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莱恩·塔玛纳哈(Brian Z. Tamanaha)教授30多年来有关法律多元主义研究的集大成之作《法律多元主义阐释:历史、理论与影响》(Legal Pluralism Explained: History, Theory, Consequences)中文版由商务印书馆新近推出。我既是本书的译者,又在2017年秋天到2018年秋天为期一年的时间里,作为美国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人文访问学者,跟随塔玛纳哈教授学习。或许由我来对塔玛纳哈其人其书略作概述,是比较合适的。
塔玛纳哈教授在1957年出生于美国的夏威夷,是日本人的后裔。他的祖父母在20世纪20年代作为劳工从日本冲绳到达美国,其中Tamanaha正是现在冲绳所辖的玉那霸市,是整个冲绳人口最多、经济文化最为发达的地区。塔玛纳哈教授在1980年毕业于俄勒冈大学,获得理学学士学位;之后进入波士顿大学法学院,在1983年以优异成绩(magna cum laude)毕业,获得法律博士(J.D.)学位。随后的几年间,他担任过美国弗吉尼亚东区联邦地方法院法官助理、夏威夷州联邦公共辩护律师,并前往对他人生转向至关重要的密克罗尼西亚担任司法部长助理和法律顾问。如本书前言所说,正是在密克罗尼西亚的经历,使他意识到法学院中习得的知识与现实世界中法律的运作有多么大的差距。随后,他进入哈佛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学硕士(L.L.M)学位,并跟随罗伯托·昂格尔(Roberto Unger)继续攻读法学博士(S.J.D.)学位。1992年自哈佛毕业后,塔玛纳哈教授先后在荷兰莱顿大学(1993—1995)、阿姆斯特丹大学(1991—1995)任教。1995年回到美国后,他开始在圣约翰大学法学院任教,并短暂担任过法学院临时院长。
2010年起,塔玛纳哈教授又从美国东海岸来到中部平原,在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法学院任教,开设侵权法、法理学等课程。现今他是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约翰·莱曼校级教授。他曾调侃地说,当自己写第一篇论文时,永远想不到会有这样的一天。的确如此,他在27岁才发表第一篇文章,30岁才决心走入学术界,延期毕业一年后35岁才拿到博士学位。但如今他在教学上两度荣获学生评选的年度教授奖、在权威杂志遴选的最富影响力法学教育家中排名首位;在学术上荣获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大会(IVR)首届法哲学图书奖、两度获得美国出版业法学类年度图书奖提名以及“法律与社会协会”图书奖等国际奖项,著作共以12种文字在世界各国出版发行。
对于国内法学界,特别是法理学学者来说,塔玛纳哈这个名字当然并不算陌生。他迄今写作出版了11部著作和近90篇文章,其中有许多已经以不同形式引介入我国。塔玛纳哈在中文语境中产生一定影响的作品主要包括《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On the Rule of Law: History, Politics, Theory),《法律工具主义:对法治的危害》(Law as a Means to an End: Threat to the Rule of Law),《一般法理学:以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为视角》(A General Jurisprudence of Law and Society)以及《走下神坛:美国法学院现状观察》(Failing Law Schools)等。虽然大多数法学同仁对他的了解还是只限于他的《论法治》一书。但其实塔玛纳哈教授的研究领域广泛且专精。他的论述涵盖了法哲学、社会法律研究(social-legal studies)、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等学科,并关注法律多元主义、法律与社会发展运动、法律现实主义、法律全球化与法治等议题,这些包罗万象的讨论最后则又万变不离其宗地汇聚到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最根本的一个问题:什么是法律。
在传统的研究中,这个问题一直被视为法哲学讨论的经典甚或唯一议题。这是因为在赫伯特·哈特这位20世纪英语世界最重要的法理学家所开创的传统中,讨论“什么是法律”就是讨论法律的“概念”,而讨论法律的概念就是分析法律之为法律所必备的特征,亦即法律的性质。这是一项更适宜于运用语言哲学工具加以完成的任务。这种研究路径与重视法律与社会互动关系,关注政治、经济、历史与文化等语境性因素对法律影响的社会法律研究路径显然并不相同。在后者看来,法学家的首要工作并不是界定概念,而是理解现实生活中法律的运作模式。因此,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法哲学与社会法律研究呈现出“双峰并置”甚至“势同水火”的局面。
但是塔玛纳哈认为,通过细致剖析法哲学家与社会法律研究者有关“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的解答,可以看到他们不仅分享着同样的理论目标——界定法律,还面临着同样的理论难题——似乎每一种理论方案都无法尽如人意地界定法律。在这个意义上,法理学研究若想寻求突破,就需要在梳理两种研究进路成败得失的基础上,尝试融合法哲学的概念分析与社会法律进路的经验研究。简言之,法理学家不仅需要成为一名出色的法哲学家,娴熟地运用哲学工具;还要成为一名博学的社会法律研究者,认真对待法律在现实世界中的运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多元主义阐释:历史、理论与影响》一书不仅是一部描述世界范围内法律多元现象的法律人类学与法律社会学力作,也是一部对一般法理学研究深具启发意义与开拓性价值的重要作品。此书既是对社会法律进路中法律多元主义研究的批判性革新,又是将社会科学成果引入一般法理学哲学分析的一次尝试。
通常认为,法律多元主义议题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就一直主导着社会法律研究,历经了三代学者的发展。第一代学者是活跃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的法社会学家与法人类学家,以我们熟知的马林诺斯基、埃利希以及后来的利奥波德·波斯皮西尔(Leopold Pospisil)等人为代表。这一阶段的典型特征是学者大多关注殖民地或后殖民地中的非国家法,试图整理并表述这些地区在宗主国施加的正式法律制度之外的习惯法、宗教法、原住民法。
第二代学者活跃在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主要以约翰·格里菲斯和莎利·恩格尔·梅丽为代表。这一阶段的典型特征是学者的研究目光不再投向于非洲的原始部落或南太平洋的小岛,而是转向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所谓发达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法律多元主义现象。正是在这一时期,“法律多元主义”这个概念开始风靡学界,从人类学与社会学领域,走入法理学、法哲学以及比较法。法律多元主义的风行,要归功于约翰·格里菲斯1986年的名作“什么是法律多元主义?”。这篇文章在发表之前已经得到广泛传阅,一经发表便立刻成为法律多元主义的经典文献,并至今保持着该领域内最高引用记录。同时,法律多元主义研究的许多基础性概念及其含义在这一时期也得到确定。
第三代学者活跃在20世纪90年代至今,这一时期的突出特征是许多学者开始关注全球化背景下的法律多元主义现象,代表人物是贡塔·托伊布纳(Gunther Teubner)、博温托·迪·苏萨·桑托斯(Boaventura de Sousa Santos)以及拉尔夫·迈克尔斯(Ralf Michaels)和保罗·伯曼(Paul Berman)。不过许多学者会对“全球法律多元主义”这个概念持有疑虑。如我们会在《法律多元主义:历史、理论与影响》一书中读到的那样,以塔玛纳哈和威廉·特文宁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所谓全球法律多元主义是一个“伪概念”。这一方面是因为如特文宁所说,“全球化”并不是一个严格的学术词汇,因为没有任何一种法律现象真正在全球范围具有普遍性;另一方面也如塔玛纳哈所说,我们有必要区分法律现象的多元或多重(multiplicity)以及法律现象的多样(diversity)。前者指的是在某种共同框架下,彼此相近的法律秩序之间存在差异,比如欧盟各个成员国对待欧盟法的不同态度,以及共同大陆法系背景下各国彼此不同的国内法秩序;后者指的是完全迥异的多种法律现象,比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之间的法律传统。简言之,从全球视野来看,法律现象必然是十分复杂且彼此不同的,将它们统称为法律多元主义,其实无助于我们更深入地了解这些千差万别的现象。
我们知道法律多元主义以社会法律研究为背景。社会法律研究隶属于更为宏观的“法律与社会”研究。这是社会科学方法进入法学后,在英美语境下出现的常见表达。“法律与X”成为运用交叉学科视角,重新审思传统法律议题这一研究方法的代称。法律与社会研究或更为具体的社会法律研究关注的一个重点,就是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当法律多元主义不再将两者视为不同的实体,而是视为同一社会场域中两种具有不同特征的社会规范时,如何区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就成为法律多元主义、社会法律研究以及法律与社会研究共同面临的核心问题。但恰恰是在这个关键问题上,法律多元主义虽然历经三代学者的发展,却并没有提出比较成熟的方案。
法律多元主义在界定法律时,反对国家法一元论立场。这种一元论立场认为法律是且应是国家法,对所有人来说都是一致的,由单一国家机构实施,是一种由规范命题构成的排他性的、体系化的和统一的层级性命令。法律多元主义反对该立场并关注国家法之外的法律形态,就需要一种不涉及国家因素的识别法律的标准。
塔玛纳哈认为,总体而言法律多元主义学者倾向于从两个角度来界定法律。第一个角度是将法律视为一种规范性社会秩序。塔玛纳哈认为持这一立场的代表性人物就是格里菲斯。格里菲斯认为,法律就是半自治社会域内具有社会控制功能的社会规范。所谓“半自治社会域”,是一个来自法律人类学家莎利·福尔克·穆尔(Sally Falk Moore)的概念,指的是一个内部能够生成规则、习俗以及符号,但同时也受到外部更大环境的规则与决定影响的社会场域。穆尔其实比较审慎地认为,这一场域中的社会规范并不都是法律,只有国家制定的规范才属于法律。但格里菲斯认为穆尔的观点又回到了国家法一元论立场,将法律窄化为国家法的单一形态,因此主张将这一社会场域内的所有发挥社会控制功能的社会规范都视为法律。这就带来了一个严重的问题:法律与社会规范难以区分。
格里菲斯学说的这一缺陷并非个例。在他之前非常著名的法社会学家欧根·埃利希的“活法”理论也有同样的问题。埃利希认为真正的法律并非书本上的文字,而是体现在人们动态生活之中对其行为具有影响力的规范。这其实也是将法律等同为社会秩序。作为法律多元主义者的“先驱”,与埃利希同时代的马林诺斯基的理论,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在《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这部名著中,马林诺斯基认为法律并不存在于中央权威、法典、法院和警察手中,而是存在于一系列彼此相连的义务中,存在于它们构成相互服务的锁链,存在于一种长期的、涉及广泛利益与活动的给予和索取的体系之中。可见他们都从某种功能出发,将实现该功能的社会秩序界定为法律。
法律多元主义者界定法律的第二个角度就是将法律视为制度化的规范实施。相较于前一种方案,这一进路实际上是通过“制度化实施”这个要素来区别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比如,马克·格兰特在其名篇“多重空间中的司法:法院、私人秩序以及原住民法”中,认为法律和其他社会秩序都处于一个连续统上,真正将两者区分开的是规范与惩罚的组织与分化。简单来说,这意味着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之处,在于它的生成以及实施都是由某种制度加以掌控的。
以上两种界定法律的方式,都存在着两个共同的问题。一个问题是涵盖过度。如梅丽在回顾法律多元主义研究时的经典论断所说,当我们讨论法律时,究竟在什么时候不再讨论法律而是在谈论社会生活?她也感受到法律多元主义对法律的界定,虽然有助于我们识别国家法之外的法律形态,却无助于我们区分法律和其他社会秩序。按照上述界定法律的方式,大学的校规校级、比赛规则以及俱乐部行为准则,都属于法律的一种表现形式,因为这些规范都产生自半自治社会域,或者都能得到某种制度的实施。另一个问题是涵盖不足。比如,当我们将法律界定为得到制度化实施的社会规范时,就忽略了在许多村庄部落中习惯法的实施并没有固定的制度性支撑;当我们将法律视为实现某种功能的社会秩序时,就忽略了法律在社会中发挥功能是多种多样的而非单一的。仅从一种或几种功能出发,并不足以把握法律的全貌。
这使得法律多元主义研究面临着如下理论困境:一方面法律多元主义需要一种界定国家法之外法律形态的有关法律的定义或判准,以此才能厘定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另一方面,迄今为止任何有关法律的界定都不成功,无法为法律多元主义讨论法律与社会关系提供明晰的标准。这个困境使得法律多元主义学者意识到,或许到了放弃“法律多元主义”概念的时刻。格里菲斯作为法律多元主义研究最优秀的旗手,在2005年的一篇文章中指出,我们应当放弃法律多元主义概念,转而采纳规范多元主义这个表述。这意味着他彻底放弃了厘定法律与其他社会秩序之间界限的努力,也标志着法律多元主义研究遭遇到了拐点。
这一现象无疑令人感到沮丧。在历经几十年的发展后,法律多元主义理论不仅遭遇困境无法推进,就连“法律多元主义”这个概念本身的合法性也近乎荡然无存。此时法律多元主义学者如法哲学家一样也面临两难的选择:如果放弃对法律及法律多元主义概念的讨论,法律多元主义研究就走向了终结,同时还意味着“法律”是不可界定和理解的;但若继续有关法律和法律多元主义的讨论,又该怎么做?
正是在这个十字路口,塔玛纳哈的学说为法律多元主义走出理论困境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方案。这就是“惯习主义”的立场。他指出:法律是共同体中人们通过其社会实践识别和视为‘法律’的任何事物。这个定义的核心在于一个共同体内何种事物属于法律,取决于该共同体成员通过彼此之间的社会实践将何种事物共同地视为法律。共同体成员之间的社会实践往往意味着人们相对稳定的行为模式与态度,是一种社会惯习。因此,塔玛纳哈将自己的学说称为惯习主义(conventionalism)立场。在郑海平先生翻译的塔玛纳哈的著作《一般法理学:以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为视角》中,他将这个概念译为“因袭主义”,突出共同体成员之间社会实践的惯常性和稳定性。我则倾向于将之译为“惯习主义”,因为这提醒我们塔玛纳哈立场的一个理论来源,即哈特的社会惯习学说。
我在《法律多元主义:历史、理论与影响》一书的译者附录中,详细分析了塔玛纳哈版本的惯习主义学说的优势与局限,也记述了我与他针对这个问题当面详谈的过程。细致的讨论在这里不再展开,只是简单地重复一下我在译者附录中的结论并稍作说明。在译者附录中,我的观点是:惯习主义立场不仅有助于法律多元主义研究走出困境,也有助于法哲学的进一步发展。我当时认为,惯习主义不从本质属性或功能出发界定法律,就能够避免传统的社会法律研究者与法哲学家在界定法律时所遭遇的涵盖过度与涵盖不足的问题。因为塔玛纳哈其实提出了一种以理论假设为前提的经验研究框架,法理学家需要展开经验研究,考察共同体内成员使用“法律”的方法,探究哪些社会现象与法律无关,分析国家法之外的法律形态具体包含哪些内容。
但是在写作和修改我自己有关法律多元主义的论述时,我逐渐感到塔玛纳哈的学说可能并不像我最初设想的那样拥有解释力。我当然认同塔玛纳哈的核心立场,即法律是一种“民间概念”(a folk concept)。这指的是“法律”的意义是随着大众使用方式而不断变化的,它与诸如“圆”“方”“引力”这些可以在科学中得到精确定义的概念完全不同。研究者可以追求后一种概念在涵义或运用方面的精确性,但却无法将同样的要求强加给“民间概念”。但是这是否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的成员对于法律的使用构成了某种塔玛纳哈甚或哈特意义上的“惯习”呢?对此,我其实是充满疑惑的。法律多元主义恰恰强调一个社会中有多种被称为“法律”的规范,且彼此同时生效,无法构成一个逻辑严谨的体系。这些被称为“法律”的事物,可能来自立法机关的制定,可能来自人们日常生活的实践,也有可能来自法律移植或对外国法的承认。换句话说,只有源自人们日常生活的法律是一种社会惯习,通过立法机关、法律移植或对外国法的承认这些途径确立的法律,在理论上都有可能和人们的社会实践缺乏实质关联。这种可能性在法律移植的情形中尤甚——当一个社会继受另一个社会的制度时,如何可以认为该制度是接受继受的社会的一种惯习呢?
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对塔玛纳哈学说的态度,从理解和认同逐渐转变为反思与批判。这当然是在翻译《法律多元主义:历史、理论与影响》时细读文本带给我的启发,但我想也一定符合塔玛纳哈教授对我的要求。当然,我在关注法律多元主义领域时也努力尝试有自己的思考,虽然并不总是成功,而且往往是对塔玛纳哈教授管观点的重复,但有所推进(或许只是我自己理解的推进)总是不错的。
有关塔玛纳哈教授以及法律多元主义,自然还有更多值得深入分析的议题。比如,一般法理学的理论框架、法哲学的概念分析方法、社会科学研究如何引入一般法理学、社会法律研究的价值与危机、实用主义哲学与法律现实主义立场、法律理论中取消主义思潮的兴起等。对此,我撰写了更为详细和深入的论述作为译者附录,将塔玛纳哈在《法律多元主义:历史、理论与影响》一书的观点置于这些复杂争议中加以考察和批判。为了保证观点的准确,在写作过程中我和塔玛纳哈教授沟通了总体结构,也请他多次对我提出的问题加以澄清或回应。希望这些冗长的文字能够切实帮助读者理解此书、理解法理学。最后我想表达的是,一本作品的推出总是令人一则以喜一则以忧:喜在多年的工作终于变成成果,可以捧在手里、写入简历;忧在自己深知无论多么认真细致总会有许多错误,仍要完善、继续修订。但无论如何,我还是非常高兴这本书能与期待它的读者们见面。对此,我已经期待良久。
《法律多元主义阐释》
法律多元主义阐释
历史、理论与影响
(法政名著译丛)
[美] 布莱恩·Z.塔玛纳哈 著
赵英男 译
ISBN:978-7-100-21769-9
内容简介:
本书是塔玛纳哈教授有关法律多元主义以及法哲学三十余年研究的集大成之作。法律多元主义涉及多重法律形态的彼此共存。它包含国家法、国际法、跨国法、习惯法、宗教法、原住民法以及彼此不同的种族或文化社群的法律。法律多元主义是当下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法律史、后殖民法学研究、女性权利与人权、比较法、国际法、跨国法、欧盟法、法理学以及法律与发展研究的主题。尽管塔玛纳哈教授早年在此领域已经发表了一系列极富影响力的论文,但其试图在本书中从全新角度勾勒并描绘法律多元主义研究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一系列发展。
本书是在如下两重学术脉络中的展开。一方面,当代法哲学研究中法律实证主义的主流地位,使得学院中关注的法律现象往往以国家法为中心,并注重概念抽象和哲学思辨;这不仅简化和扭曲了我们对法律现象的理解,也使法理学的发展陷入困境。另一方面,法律多元主义限于方法论层面的难题在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逐渐趋于式微,如何克服其理论困难,并复兴该传统中的洞见,成为当代法律多元主义研究的重要课题。本书的讨论便是对这两个方向的接续,根据法律史、比较法以及法哲学理论,通过作者提出的“惯习主义”方法,既克服了法律多元主义方法论上的困难,也批判了当代法哲学主流学说的空洞。
本书旨在澄清并尝试解决围绕法律多元主义存在着的诸多混淆与理论分歧。依赖过往与当下的研究——包括有关中世纪时期、奥托曼帝国、后殖民社会、原住民族、犹太教与伊斯兰教法、西方国家法律体系、跨国法以及其他方面的研究——本书表明“国家拥有统一的法律体系并垄断法律”的主导观点,不仅在当下错漏百出、具有误导性,且一直以来都是如此。国家法律体系以不同方式呈现出内在多样性,法律的多重形态在每个社会中都彼此共存。本书阐明了法律多元主义的潜在理由与渊源,考察它的不同影响,揭示出其概念与规范意涵,有助于解决当下的相关理论争议。如塔玛纳哈先前著作所体现的特征,本书一如既往地清晰、简洁而又有力,论辩味道十足。
作者简介:
布莱恩·Z.塔玛纳哈,美国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约翰·莱曼校级教授,国际知名法理学家、法律与社会研究者。他曾获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首届图书奖(2019年)、美国专业与学术杰出出版提名奖(2006、2018年)等学术奖项,并在2013年美国《国家法学家杂志》(National Jurist)遴选的“最具影响力的法学教育家”中位列第一。自1997年至今,塔玛纳哈教授出版包括《论法治》《法律工具主义》在内的著作11部,这些著作被翻译为12种语言的版本。
译者简介:
赵英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美国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人文访问学者。现为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研究方向为比较法与西方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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