中,由此人民的安全诉求不断地以法律的形式得到展现和落实。这便是法律的安全价值之人民主体性逻辑生成的基本要义。就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宗旨——人民安全而言,其不仅是“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根本立场”,人民是国家安全的最终价值主体,而且人民也是国家安全的依靠力量和实践主体。这进一步说明了人民是法律之安全价值产生的根据与归宿,也是人民安全价值的创造者、实现者与享有者。在此意义上,以人民安全为宗旨的总体国家安全观正是顺应当今风险社会之大势、回应人民的强烈安全诉求之心声的整体社会实践理性表达。
综上可见,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主体性逻辑是在人的主体性意识不断凸显和法治的普遍性认同逐渐形成过程中呈现出来的,也是在人的本体性安全诉求不断生发和社会形态渐次演变与风险属性嬗变中塑造出来的。在这种主体性逻辑的呈现和塑造中,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理论逻辑呼之欲出。
三、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理论逻辑
如果说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主体性逻辑构成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逻辑起点,那么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理论逻辑则是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具体逻辑展开。这种逻辑展开的内容包括:安全作为法律的一种目的价值之内涵演变与理论依据呈现。
(一)安全价值的内涵演变
安全在语源和构词上的意义初步呈现了安全的价值意涵。从汉语层面看,“安”表示父系社会中男子兴宅娶亲,有房有家,安居乐业。 “全”有完美、全面之意。 “安全”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显而易见,现代汉语中的“安全”表达了消极层面的安全意涵,将古代汉语中积极层面的生活愿景之安全意蕴丢失了。在拉丁语中,安全可以追溯到由西塞罗创制的Securitas一词。西塞罗认为,幸福的生活立基于安全,安全即无忧无虑。这一观点与斯多葛伦理学传统中追求心灵的宁静之安全是契合的。safety和security是英语中“安全”的两种主要表述方式。safety主要是指处于平安或没有危险、不受威胁的状态,意指在人与自然、人与物、人与技术关系中的安全,通常属于理工科研究的对象;security是指自由,或受保护、保障,免于伤害或担忧,意指在人与人关系中的安全,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保障三种情况。可见,英语中的“安全”呈现了安全在不同社会场域和知识领域中的不同意涵。从安全的语源和构词意义上看,大致可以发现两种维度的安全价值意涵:作为底线保障意义的基础性安全与作为美好生活愿景的品质性安全。这在不同场景下的安全叙事中时有出现,也使得安全立法的价值空间得以确立。
安全无法摆脱不同社会主体所构筑起来的诸多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我们也正是在这些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当中才能深入探视安全的价值内涵。若将安全看作免于恐惧之诉求,则其动机与本质中定会与作为人的场景性的怕和畏相连,由此,“安全从一开始就作为我们与自身的关系,与他人的关系以及与世界的关系,被理性地加以规定”,“对安全的渴求完全支配着人的自身关系和世界关系”。也就是说,安全体现着诸多层面的、诸多主体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一个人或者一个群体的安全状况与其所身处的社会结构及社会关系状况存有联系。鉴于自然状态中人作为个体的脆弱性,其始终面临着诸多的危险和不安,霍布斯依据其社会契约论,构造出利维坦即强大的政府来保障个体的安全。在霍布斯的这种设想中诞生了个人安全与国家安全之间的辩证关系:在价值关系上,国家安全乃是为了个人安全而存在的,国家安全的正当性源自保障个人安全诉求的实现;而在实践逻辑上,国家安全往往成了个人安全的根本保障,国家安全具有了优先于个人安全的现实需要,这也正是传统安全观出场的内在缘由。由此,政治和法律意义上的安全价值意蕴随之浮出水面,长期以来以国家安全为基本内容的传统安全在人们的安全观中占据主导地位。随着世界政治的变化和新的世界秩序原则的出现,冷战结束前有关安全内涵的争论得以展开,在1994年联合国发展计划署的《人类发展报告》中“人的安全”概念得以明确阐述。 “人的安全”概念旨在重新界定安全,其包括如前所述的“免于匮乏的自由”和“免于恐惧的自由”,具有七个要素:经济安全、粮食安全、健康安全、环境安全、人身安全、共同体安全和政治安全。这大大超越了人们对安全的传统理解,从根本上重塑了安全哲学和国家政策的全球模式。在此基础上,威尔士学派的批判安全研究重新界定了安全、解放与共同体三个核心范畴,深化和拓展了安全的内涵,安全的政治和道德含义得到凸显,展现了安全与解放的内在关联,提出安全是人的解放过程,“突破了为安全而安全和一些人的安全建立在他人不安全基础上的狭隘性”。由此,安全价值的内涵实现了由传统形态向非传统形态的转变。
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与落实,是对传统安全观和非传统安全观的融合与超越。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不仅意味着将安全价值的主体明确指向“人民”,而且使国家安全回归到最初的目标——“保障人民的利益和安全”上来。在政治安全、人民安全、国家利益至上有机统一的总体国家安全格局中,法律的安全价值之人民主体性贯穿始终,使人民安全的宗旨在总体国家安全格局中一以贯之。
(二)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理论依据
其一,安全作为人的一种基本需求为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提供了内在动力。马斯洛认为安全是人的一种基本需求类型,他将安全类型的需要归纳为“安全、稳定、依赖、保护、免受恐吓、焦躁和混乱的折磨、对体制的需要、对秩序的需要、对法律的需要、对界限的需要以及对保护者实力的要求等”。“安全是主体对现有利益所存的能够持久、稳定、完整存在的心理企盼。法律具有满足人、社会或国家的这种心理企盼的需要,所以,法律具有安全价值。”“安全是主体得以生存的必备条件,这些都是由人肉体器官的脆弱性、生命的短暂性及不可复生性决定的。”究其实,如前所述,本体性安全始终是每一个人都要面对的自我认同之连续性和存在性的问题,其深深嵌入人的社会属性之中。这也决定了安全必然构成法律的一个价值目标。
其二,风险社会的到来凸显了安全在整体社会价值体系中的地位,这直接导致安全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地位的日渐突出。正如乌尔里希·贝克所分析的那样,“在从阶级社会到风险社会的转变过程中”,社会的性质、发展动力都发生了改变,随之“‘不平等的’社会价值体系被‘不安全的’社会价值体系所取代”。可见,风险社会的一大征候便是焦虑不安,重塑人之安全感,形成新的安全认同,已经成为风险社会的迫切需求。在将危险和威胁排除出去而确立安全领域的尝试中,“不同的安全策略很大程度上连接转换着我们在畏中体验到的惶惶不安和人类生存的不安定状态”。“这些策略中的‘诸多安全的领域以明确地对一个安全世界的许诺为基础,进而通过这种方式激起了一种期待,人们会根据期待评估这些安全政策’。”一方面,安全认同体现为“安全行为主体对‘何为安全’以及‘如何安全’在心理上的认知与理解”,是“安全行为主体在特定社会生活中对安全所形成的一个较为复杂的心理过程和心理状态”。另一方面,“安全认同也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实践活动过程,它是安全行为主体在对安全认知与理解基础上,通过相互合作所实施的用以维护其安全的共同行为方式、措施,并使它们在此过程中获取安全和感到威胁被消除的各种社会实践活动”。在人们克服焦虑不安、重塑安全感和形成安全认同的过程中,法律以其相对更为明确的、稳定的、规范的和可预期的权利与义务设置及其运行方式,为人们提供了规避和防范诸多风险的具有较高可信任度的行为模式与操作程序,由此帮助人们获得安全感和社会的良好状态。据此,“安全”已经成为法律所要实现的重要价值目标,同时法律自身内部的诸要素和环节中也越来越需要“安全”这一尺度的衡量。
其三,安全观的转变为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提供了丰富意涵。在由国家中心主义的传统安全观向全球主义的非传统安全观转变过程中,安全不仅是一种客观的社会需求,而且是一种面向未来的许诺。这一许诺在政治方面不能完全实现,同时公民对由该许诺而被唤起的期待也无法得到完全满足。这种许诺与现实情形之间的差距“导致人们总是期待不可能的东西,进而生活在一种总是感觉到安全供给缺乏的模式中”;“安全世界创造了对安全的渴望,但是也带来了一种对不安全的附加感受。这种感受越强烈,对安全的承诺也就更为巨大”。
其四,我国一些现行法律中“安全”被明确规定为一种重要的法律价值,这正是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理论依据的制度表征。例如,《国家安全法》明确界定了国家安全的含义,其不仅是一种国家不受威胁和危险的状态,而且是一种保障持续该状态的能力,这是对传统安全观的丰富和发展;同时将国家的安全观念转化为更具规范性、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则。《网络安全法》《生物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不仅清晰地表述了网络安全、生物安全和数据安全的含义,而且规定了相关主体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以有效保障实现网络安全、生物安全和数据安全的立法目的与法律价值。诸如此类的安全价值的法律化还在不断扩大。
四、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体系逻辑
基于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主体性逻辑和理论逻辑,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体系逻辑得以出场。这种体系逻辑指向的是安全与其他法律价值之间的关系样态和安全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地位。
(一)安全与其他法律价值的关联
安全与秩序、自由、平等、效率、人权、正义等法律价值具有关联性。其一,基础性安全构成其他法律价值的内在前提要件。秩序、自由、平等、效率、人权、正义等法律价值中的任何一个受到损害,首当其冲的就是其作为独立价值的意义呈现受阻抑或被破坏,这实际上损害的是这种价值的外部保护层之基础性安全价值要素,因为基础性安全附着于这些法律价值的外围,构成其基础性的保护外框。其二,品质性安全影响其他法律价值实现的质量。品质性安全作为安全价值的高阶形态,实际上与其他法律价值的内核相关联,这决定了品质性安全的质量会影响其他法律价值实现的质量,一般而言彼此之间呈现正相关性。例如,食品的品质性安全直接关联的是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营养科学程度,而这又与该消费者的自由美好生活追求相关联。其三,其他法律价值对安全价值的实现具有促进作用。由于上述的两种关联性,秩序、自由、平等、效率、人权、正义等法律价值的实现,必然会带动其外框的基础性安全价值实现,进而促动品质性安全价值的实现。
(二)安全与其他法律价值的区别
由于彼此价值属性差异和关联方式及其程度有别,安全与秩序、自由、平等、效率、人权、正义等法律价值的区别呈现出不同的面相。其一,安全与秩序的区分。安全与秩序固然有交叉之处,秩序作为描述事物进程的一致性之形式结构,有时会构成安全价值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但安全作为“社会关系中的正义所必须设法增进的东西”,往往是秩序所无法取代的,有秩序而无安全的情形也并不鲜见。在最低限度上,人们需要足够的秩序来保障满足其基本的生活需求,而这种需要的实现仰赖于一定程度上的安全与和平的生活状态。当然,广义上的秩序似乎可以用来描述包括安全在内的其他法律价值,比如法律价值秩序等表述方式,但狭义上的秩序往往构成独立的法律价值指向。其二,安全与自由的界分。保持场景性的事物现行状态构成安全价值的基本诉求,尽管品质性安全也指向未来;而自由具有更为积极进取的、指向未来的、展现人之潜力的面相。其三,安全与平等的不同。平等是近代以来法律的重要价值,意指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平等,其中包括平等保护权利之义,但这种与安全价值意涵的交叉并不能否认两者的差别,即安全的守成性有别于平等诉求的开放性。其四,安全与效率的差别。效率重视成本与收益之间的转化关系,而安全似乎与此无涉,但在一定时间维度上安全的成本会成为实现效率的考量要素。其五,安全与人权的差异。除了安全权构成一种人权的意义之外,两者的差异比较明显:人权体现的是人性尊严和人格平等独立的价值主体性,而安全体现的是人之存在论的自我认同连续性之价值主体性。其六,安全与正义的界分。毋庸置疑,正义是具有整体性的法律价值,安全只是正义价值框架中的一个构成要素。不过,两者的这种差异样态也有变化,比如,“霍布斯的法律哲学就是用一种侧重于安全的方法解决政治正义和社会正义问题的一个范例”。尽管如此,正义更倾向于从整体上关注包括安全在内的其他法律价值之间的关系样态与结构格局,进而审视和评价这种价值格局的正当性,而安全始终都只是其中一个被评价的价值要素。
(三)安全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地位
通过分析安全与秩序、自由、平等、效率、人权、正义等法律价值的区别和联系,安全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地位逐渐水落石出。在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主体性逻辑和理论逻辑中,安全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之目的价值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强烈的主体性品格、稳健的制度基础和鲜明的时代特征。但承认安全的独立法律价值地位,并不意味着安全价值具有绝对性,也不意味着安全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角色是一成不变的。恰恰相反,安全的法律价值地位是相对的,其与其他法律价值之间的位序是动态的;在人类法律史上法律制度框架、法律价值观念和学理探究因应时代变迁而不断变化,法律价值体系也处于变动当中,安全本身的属性及其在这种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位置也随之变动。
在古代社会中安全的地位突出,而自由和平等则稍逊一筹。在现代社会中,自由和平等在法哲学理论中以及法律制度框架中的地位显著,尽管安全退居其后,但同时安全作为正义价值实现的不可或缺因素以及对于相关主体权益的保障作用,仍使安全的法律价值地位不容低估。一如前述,风险社会的到来使得安全成为人们的一种支配性的社会需求,非传统安全类型迅速增加,由此也促使安全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地位突出。尤其是在人工智能时代(作为风险社会的新阶段),安全作为法的核心价值的主张已经被提出来。这导致安全在实现正义中的角色更为重要,安全与自由和平等的关系处于重新调整的状态之中。当前以人民安全为宗旨的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贯彻实施,更使得安全价值的地位凸显。与此同时,安全的法律价值地位越是提升,越要关注其他法律价值对于安全价值实现的促进作用。毕竟安全价值并不是一种绝对价值,“因为安全价值的实现本身受到既对个人有益又对社会有益这个条件的限制”。因此,安全具有两面性:“在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一味强调安全,只会导致停滞,最终还会导致衰败。从反论的立场来看也是这样,即有时只有经由变革才能维续安全,而拒绝推进变革和发展则会导致不安全和社会分裂。”对此,安全价值的有效实现需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需要在法治轨道上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恪守法治的基本价值理念,遵循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之主体性逻辑,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理性协调安全与其他法律价值之间的位序关系;另一方面需要科学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蕴含安全价值的高质量发展,摆脱发展与安全的悖论即有缺陷的发展所带来的不安全问题,“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
五、结语
综上,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逻辑由主体性逻辑的起点、理论逻辑的展开和体系逻辑的落实三个环节呈现出来。这三个环节之间环环相扣、彼此联动,共同构建起法律的安全价值生成的完整逻辑链条。这一逻辑链条有助于我们从整体上理解和把握法律的安全价值塑造之机理,也有助于揭示安全价值的法律化之深层法理。由此,本文可视为对法律的安全价值问题的一种理论前提研究。
转自:“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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