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完整的破产保护法律体系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 促进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
作者: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
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破产法论坛》(本文系作者在深圳破产署的演讲发言)
大家上午好,今天我非常高兴来到深圳市。我是受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邀请,和大家共同来探讨有关破产的问题。这个时间正好是我们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实施两周年,这是一个破冰之旅。它不仅是深圳市破产制度实施的破冰之旅,也是全国破产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化、体系化的破冰之旅。所以它的意义我认为是非常重大的。
我们国家的破产制度,大家都知道,实际上它是企业破产制度,不包括个人破产,也不包括非法人组织破产。所以在这样一个情况下,我们深圳成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为我们进一步完善破产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做出了很大贡献和有益探索,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来之前我查了一下深圳市关于个人破产的情况,我看了一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施以来所取得的成绩,大概是去年12月份颁布的一个信息。截止到2022年11月7日,深圳中院共收到个人破产申请是1293件,启动个人破产申请审查169件,其中和解16件,占比9.5%;清算26件,占比15.4%;重整127件,占比75.1%。裁定不予受理39件,准予撤回申请19件。启动破产程序80件,其中和解4件,占比5%;清算7件,占比9%;重整69件,占比86%。已经终结破产程序的33件。我是看到深圳中院微信公众号里的材料,这是公开的。从这个数字上来讲,两年中有这样的案件数量,这个数字还并不算很高,但是成绩可喜,因为你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万事起头难。这一步迈出去了,从以后来看,我相信这个步子就会越来越大,路会越走越宽,所以是非常可喜的,是一个良好的开端。现在利用两周年的时间再来开展这个活动,我觉得是完全有必要,是非常及时的。我们深圳市为个人破产条例做了尝试,而且还专门成立了个人破产事务的管理署,这在全国其他地方还真没有。
当然与此同时,全国许多法院也都在开展个人破产的一些试点和尝试。我们深圳走在前面,但在全国各地现在也已经在开始,比如广东、浙江、福建、四川、重庆,很多地方都用他们自己应有的方式在开展个人破产的尝试。比如最先搞的浙江,他们就搞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因为它没有特区的立法权,就踩着边进行尝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在个人破产方面要先行先试,搞了一些试点,这项工作应该说现在推进的也是很不错的。所以全国各地召开了各种论坛、研讨会、座谈会,对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可以说是如火如荼地开展了。即使有三年疫情的影响,也没有能阻挡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这三年中间我接到过好多邀请,有好多都因为疫情没有开成,好多地方是见缝插针,最后还真整成了,和各地法院、还有一些破产研究会开展的各种会议我通过网络都参加了。这对于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探索和理论研究,对于我们今后建立完整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做了一个非常好的铺垫,打下了一个很好的基础。
在这里边,我们深圳无疑是走在全国前列的,这一点我觉得作为一个老法律人,我很希望我们深圳法院、政府,还有我们各界的法律工作者,继续在这条道路上探索下去,探索出中国特色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来丰富完善我们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这是很重要的。
说到了这一点,我们同时也要面对现实。就目前来讲,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实施,虽然说近几年来成绩很大,但是困难也很大。现在各地许多同志对于破产制度误读误解的情况非常严重,从各个角度阻碍了破产制度的实施。所以,我们在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我们为什么要建立破产法律制度?在建立破产法律制度中,为什么要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因为我们以前建立的破产制度是企业破产,现在要建立个人破产,为什么要建立?不建立不行吗?我觉得这就涉及到我们对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完善的角度,要有一个理解。如果现在我们要让制度探索下去,从当前来看最大的困难是意识问题、理念问题。当然我们现在全国探索破产制度的时候,很多研讨会在技术性层面上探讨比较多,而我个人认为,现在阻碍我们破产制度进一步实施的主要不是在技术层面,而是在理念层面。所以我今天和大家交流的这些东西,我想主要就从基本理念方面,和大家共同做一个交流,提出我一些看法。下面我就说几个问题。
一、由破产现象引起的特殊偿债制度和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说到这里,首先就要说到破产,什么是破产?大家觉得这个词很很清楚,谁不知道破产了,但是我觉得真的要细究起来,破产这两个字还真值得我们思考。
破产,它首先是一种经济现象,可以说从古以来就有破产这种经济现象。破产这种经济现象,可以说是在人类社会进入到第三次社会大分工以后,它就出现了。我们知道第一次社会大分工,是农业和畜牧业的分工,第二次社会大分工是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分工,第三次大分工是农业、畜牧业、手工业和商业的分工。破产现象就出现在第三次社会大分工,因为这个时候社会中出现了逐渐普遍的商品交换或者货物交易。既然出现了商品交换和交易的情况,我们在交易过程中间会产生三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买卖关系,我把东西给你了,你把钱给我了,买卖关系不仅建立了,而且也履行完了,这个关系就没有了。第二个关系是什么关系?劳务关系。我给你干活,你给我工钱,我把活给你干完了,你把钱给我了,劳务关系也就终结了,这是第二个法律关系。第三个法律关系就是借贷关系,我把钱借给你了,你过一段时间把钱还我了,借贷关系也就完结了。这是正常法律关系建立、履行和消灭的三种情况。但是这三种关系可能在建立、履行过程中,出现一种特殊的情况就是:我把东西给你了,你不给我钱,我给你干活了,你不给我工钱,我把钱借给你了,你不还我钱。你不还我,可能就是因为你还不起了。那么你现在还不起,就拿你的家当来抵。如果所有东西都抵完了还是还不起,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破产。破产,是在正常的法律关系不能履行以后,出现的一种经济现象。所以从根上讲,破产首先表现为一种经济现象。
有了这样一种经济现象以后,紧接着我们就要考虑到这个问题:怎么来解决它?与此相适应的,就产生了解决这些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法律制度。从古代一直到奴隶制时代、到封建制时代,或者说在自然经济时代的时候,出现了破产现象该怎么履行呢?无非是你拿了这单生意的货给不起货款,怎么办?拿你的家当来抵债,抵完了还是还不清债务,按照十二铜表法和其他国家的法律,可能就要卖儿卖女,或自己卖身为奴的情况。这一类法律制度是在自然经济社会中,适应这种破产现象处理方式的法律制度,我把它叫做特殊的偿债方式。这各法律制度存在的时间,我们虽几句话可以说完,但是它存在的历史时间是很长的,长达数千年之久。
在西方国家,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1705年发生了一件很重要的事情。1705年,英国人签订了《安娜法案》,它的签订就结束了特殊偿债法律制度。那个时候资产阶级革命已经结束,工业革命即将来临,商品经济十分活跃。同时,因为欠债按照当时英国的法律,就应该把这些人关到监牢里,监牢关的人太多了,关不过来了,后来就签署了法案。《安娜法案》开创了我们近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它和以前的破产法律制度是不一样的。它确立了三大原则。如果一旦出现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按照该法案,第一,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要进行清算。第二,通过清算搞清楚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过后,债务人的现有资产要在债权人中间平均分配。因为以前特殊偿债的时候,债权人如果多的话,谁先抢到财产谁得利,抢不到就各自倒霉。这就是《安娜法案》确定的第二个原则,平均受偿原则。第三个原则,是债务人现有财产向债权人偿债以后,无法清偿的剩余债务怎么办?就是对债务人豁免。具体来说,债务豁免以后,债务人以后就不再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义务了。正是这个近代意义上的破产制度的确立,催生了市场经济史上的一次革命。这次革命对于保护投资的投资积极性,分散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保证市场上资本的充足率,发挥了重要作用。当英国成为日不落帝国以后,这个制度逐渐从欧洲带到它的殖民地,成为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一个基础性制度。
从《安娜法案》的发展情况可以看出,最初近代意义的破产法,就是个人破产法。当时没有企业,就是小手工业作坊,更没有法人制度,法人制度是以后产生的。所以破产制度,就是个人破产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特别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逐渐发展,市场主体逐渐演变,原来基本上是小手工业,自然人在搞,后来慢慢搞成工厂制度,要扩大和集中资本,就变成个人合伙。个人合伙以后发展到公司,公司先是无限责任公司,以后就发展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出现了法人制度。随着法人制度变化的同时,破产制度也在随之变化。但它无论怎么变化,都是以个人破产为基础逐渐推进的演化过程。首先,如果是个人合伙,基本上还是自然人状态,还是走个人破产的路。如果是无限责任公司,那就先用无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还债,还有不够怎么办?无限责任的股东,你们再来还,拿你们公司之外的钱去还。如果说个人的钱就不够了,怎么办?就使用个人破产制度,它始终是个人破产制度垫底。
随着法人制度的改变,发展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是什么?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股东的出资和公司经营所得的财产来承担有限责任,超过的部分公司不给了,股东以他承诺的出资,承诺多少就给多少,超过了承诺,公司和债权人你就别找我,就变成了有限。这样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破产制度对于股东来讲,只要出够了资,其他债务就对你豁免。当然,公司的主体制度还有两合公司,我们两合公司有些是有限责任股东,有些是无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股东只对他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无限责任股东,在有限责任股东承担完责任以后剩余的债务,就是由无限责任股东去承担,无限责任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剩余债务的,就走个人破产。总之,个人破产制度始终是托底的。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西方国家破产制度,就是走过了这样一个历程。
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或者说市场经济的不断的演变,破产类型也在发生变化。我们刚才所说的《安娜法案》,以及后来的这些破产,基本上是一种模式叫破产清算。你还不起钱了,把你的所有的财产进行清理或者说清算,然后在债权人中间分配。分配完了以后还有债务,就对债务人豁免。后来就发现,有些企业还是好企业,你采用这种方式来分财产也不见得好,然后就出现了重整与和解制度。这就发生了第三个变化。整个西方国家的破产制度,它是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中逐渐孕育发展,被国家立法所肯定,从1705年算起到现在,经历了300多年。所以破产制度孕育和发展所花的时间,我认为也不算很短。这是西方国家制度的发展变化。那么它的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会给我们什么启示?我觉得我们要学习先进的东西,有以下几点对我们以后探索是有好处的,值得引起我们的深思:
(一)商品经济出现以后,破产现象就成为商品经济的伴生物,它是一种经济现象,它与商品经济或者说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密切联系。这里面要看到一个问题,一定不要把这种经济现象,把破产看成是市场主体的道德价值理念出了问题才出现破产,而应该是市场供求关系的原因,受价值规律的支配,一些市场主体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破产。破产,是市场经济的伴生物。无论是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都会有破产现象相伴随。这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经济规律。
(二)《安娜法案》所创立的近代意义的破产法律制度,它的核心有两点:一个是债权人的债权一定要平等受偿,不搞谁先抢到财产谁受益,这是给我们的一个启示。第二,对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债务予以豁免,这是两点很重要的问题。我觉得我们以后搞破产,这些问题应该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当然,国家对这种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一种救赎,它是一定要经过法定程序的,不能由个人去搞。因为你要免掉他的债务,要平均受偿,国家应当要介入的,这里就涉及到法院和政府的问题。
(三)《安娜法案》所创立的破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是整个破产法律制度的基础性制度。也就是在这种基础性制度之上,才产生了法人破产和非法人组织破产。所以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我们就要理解完整的破产法律体系不能仅仅是局限到某一类。如果是局限于某一类,那这种破产最终产生的社会效果就不会很好。
(四)在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法人破产制度,构成了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破产制度它对于降低、分散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鼓励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有重大的作用。这里面就必须要注意一点,为什么说它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这种功能?我们在看这个社会的时候,如果是在自然经济条件下,或者自然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中,社会的生产主要是自给自足,商品经济只是作为补充。在这样一个背景下,与商品经济相伴随的破产制度,只能是与之相适应的特殊偿债制度。蔓延几千年的特殊偿债制度,虽然适应自然经济条件下的破产现象,但是在市场经济或者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就不行了。在以市场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中,投资将成为社会的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所以破产制度对于投资者的保护就显得特别重要。如果投资者因为一次的经营判断不准确导致了他破产,就让他终身都翻不了身的话,以后投资人还敢投资吗?如果投资人因为不敢投资,那市场经济的发展就缺少充足的资本,其发展就难以有后劲。所以给我们的一个启示就是,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五)破产制度从破产清算到重整与和解的发展,它不仅构建了市场主体的退出制度,还构建了市场主体的救治制度,也就是破产保护法律制度。这一点我觉得特别的重要。司法重整与和解制度的确定,特别是通过救治的方式,让市场资源在企业这个平台上重新做出配置,为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奠定了基础。所以我们在这里就看到,为什么司法重整与和解会这么重要,为什么世界银行要到中国,把破产制度是否完善当成判断一个社会的营商环境好坏的重要标准,就是这个原因。我们国家现在一直在把对外全面开放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战略,那外商投资大量投资时,他首先要考虑的是怎样将投资风险降到最低。所以这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给我们的一个启示。
(六)西方社会的破产制度是在市场经济发展需求中,逐渐孕育出来的法律制度。从时间上来算它的孕育达到300 年,我们现在多长时间?严格地讲,满打满算也就几十年,大力推进的时间还不到10年。西方国家破产制度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与之相适应的破产保护法律文化也逐渐形成和发展。而破产保护法律文化的形成,对于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实施、推行又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所以不要小看破产法律文化,我们现在最缺的就是破产保护法律文化。
这六点启示是我们今天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中可借鉴的一些经验。应该看到,我们国家经过 40 多年的改革开放,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当然会有不同。它的不同点主要就在于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市场经济。实际上严格地讲,不同点主要体现在物权上。但同时也要看到,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它毕竟是市场经济,它与一般的市场经济具有很多共同特征。这些共同特征中,有不少是可以被我们所借鉴和利用的。破产制度中就有许多做法是可以被我们所利用,为我们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比如我们深圳的破产署,香港也有,我们为什么不可以向人家学习?当然可以了。其实我们只有虚怀若谷,才能够有容乃大。不能去排斥,有用我就拿来。按鲁迅所说的“拿来主义”,拿来以后品鉴,合适我就用。这是我要说的第一个大问题。
二、如何认识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特殊债务处理方式和我国破产制度的形成
第一,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特殊债务处理方式。可以这么讲,从西周到秦,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自然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的封建经济或者说自然经济。这一社会形态,它延续了多长时间?延续了数千年,时间非常长。而真正进入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间也就40多年。很明显,这一自然经济的状态,经历几千年之久,比西方国家要早很多,具有超稳定性。西方国家的自然经济随着资本主义的逐渐发展被取代了。而我们一直没断,一直长期稳定。正是在这一个超稳定性的社会形态基础之上,我国形成并长期存在古老的破产经济现象和特殊的偿债制度。其实我前面讲的这种破产现象,在我们中国几千年都有,因为我们的商品经济出现得也早。正是这种情况之下,破产现象出现以后,相应的法律制度是什么?跟西方国家是一样,欠了债你就得还钱,还不起钱就拿你家里的东西抵债;没有东西抵债,能够服劳役的,就帮别人干活来抵债;如果欠债多了无法通过服劳役来还,那怎么办?就用人来抵债,用自己的子女、配偶来还。有些是用自己的老婆,子女来抵债,有些甚至自己卖身为奴。这种情况蔓延了几千年,一直到民国时期都还存在。这种特殊偿债制度延续的时间非常长。我也做过中西方的比较,可以这么说,在西方国家的特殊偿债中,西方最初的人道主义不如我们中国。最初,如果有还不了债的,法官可以把债务人交给债权人处置,债权人甚至可以把债务人杀死也不算违法。随着人道主义逐渐完善,西方国家也逐渐在发生变化。但是我们中国有儒家学说的仁爱思想,非人道主义的杀人、伤人的情况受到了很大的遏制。但是卖身为奴的现象却是一直存在,直到民国时期。这就是为什么在抗战和解放战争时期,我们能够看到一部戏,叫“白毛女”,债务人杨白劳还不了地主黄世仁的债务,黄世仁就要杨白劳的女儿喜儿抵债。这就是几千年来的特殊偿债制度的表现。
正因为这种制度和习惯几千年来都存在,我们中国在这种特殊偿债制度基础上,形成了传统的、特殊的偿债法律文化,或者说是传统的法律意识或法律理念。应该说,达种传统的偿债法律文化至今还有非常强烈的表现。这种传统的偿债法律文化,与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形成了强烈的对抗和冲突,成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难以实施的主要原因。目前来讲,我刚才说的对于破产制度的理解,现在不仅是一般老百姓,甚至是高级知识分子,有些甚至是我们学法律的一些人,都觉得你搞破产不就是为债务人合法逃债服务吗?这种思想在我们社会中还是非常广泛的存在。到现在包括我们在座的人,可能还有一个理念,就是长期形成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还没有完全形成现代的破产保护法律理念。这就是几千年来的传统偿债法律文化给我们打下的历史烙印。所以到现在为止有好多谚语,比如,”夫债妻还“、”妻债夫还“、”人死账不烂“等等。这种传统的法律意识在老百姓中到现在都很强大。这是我们中国的国情,这就是我们传统的法律文化意识。
中国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制度是什么时候形成的?那是很晚了。因为我们国家没有经历过独立的资本主义社会,与这一社会相适应的破产制度严格说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形成过。我们如果倒退回去,当年清末改制的时候,因为要和世界法制接轨,也起草过破产法,但是没有颁布。进入辛亥革命以后,国民政府曾经在1935年颁布过《中华民国破产法》。但是由于当时中国一直处于战争状态,1935 年颁布《中华民国破产法》后,1937年就打抗日战争,然后紧接着就是三年解放战争,这部“破产法”就根本没有在中国大陆实施过。国民党政府退台后,这部法律才在台湾实施。这也就是我国台湾地区现在的“破产法”。
新中国成立以后到改革开放的30年,我们搞的是计划经济,没有“破产法”产生的条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们虽然也在搞工业化,也形成了企业,但是我们的企业和市场经济的是两回事。我们有很多工厂、商店,但这些工厂、商店都不是独立的经济主体,他没有独立的财产权,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我们当年的经济都叫国营经济,企业许多叫国营企业,很多财产都是国家统一管理、统一调配。所以,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条件下,企业不是独立的法人组织,无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切都由国家担着,当然就不可能形成破产制度了。
我们中国真正有破产法是在1986年。1983年的时候,我国曾经出现第一例破产案,就是沈阳防爆器材厂的破产。这在当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为此,在当时要建立商品经济的背景下,社会呼吁建立破产制度的呼声很高。正是在这一背景下,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当年通过的“破产法”,只能适用于国营企业。这主要基于我们的国营企业要搞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改革,所以想趁这个机会把破产法推出来了。但“破产法”推出来以后,因为企业都是国营、国有,国家大包大揽,企业自身难以独立承担责任,所以这个“破产法”基本上没有发挥什么作用,或者说发挥作用很小。一直到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我们开始搞大规模国有企业改革的时候,才搞了一些“政策性破产”。这个老一点的法官们都知道。那时破产的一批企业,但都是政府定了调以后交给法院“走程序”,没有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式进行。2006年,全国人大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把“试行”二字删掉了,同时宣布这个“企业破产法”不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也适用于所有的法人组织,这下适用范围就比原来宽了很多。
《企业破产法》出台有它的社会背景。92年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以后,我国正式确立了我国的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们出台了“公司法”。同时。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民营企业大量产生。在90年代之前,民营企业很少,以前最多是个体工商户。即使办了一些私人出资的企业,怕别人说是走资本主义,该企业都要戴“红帽子”,“挂靠”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大量外资企业进入国内。在这个背景下,“破产法”有了扎实的社会基础,有了实施条件。为此,2006年,我国对原来的“破产法”进行重大修改。但是2006年的“破产法”只适用于法人组织,个人不适用,非法人组织也不能适用,所以它只能是“半部破产法”。
这个“破产法”出来以后,原来认为效果应该会比较好,但是实质效果也不太好,因为措施没有配套,落不了地。一直到 2014年底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召开,从2015年开始清理“僵尸企业”以后,才迎来“破产法”实施的良好契机。因为当时我在最高人民法院就分管破产审判业务,这项工作由我来负责,所以这个情况我还算比较清楚。我们真正的破产制度,应该是从这个时候才开始。那个时候全国每年大约有 1000 件左右破产案件,很少,而且周期特别长,因为管理人制度不健全。我们开始大力推动破产审判工作时,全国当时拥有的破产法庭还不到5个。经过多年来的不断努力,现在全国已经拥有100多个破产审判庭,之后又建立了破产法庭,现在破产法庭已经搞了15个。这些破产法庭带有破产法院性质,实际是未来破产法院的雏形。目前,破产案件受理的数量,已经达到每年1万多件。尽管案件数量还不算多,但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我们的破产制度就是这样一步一步走过来的。
通过上面所述,可以看得出来,我国历史上的偿债制度和我国破产制度的形成,我把它概括成以下几个特点,供大家参考:
(一)我国历史上形成的特殊偿债制度与西方国家的特殊偿债制度基本一致,没有本质区别。这是第一个特点。
(二)由于中国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封建社会具有超稳定性,商品经济发展缓慢,没有出现过独立的资本主义制度,所以中国一直没有出现近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制度,更没有以此为基础孕育出法人破产法律制度。传统的特殊偿债制度和习惯一直延伸到现代,并至今依然还对我国产生影响。这是第二个特点。
(三)中国的破产制度是伴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生而产生的。这一制度远一点是从1979年以后,如果再近一点是南巡讲话以后才逐渐发展形成的。它是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上的跨越式发展。这和西方国家不一样。西方国家是在社会中,从个人破产逐渐孕育出法人破产制度。而我们是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上,一上来就搞法人破产制度。所以,我们现在的法人破产制度不是以个人破产制度为基础自下而上孕育出来的,而是通过国家立法自上而下推进的。这可以说是当前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最大特点。由于缺乏个人破产这个基础性制度,企业法人破产制度的推进相应困难,社会效益也不容易提高。其实仔细研究一下整个社会的情况就可以知道,我们虽然有法人破产制度,法律上也规定了企业以股东出资和股东出资基础上形成的企业全部财产来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实际操作中,已经大大地把有限责任给突破了。好多企业,包括银行,在贷款和交易中,尤其是在贷款过程中,往往不仅要求对方当事人企业提供担保,还要求股东担保,股东的老婆或者丈夫、父母、岳父母、子女一大堆人做担保人。这样一来,股东对企业承担的责任不仅是承诺出资的有限责任,而且是企业经营中的无限责任。由于我们没有个人破产制度,那么,几千年形成的特殊偿债的习惯制度,就最终压在个人身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投资风险最终没有减少,没有分散,相反却是越来越大。这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会起到阻碍作用。所以我认为,深圳推出“个人破产条例”是一件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好事。如果个人破产的工作推进得好,那慢慢地,很多投资人的担忧就会减少,市场经济的发展就有了好的环境和条件。这是第三点。
(四)我们中国的破产制度不完全是随着市场主体制度发展而孕育的,而是在缺乏相关配套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在国家自上而下推进的时候,由于制度供给不足,单靠“破产法”提供的制度,难以满足实际的需要。我们现在破产法推进为什么难?主要是配套制度不够,比如管理人制度就不够。我们在2007年的时候,将法院既承担裁判责任又承担破产财产管理责任,改变为将破产财产管理社会化,通过管理人来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并且规定了新的管理人制度,但是管理人的建设没有专业化。当时我到广东也来过,走过好多地方。开始,这些管理人是办其他的民商事案子的,怎么做管理人他根本不知道,所以他们就问法官,毕竟法官还办过一些案子,就教他们怎么做。但是这个时候我们又实行的是摇号制度,刚刚把他教会了,摇号摇到另外一个,又不会,又要教。这样就造成管理人制度不能够适应破产制度的需要,这个制度到现在也还不是十分完善。
还有一点就是,我们的破产只靠法院一家去推动,而破产事务大量是行政事务,一个小审判员,你到行政机关去找人家,理都不理你,这个案子根本办不出去。所以我们后来为什么要推府院协调联动机制?就是这个原因。我们深圳这次一步到位搞了“破产事务管理署”,由政府牵头,这是很大的、很有前途的改革。具体来说,就是把这些行政事务归类,涉及到各家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的事项,各人的孩子各人抱走。这样,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相关配合的事宜就很容易处理了。所以,缺乏配套制度是我们“破产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现在我们大家都知道,好多工作不好做,有些东西不知道该怎么做,原因就是配套制度不够。
还有一些,比如税收制度,本来企业已经奄奄一息了,如果该企业救活了,可以为国家创造更多的税收,但按照现在的制度规定,还要收它的税,还要收投资人的税。但如果收税,这个企业就可能死掉了。我跟好多人谈,我说为什么不能让这个企业养一养,就像病人一样,你要给它吃点药,给他点营养品,把它救活。但现在做起来很难。所以说制度不配套是我们现在存在的重要问题。
(五)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缺乏相应的破产保护法律文化的积淀和理论准备。我们现在破产法律文化上的先天不足,导致至今社会各界对破产制度的理解和认识还处于相对较低层次,对产生于自然经济基础上的传统偿债制度的历史局限性,还缺乏自觉理性的批判和认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破产制度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严重不足。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中,这是一块非常严重的短板。
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主要由以下有几大块构成。首先,我们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时候,我们建立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其中就包括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还有两个毫不动摇,还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等等。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制度。其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具有完整的物权制度。这是由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制度,特别是在所有权与所有权权能相分离的理论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规定的用益物权制度,是中国《民法典》对世界物权制度的重大贡献。因时间原因,我对这一重大贡献就不具体讲了。再次,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已经建立了完整的市场交易制度。我们的市场交易制度主要就是由合同法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同时我们还制定了相应的市场管理制度。第四,我们还制定相应的财产赔偿保护制度。这一制度主要以民事侵权赔偿制度为主要内容。第五,就是我们《民法典》为基础规定的民事主体制度,或者说市场主体制度。在我们的《民法典》中,规定了三大基本市场主体类型,这就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其他民事法律中,还对这三大市场主体类型进行了细化,例如“公司法”,就对《民法典》规定的营利法人制度进行了细化。同时,我们的市场主体的进入市场的准入制度也比较健全,相应完善。
在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制度中,最缺的是哪一块呢?就是市场主体的退出制度和救治制度。这是市场主体制度中极其重要的一个部分,以前我们的市场主体是只进不出,只生不死,只生不救。我们人生了病,可以到医院去看病。我们的市场主体病了没人管,自生自灭。所以要完善我们的市场经济主体制度,要补齐短板,就一定要建立和完善退出制度和救治制度,这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设中是极其重要的。我说的这些,好多同志还没有从这方面来认识。对于已经死亡的企业或者市场主体,还不能很好地运用破产清算的方式实现市场出清;对于处于“危困“状况的生病企业或者市场主体,还不善于通过司法重整、司法和解制度进行救治。在救治过程中,许多同志还认识不到,对“危困“企业或者市场主体的救治,在我们处于的后工业化和信息时代,就是新的一轮招商引资。还没有树立“救危困企业就是救经济”的新观念。很多人还把破产制度看成是给我们带来灾难的灾星,会把企业搞死了,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三、我国建立的破产制度应当是破产保护法律制度
我们要建立的破产制度是什么制度呢?我认为,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质上是个保护性制度。现在我们好多同志认识破产制度的时候,还是停留在比较初级的认识上,存在大量误解误读。我们现在要建立的破产制度,包括个人破产制度,它都是保护性的。为什么说是一个保护性的法律制度?我想说几点:
(一)我国的破产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制度
首先,破产制度要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可以这么讲,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是破产制度的首要制度。目前,我们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有两大制度,第一个是合同制度,第二个是破产制度。合同制度对债权的保护,是依据合同和法律督促债务人全面履行债务,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全面实现。那么破产制度怎么样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呢?破产制度是因为债务人已经陷入破产,他的净资产已经难以偿还债务,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这个时候债权人的债权,它的实现存在极大障碍,因为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已经很差。在法律上讲,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以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如果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那债权人债权就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我们在实践中接触到的很多债权人,最后债权的实现率可能是零,有些百分之几、二十几、三十几、四十几不等。破产制度就是通过对债务人债务的全面清算、管理、重整、和解等方式,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具体来说,破产制度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不能保证债权全部实现的情况下,要尽可能保证其债权的实现或者部分实现,或者说尽可能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的破产法律在破产程序中要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做好六件事情:一是要追回债务人的债权。这是破产法律要做的事。因为债务人他虽然欠钱,但他自己可能还有债权。我们首先要尽可能把债务人的债权追回来。二是追回债务人违法转让或赠与他人的财产。有些债务人本来就欠了别人的钱,这个时候破罐子破摔,把自己的财产违法转让出去。这个时候我们要把它追回来。三是要依法追回被他人侵占的债务人财产。四是全面清查债务人的现有净资产。债务人到底有多少净资产,管理人要查清楚。五是要管理好债务人的运营资产及其在运营中增值的财产。六是依法接受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和确认债权人的债权。这六项制度是债权人债权实现利益最大化的保证。只有债务人现有财产被查清和追索到位,债权人的债权才有实现和部分实现的可能。所以我们说破产法首先是保护债权的。
(二)破产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债权平等受偿的法律制度
目前,在债务人处于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时候,存在两种可以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制度,一个是执行制度,一个是破产制度。如果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债务清偿的义务,但他有钱不还,拒绝履行义务,那通过执行制度的适用,可以直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有些债务人,他的资产已经很少了,只可能对部分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是对全体债权人无法履行清偿义务。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该怎么办?多年来,因为我们国家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不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各种不同的乱象。
一是出现了“三个抢先”。具体来说就是:好多债权人为争取先拿到债务人的财产,采用抢先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通过各种方式催促法院抢先审判;法院裁判文书作出以后,又抢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的只有一个,尽快通过合法方式抢先执行到债务人的财产,避免自己的损失。因为债务人只有那么一点财产,不能满足全体债权人的需要。那么有些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就赶紧去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立案,立完了案以后,他说你赶紧给我审,不要耽误,审完以后赶紧申请强制执行,我把我的这一块拿到了,其他人能不能执行到债务人的财产,不关我的事。为了抢先,还可能出现“寻租现象”。
二是除了抢先以外,还有一种就是可能出现争取“三种拖延“的“寻租现象”。所谓“三种拖延”,就是拖延受理、拖延审判、拖延执行。具体来说,就是一方当事人已经有了“三个抢先”,另一方当事人自然着急,他有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和方法,谋求“三个拖延”,让其无法实现“三个抢先”。在债务人只有部分财产的时候,就会出现这两种情况。三是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权益,有些司法机关还出现了重复查封、重叠查封、超标查封。这些我就不解释了。
四是个还出现了不同地区的法院抢管辖、争执行财产、争执行权力的诸多司法乱象。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权的时候,它出现这四种乱象是必然,不可避免的。
当我们看到这些司法中出现的怪现象时,不能仅仅归结为法官或者律师的道德缺失,更多地应当从制度上找原因,这是制度的缺失,制度的不协调。如果有了完整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这问题就可以完全得到解决。一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所有的执行都应当停下来,所有的财产交到法院,我们的债权人都有平等受偿权,除非他有特别的抵押担保。所以,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就是通过对债权人债权的平等受偿权的保护,让债权人的利益就得到公平公正的维护。在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受到保护的同时,“三个抢先”、“三种拖延”等等司法乱象也能够从根本上得到治理。
(三)破产制度是保护善良守法的债务人债务豁免权的法律制度
所谓债务人的债务豁免权,是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依法清算并偿还了债权人的部分债权以后,其剩余的债务法律予以豁免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包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什么要赋予破产债务人的豁免权?无非有三个原因。
第一个原因,要通过赋予破产债务人豁免权来分散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前面我们说了,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不大可能产生近代意义的破产,它就是特殊的偿债制度,它会存在下去。但是一旦进入到市场经济,其中包括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投资就成为市场经济维护其活力的重要因素。如果在市场经济中投资不活跃,市场交易就会萎缩,市场经济就难以维持和发展。投资不活跃,就要出现大量失业,老百姓就会出现贫困,社会就不稳定。投资不活跃,政府的财政收入就会缺乏来源,国家机构运转就会出现问题。目前,我国经济之所以出现需求收缩、供给冲击、预期转弱,原因就是投资不畅。所以这次中央的最大的一个政策是什么?就是刺激投资,通过刺激投资解决解决就业问题,通过刺激投刺解决消费问题、解决需求收缩问题。目前在刺激投资的时候,就发现现在还有好多人不敢投资,所以现在政府通过国家投资带动民间投资。通过这些,我们可以知道投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多重要。之所以要有破产制度来豁免债务人不能履行和无法履行的债务,就是保护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受经济发展规律的制约,受供需关系的影响,投资经营是利益和风险都存在。市场主体在认识市场供需关系的时候,他的判断基于经验和各方面的原因,有可能不一定认识准确,即使你认识得准,如果涉及到不可抗力,甚至涉及到外部经济的原因,比如国外的制裁,都可能导致资不抵债这种情况。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破产现象,没有豁免制度,一次性的投资就让投资者死定,投资者以后就会因为一次投资失败万劫不复,投资人面对复杂的市场,必然是顾虑重重,裹足不前。正因为如此,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创立了有限责任制度,赋予了投资者债务豁免权。这可以说这是市场经济制度的一大贡献。这一贡献不仅对资本主义社会有用社会主义社会经济也同样有。特别是我国当前要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这一制度就更为重要。这就是为什么世界各国要将破产制度是否完善作为营商环境好坏的重要标志的原因,它也是我国各地判定营商环境好坏的标准之一。像深圳,本来就是我们国家改革开放的前沿、改革的试验田,你当然就要把营商环境搞好,这个制度就是要落实下来。
第二个原因,在个人破产制度中,通过赋予债务人以债务豁免权,可以保护家庭的稳定。我们知道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是整个社会稳定的基础。同时,家庭又是我们人口生产的基础。人口生产就包括了要生孩子,要养孩子,要教育孩子,它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人口素质,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五位一体”建设发展的基础。如果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对作为自然人市场主体的破产债务人债务不予豁免,如果其个人债务可以无限制地追及到家庭财产,家庭的瓦解将成为一种必然。在这样一种情况之下,子女的抚养、老人的赡养、夫与妻以及亲属残疾人的扶养都会失去经济基础。由此导致的各种社会问题都将推向国家和社会,成为难以化解的社会难题。在自然经济时代的特殊偿债方式,他是不管这个的,可以卖儿卖女。现在的社会,我们必须坚持社会主义人道主义,不能这么干。所以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十分重要。
第三个原因,通过赋予债务人债务豁免权,可以使债务人获得人道主义的救赎,获得走向市场的机会和可能。债务人做生意亏了以后,怎么还也还不了,如果他不存在道德缺失,不是有意欠债不还,那法律赋予他债务豁免权,让这个在市场经济竞争中吃过亏,跌倒过的人爬起来,重新走向市场,那他一定会在以后的市场竞争有出色表现。这就让我想起我们的军队,一打仗就总有伤兵,如果有了伤兵,我们不救,让伤兵死掉,军队的战斗力是绝对要减弱的。所以我们建立军队就要创建医院。为什么?如果一个没有经验的战士在战场中受伤,当他养好伤以后再次投入战场的时候,那他在战场上取得的经验和教训,会让他的战斗力飚升,他完成任务的能力就会大大增强。市场经济也是这样,如果一个个体工商户吃过一次亏,当他经过债务豁免第二次再进入市场的时候,他通常是不会走老路的。因此,如果破产保护法律制度规定了市场主体的债务豁免权,让这些人有重新走向市场经济的舞台的可能,那这些人为国家创造的财富,为社会创造的利益会更大。
我觉得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赋予债务人债务豁免权的原因和理由。按传统的思想,欠债不还钱的人都应当被骂,都应当受到惩罚。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那些他有意逃避债务,能还钱而故意不还的债务人,他有道德的缺失,应该被骂,应当受到法律惩罚。如果这个人本身就是善良守法的人,不是自己有意不偿还债务,而是因为不可抗力,因为市场判断失误、因为国外制裁,或者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他欠债还不了,这个时候这些人是应该挽救的,是应当给予债务豁免权的。
(四)破产制度是保护善良而守法的债务人接受社会救治权利的法律制度
我们破产法对于那些善良而守法的债务人要进行社会救治。所以我曾经好几年前,就说要把人民法院办成生病企业的医院。不仅是法人,也包括个体工商户。特别是现在我们中国经济处于要稳住基本盘,对小微企业,对个体工商户,该救治的就要救治,只要他能够救治。
大家特别要注意一个问题,这就是自然人市场主体。在我们中国目前来讲,自然人市场主体的数量是极大的。我们现在一共有1.6亿个市场主体,有1.1亿个个体工商户。我认为这些自然人主体对于我们中国经济来讲是至关重要的。我记得我是在若干年前,我说过这些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于小型市场主体,它在中国经济中是非常重要的,小型市场主体如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他们是解决我国庞大就业人口的主要渠道,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是滋养社会需求的湿地,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动力,是我国创新发展的温床,是中型和大型企业的出生地,是我国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础。你别看这些个体工商户,他如果把一些小型企业干起来,他会成为上游产业的市场需求者,他会成为下游企业的产品提供者,它还会解决许多就业问题。所以这些汪洋大海般的小微企业,就是我们中国社会经济的湿地,是大江大河的水源地。不仅中国,就是发达国家,其小微企业所占比例也一样达到90%以上。这些小型市场主体,虽然大部分不可能成为大企业,但是正因为它有汪洋大海般的存在,它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贡献就是极其巨大的。
(五)破产制度是保护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我们破产制度不仅要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还有一个要保护的重要对象值得关注,这就是债务人企业的员工。对此,我们一定要引起高度的重视。企业陷入破产以后,企业职工权利的维护往往涉及到社会稳定,处理不好会造成社会动荡。这一点,西方国家有极其严重的教训。在19世纪中叶,为什么西方国家会出现大规模工人运动,从而在西方国家产生了第一国际、第二国际呢?这主要是因为这个时期的西方国家出现经济危机,大量企业破产导致工人失业无法解决。于是,风起云涌的工人运动不断爆发。为解决这些问题,西方国家也在不断采用各种方法来缓和阶级矛盾。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过破产程序保护员工的工资等合法权益。第二,通过社会保险制度和失业救济缓解劳资冲突。第三,通过再就业方式解决其就业问题。以上三个方法中,第一个方法是由破产法来解决,其他方法是通过社会法来解决的。当前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也应当通过破产法律保护的方式,来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用社会法的办法来缓解工人失业的问题。
我国现在应当建立的破产制度,就应当是主要体现为以上五个方面的破产保护性法律制度。应当看到,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不仅仅保护某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是综合性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有人觉得破产法就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这是不全面的。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是肯定要维护的,那也是很重要。具体来说,破产法不仅仅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包括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员工的合法权益,甚至包括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破产重整中,尤其是这些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你不维护是要出问题的。不要把重整投资人看成是“搞救济”的,人家也是商人,在商言商,也是有利益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所以,在维护众多的当事人合法权益过程中,我们就应当树立“衡平”的法律理念,不仅是要注意债权人、债务人他们之间的“衡平”,而且还涉及债权人和债权人之间的“衡平”,债权人和债务人职工之间也要“衡平”,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也要注意“衡平”。所以我们破产法的性质是保护性法律。现在,好多人在说破产法的时候没有突出保护性,我觉得这个是应当给予特别注意的。
四、怎样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
要建立我国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我觉得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要尽快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现在我国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在国家层面还没有。这是当前完善我国破产保护法律制度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1.要利用现行法律制度逐渐培育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这里面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通过特区立法的形式来探索建立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这一点,我们深圳两年前就已经作出了规定,并且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实施。我觉得要在已有的基础上,大胆进行探索。就目前来讲,我知道有好几个地方都在利用特区立法的方式对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进行探索。二是充分利用现行法律逐渐培育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因为现在国家对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还没有做出规定,但我们可以利用现行的法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探索。现在探索最多的就是浙江、四川等地,他们都在利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方式进行探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确定了一些地方在搞试点,探索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具体做法。
2.要加强个人破产制度的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我觉得目前全国各地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研究是比较多,各种理论探讨、座谈会都很多,我所知的有北京、上海、广东、福建、江苏、浙江、四川、重庆都在探索,那么就要注意经验的总结。尤其是我们深圳,要特别注意经验的总结,实时地向全国其他兄弟省份提供我们的深圳经验,当然了,深圳也要注意吸收其他省市在探索中的经验。
3.要积极宣传个人破产保护法律文化。个人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如何进行建设,因后面还要说到,这里不再细说。
4.要积极推动国家立法,正式确立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地位。对于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国家层面的立法,我的看法有这么几点。一是要积极推动立法,不能等。二是立法宜粗不宜细,不要把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规定得太细。现在有好多人认识还没跟上,采用宜粗不宜细的方式,只规定基本规则和程序,以后根据实践再进行补充完善比较稳妥。国家层面的立法出来以后,为了便于实施,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进行补充。三是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宜单独立法。在修改企业破产法的时候,可以把它写进去,个人破产成为专门的一章。这样可以让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和企业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相互协调,相互衔接,减少立法上的矛盾和冲突。
(二)要建立我国的非法人组织破产制度。破产除了个人以外,我们的市场主体还有非法人组织,包括一些合伙企业之类的。具体的做法上,可以参考企业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和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做法,大多数规定可以沿用。
(三)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其实管理人在破产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极其重要的。我们国家之所以破产制度难以实施,很大程度上跟没有一支完善、专业化的管理人队伍是有关系的。经过这么几年的努力,我们现在有了管理人协会,我们管理人水平和能力有了很大提高,其实我觉得是很可喜的,各地也摸索了很多做法。我觉得管理人这一块国家应该立法,目前还处于“战国时代”,各个地方都有自己搞法,都在探索自己的做法。虽然破产法有管理人这一章,但是具体涉及到管理制度的时候,可能国务院系统和最高人民法院,都要在破产法的基础之上,制定相应更具体、更完善的管理人制度。国家行政机关的侧重点是对管理人进行管理,例如现在推行的管理人协会对管理人进行管理,就是一种模式。除需要对管理人进行管理外,更重要的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如何当好助手,密切配合法官和法院,推动破产程序的进行。具体来说,就是在破产清算、司法重整与司法和解的进程中,如何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相应规定。
(四)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府院联动协调机制。府院联动机制,是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配套制度。多年来,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所以不能很好地落地,很大程度上是没有正式建立府院联动协调工作制度。现在深圳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正式成立了“破产署”。有了这个制度,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就有了极大的保障。法院和政府的联动,应当建立什么规则,因为以前我曾经讲过,今天因时间关系就不细说了。
(五)要建立执行与破产的协调制度。我认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其实这两项制度各有各的职能,但目前法院实际工作状况看,是执行强而破产弱。那么在建立执行与破产协调的制度中,首先要明确的是执行和破产的基本职能。执行主要是针对那些有财产而不愿意履行的当事人,在权利人向国家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机关通过采用国家强制力,强迫被执行人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制度。如果民事义务人出现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困境,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就不能通过执行机关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了,只能走破产程序来解决问题了。当然这里就涉及到一些协调,在执行中发现了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怎样把它从执行转移到破产审查?我记得当年就是为了做这项工作,搞了执行转破产审查制度。那是在2017年初的时候,我专门有一个比较长的讲话,就是讲的执行转破产审查制度如何实施的问题。讲哪些情况下该把执行转到破产审判组织进行审查,提了好多条件,也相应有一个司法解释性文件,大家可以看这个文件去落实。因为现在执行转破产审查现在就可以做,不需要等国家层面的立法。在做的过程中,最需要注意的就是债务人有一定财产,但是不够偿还所有债权,所以问题最容易出在这里。在此情况下,有些地方就通过采用执行方式,把这部分财产让一小部分债权人全部拿走。债务人的财产被拿走以后,本来这个企业还可以通过司法重整给救活,财产被全部执行走后,该企业就救不活了。所以在这一情况下,就要注意到两者的协调。目前“强制执行法”正在立法过程中,“破产法”的修改现在也正在进行。我认为目前“强制执行法”的立法与“破产法”的修改,两者一定要注意协调。
我曾经就提出过,要建立民商事司法工作科学运行机制。这个运行机制它分成四个环节:立案、审判、执行、破产。但是在90年代末本世纪初,人民法院通过立案与审判相分离,审判与审判监督相分离,审判与执行相分离,建立起的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是三环节的工作运行机制:立案、审判和执行。具体来说,一个案子进了法院,首先是进入立案环节;立案完成以后,就进入到审判环节;审判结束后,案件进入执行环节。那时我们认为,一个民事或者商事纠纷,通过这三个环节就解决问题了。但后来发现不对,一个案子经过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后,不少案子在执行环节出不去,因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执行。年复一年,不能执行的案件逐渐积累,最多时估计高达几千万案件。在二十多年里,虽然我们不断搞集中清理,集中精力解决“执行难”,但前清后欠,正可谓是“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执行为什么会“难”?什么原因?
针对这个问题,我曾经到国外去请教过不少人,包括国外的一些法官。我说你们怎么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他们法官说,怎么可能有“执行难”呢?我说你们案子如果审完了以后,如果当事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或者执行机构执行后又没有发现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该怎么办?法官说,不能履行就走破产,个人破产或法人破产就解决问题了。我说万一他藏匿了财产,以后又被发现了该怎么办?他说,谁敢藏匿,如果一旦被查出来,这个问题是极其严重的,他可能先得坐牢,坐完牢以后他出来也别想在市场上混了,因为他的征信没有了。所以一般人不敢这么做,因为他要付出的成本太大。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向法院或执行机构申请强制执行,然后就把当事人所有账户查询冻结,最后发现他没有财产了,就宣布结束执行。然后就要对方做一个没有财产的承诺,做了承诺后,你就要对你的承诺负责。
经过我多年研究,我认为,我国这么多年来之所以一直没有从制度上彻底解决“执行难”,与我们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破产审判工作机制密切相关。由于没有破产这个环节来解决“执行不能”和“整体执行不能”问题,所以问题越积越多,执行就越来越难。因此,我们要通过建立执行与破产的协调制度,通过构建“立案、审判、执行、破产”这四个环节的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我们的“执行难”才能在制度上得以彻底解决。其实现在已经有了思路,关键是下一步敢不敢做,怎么做的问题!从现在来看,现在好多人还把法院的工作看成是立案、审判、执行,破产都还没拉进来,下一步应当要拉进来,这样我们的社会主义法治才能真正完善起来。
(六)进一步加强和推动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建设,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建设提供理论支撑和思想文化氛围。通过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建设,应当让各级领导以及群众,正确认识破产现象与破产法律制度的界限;充分认识到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包括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充分认识到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在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性;正确认识到几千年来特殊偿债制度和习惯的非人道主义的特征,以及相关观念在当前形势下的历史局限性,消除对破产的畏惧、恐惧、抵触,顺利推进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实施、落实,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高质量发展。
我觉得这项工作要大力推进,在当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建设中,我认为这是一项最重要的工作。从目前来看,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在法学界、律师界、法官中间还比较热。但这个热是仅限于圈子以内,也就是“圈内热,圈外凉”。除了业内人士以外,绝大多数人不知道,或者说知道的许多人不理解,甚至还存在许多误读误解,以致抵触的情况。比如许多干部、企业家、职工、媒体记者以及社会公众都还存在模糊认识。因此,我一直建议应该通过党委、政府,特别是宣传部门,进一步加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宣传,把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从法学家的课堂上和书本里解放出来,将其转化成为推动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武器。我建议深圳破产署是不是在这个方面要有所作为,是不是可以跟我们市委、市政府提出建议,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建设应该加强。那么宣传中应该注意注重宣传哪些问题,我想这几个方面可以考虑:
1.要注意宣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破产现象是受经济规律支配的正常经济现象,与债务人的道德价值理念没有必然联系。
2.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是治理破产现象的良药,法院是救治危困市场主体的“医院”。
3.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内容,是构建良好营商环境的制度保障。
4.法院开展破产审判工作、挽救危困市场主体,是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落到实处,是提升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力,是实实在在的招商引资活动。我觉得这第四点是要跟很多同志说明这个问题。我们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专门提到,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其实破产审判这一块,它就是把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落到实处的具体做法。
5.法院开展破产审判活动绝不是帮助债务人逃废债务,相反是要依法严厉打击和制裁利用破产逃废债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6.法院开展破产审判活动就是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促进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7.法院开展破产审判活动,要依法平等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尽可能保证债权人利益实现最大化。
8.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是法人组织破产和非法人组织破产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基础,是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的药方,是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保障,是防止社会两极分化的平衡器。同时个人破产也要严厉打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总之我觉得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来讲,如何建立和完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是当下推动我们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同时,完善社会主义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也是当下我们抓经济的一个重要抓手。我们要发展经济,一定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来发展。现在推动经济的各项措施,抓经济的各种方法,是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来走,而不是走过去的计划经济的老路,这一点我觉得是应该要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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